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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6日
深圳法院公布了
2018年度深圳市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今天
一起来看看案例详细吧
2018年度深圳市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案例一:张某诉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二:广东深汕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案例三:大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监管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例四:樵某诉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五:袁某丰诉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
案例六:深圳某生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案例七:汤某、陈某兰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
案例八:黄某堂等人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
案例九:高某民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十: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一
张某诉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9日,张某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深圳市东部垃圾焚烧发电厂(东部环保电厂)上坑塘场址选址与规划设计条件研究(送审稿)》、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上述项目和文件的书面意见、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上述项目和文件的书面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内容为:“张某: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深圳市东部垃圾焚烧发电厂(东部环保电厂)上坑塘场址选址与规划设计条件研究(送审稿)》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上述项目和文件的书面文件,属于深圳市人民政府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内部沟通、研究、审查深圳市东部垃圾焚烧发电厂建设相关事宜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上述项目和文件的书面意见,建议您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出咨询或申请。”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于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公开。
本案涉及到深圳市东部垃圾焚烧发电厂(东部环保电厂)选址与规划相关信息,深圳市人民政府承认收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的书面申请,并也作出了审批。该审批是否等同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对该项目的批准决定,应当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来承担举证责任。但深圳市人民政府一方面拒绝公开其作出的最终审批,另一方面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人民政府对该项目的批准决定与上述最终审批不属于一个文件。故其针对张某的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并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信息公开职责,其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针对张某的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不予公开回复;责令深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规则
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而不属于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是判决深圳市人民政府败诉的一宗信息公开案件,体现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
案例二
广东深汕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广东深汕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汕某公司)与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深汕合作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深汕某公司投资3500万元人民币兴建建材物资市场项目,选址占地面积约10000㎡,深汕合作区管委会按程序尽快公开出让土地并提供其他投资服务,深汕某公司应通过公开“招、拍、挂”交易方式取得上述土地并在合作区注册全资子公司,签订用地合同。之后,深汕某公司依约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深汕合作区土地储备中心将项目选址所在土地出租给深汕某公司短期利用一年,合作区发展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深汕某公司核发了投资项目备案证。深汕某公司进行了部分投资建设。2017年,深汕合作区有关部门先后通知深汕某公司,以超期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为由,决定收回短期利用的土地,要求恢复原状限期交还土地。深汕某公司认为其系依照深汕合作区管委会的安排使用土地,要求继续履行《项目投资协议》,或服从规划调整另行安排用地并补偿损失。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形成解决方案。深汕某公司遂对深汕合作区管委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深汕合作区管委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深汕某公司协商一致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项目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协议没有违法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和《项目投资协议》的具体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深汕某公司书面要求继续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深汕合作区管委会未作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和采取实际履行行为,深汕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深汕合作区管委会继续履行与深汕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
裁判规则
企业与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行政协议,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应当践行法治要求和契约精神,建设和保障优良营商环境。
典型意义
深圳市法院审结首宗以深汕合作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
案例三
大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监管行政处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0日,大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就“探地雷达综合检测车采购”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供应商武汉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自身没有探地雷达研制能力也没有探地雷达产品,该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关于其多通道雷达主机及天线产品资料均是虚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专家就大连某公司投诉组织复评,《专家评审意见表》中可见“依据武汉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质疑无效”等意见,评议结果为“维持原评标结果”。2016年8月30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答复,没有支持大连某公司的质疑请求。2016年9月24日,大连某公司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递交投诉书。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将大连某公司的投诉书转交给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及武汉某公司。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函给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称,其并无新的意见。武汉某公司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书并未回应。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大连某公司的投诉。大连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的探地雷达综合检测车采购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产品拒绝进口,大连某公司认为项目中标人存在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提出投诉。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接到投诉材料后,向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和中标人转交了投诉材料,但一方面中标人没有作任何回复,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复函也没有对投诉书的内容作针对性回应。在此情况下,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未对大连某公司投诉材料中提及的问题进行实质性调查,就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的投诉处理决定,责令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规则
法院对行政机关履职行为既进行形式性审查,也坚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没有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近期出现的食品安全、疫苗事故等社会热点问题,都与行政机关监管长期不到位有一定关系。本案给行政机关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敲响警钟。
案例四
樵某诉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之前,青海某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根据青海省食药监管部门发布的《青海省冬虫夏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以“中药饮片”名义取得涉案冬虫夏草纯粉片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6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复函青海省人民政府,将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该省综合开发利用优势资源的试点产品,要求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组织生产,同时要求撤销《青海省冬虫夏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4年7月18日,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告停止执行《青海省冬虫夏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但青海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仍继续沿用此前以“中药饮片”名义获得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标签上予以标示。
