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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近期联合发文,以通知形式,就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作出解释。研读相关解释,对照三个月前开始施行的,两高两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很明显这次解释的出台,是配合扫黑斗争走向深入的配套举措。其总体上,呈现以下特点:
一、整体趋严
对于套路贷的表现形式,浙江省的解释,发展了原两高两部的类司法解释的内容,明确规定软硬兼施“索债”的软暴力,并非套路贷的必备要件。应该说,这就在客观上,使民间转贷、小额投资、承兑汇票炒作、资金过桥等民间融资需求,出现了触犯套路贷中的诈骗犯罪的法律风险。当然,现实中的诈骗犯罪,还可能出现在保健品、金融诈骗、合作投资等众多方面,但这部纪要,对貌似合同诈骗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直接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条文,尤其体现了地方司法机关,对套路贷严厉打击的明确态势。
二、对套路认定更细化、更多样,对现实有具指导意义
此次浙江省公检法的会议纪要,明确将砍头息计入犯罪数额,一定程度上平息了之前实务界的疑惑。此次解释,首次明确的,还包括安装费、家访费、行规费、调查费。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仍然是不完全列举,实务中,只要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巧立名目的收费,均应计入套路贷的犯罪数额。比如,前段时间曝光的,某财富集团,在民间借贷格式合同中规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三、明确套路没有数量上的要求
此次会议纪要,还在界定“套路贷”构成要素部分,明确套路“只看有无,不问多少”的特征。也就是说,构成套路贷,并非一般字面上所理解的“一套套的骗术”,而只要有骗术,即构成“套路贷”。这就在未遂需追究刑责、帮助犯以共犯追究刑责、只实施一部分犯罪行为单独追究刑责之外,进一步明确了只要有“套路”,就会构成“套路贷”的严打击立场。
四、从重处罚的部分条文有待商榷
被害人或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虚高债务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是三个月前施行的法发〔2019〕11号文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的一部分,此次纪要进一步明确,在导致上述结果的行为人中,如果“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全部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对此,笔者认为,虽然纪要从严打击犯罪的态度可以理解,但在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对全部行为人从重处罚,并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其合法性有待商榷。
综上,浙江省打击套路贷的纪要,是对2019年11号文的承继、发展,一方面,延续了原有司法解释类文件,对四种套路贷手段认定方法,另一方面,为深化扫黑除恶工作,提供了更细致的衔接性规定。同时,由于发布主体层级较低的问题,也由于部分内容的法理兼容性问题,实务中如何实施,仍应得到刑事司法机关、辩护律师的重视。
——张王宏律师撰写于2019年7月28日
(来源: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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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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