2015年4月29日,樵某向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山食药监局)投诉称其购买的“冬虫夏草纯粉片”属于没有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为假药。南山食药监局经调查,认定“冬虫夏草纯粉片”为青海省综合开发利用优势资源的试点产品,不属于药品,且定性尚不明确,决定不予立案。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冬虫夏草纯粉片,青海省和国家两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已明确不再将其作为中药饮片监管。因此,涉案冬虫夏草纯粉片商品标签上仍沿用中药饮片的药品生产许可,明显涉嫌违法。南山食药监局依法应当立案查处。
其次,涉案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可服用或食用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而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不纳入现有食品、药品生产许可监管体系的可服用或食用的“试点产品”认定和许可生产的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涉案冬虫夏草纯粉片为试点产品,不仅导致该产品食品、药品的属性定位模糊,而且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许可该产品作为试点产品进行生产,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给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复函,在性质上不能视为涉案冬虫夏草纯粉片的合法生产许可。
第三,涉案冬虫夏草纯粉片属于可服用或食用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产品。南山食药监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所承担的食品药品监管职责中本身就包含对相关产品属性作出判断和认定的内容,不能以无法对冬虫夏草纯粉片归类定性为由,让该产品脱离现有的食品药品监管体系范围。判决撤销南山食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南山食药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规则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可服用或食用的产品,不得以产品的食品或药品属性不明确为由,拒绝履行其负有的食药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冬虫夏草纯粉片曾以积草之名在央视上大力宣传,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从法律角度对其合法身份提出了质疑。
案例五
袁某丰诉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5日,袁某丰举报称,被举报人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涉嫌价格欺诈。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田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5月4日派出执法人员到该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已搬离注册地址,下落不明。福田市场监管局随后以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举报的违法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对袁某丰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袁某丰。此外,福田市场监管局还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将被举报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天猫网所在地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局处理。袁某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福田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一方面,相关商事主体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申报的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据此得出相关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结论。
另一方面,本案的被举报人系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福田市场监管局在注册地址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后,完全有条件、亦有能力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或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以尽到调查查找义务。
本案中,在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搬离注册地址后,福田市场监管局既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也未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甚至连被举报人的网店是否仍在经营问题都未进行核实,就直接认定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明显未尽到查找义务。判决撤销福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福田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规则
明确了行政执法领域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以及行政机关对此负有的尽职调查义务。
典型意义
对于规范网络销售行为、促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深圳某生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1日,深圳某生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燃气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宝安环水局)申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2016年9月26日,宝安环水局予以受理。2016年10月18日,宝安环水局作出涉案批复,内容为:“某生物燃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对你单位《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及附件的审查,该建设项目属于‘未批先建’,违反了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我局不同意你单位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村赤岭工业区1号大院内南侧建设某牌工业生物燃气锅炉建设项目”。2017年1月7日龙华区正式挂牌成立,龙华环水局作为龙华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继了宝安环水局在龙华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管的职权。某生物燃气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安环水局作出不同意环评审批的批复,依据是否充分。
一方面,批复认为涉案建设项目属于“未批先建”,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哪些法条,“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是什么名称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法条。因此,宝安环水局认定涉案建设项目属于“未批先建”所依据的法律是非常笼统、模糊的,该认定本身就缺乏具体、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宝安环水局认为涉案建设项目属于“未批先建”,违反了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但涉案环评项目具体违反了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该文件的什么规定,上述环评批复中亦同样没有写明。而在本案的一、二审期间,龙华环水局对该问题的意见亦前后不一。
判决撤销宝安环水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责令龙华环水局对某生物燃气公司的审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典型意义
对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案例七
汤某、陈某兰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
基本案情
陈某兰系汤某全之母,汤某系汤某全之子。汤某全死亡被认定工伤后,陈某兰等人遂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陈某兰等人提交材料不齐,市社保局通知其补充材料。在市社保局审核陈某兰等人所提交材料的过程中,案外人尤某琴向市社保局提交《情况反映》,主张其系工亡员工汤某全的前妻,除汤某外,两人另育有一子张某(曾用名汤某),尤某琴主张张某作为汤某全的法定继承人同样有权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尤某琴向市社保局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市社保局收到尤某琴提交的材料后,经过审查认为张某是汤某全之子,具有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市社保局遂告知陈某兰等人及张某,应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市社保局提供一个银行账号以便市社保局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划入该账户。由于陈某兰等人不承认张某为汤某全之子,未与张某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向市社保局提交统一的银行账号,市社保局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陈某兰等人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汤某全因工死亡,陈某兰等人作为汤某全的近亲属,有权向市社保局申请核发汤某全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局应依法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即应予以核发。
市社保局主张其未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陈某兰等人与张某未就张某是否是汤某全之子达成一致意见,未能提交统一的银行帐号,但《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未明确因工死亡职工的全部近亲属都应作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人,而是否提交统一的银行帐号仅涉及审核确定可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如何支付的问题,并不涉及申请人是否符合可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条件的认定,故市社保局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是不予向陈某兰等人核发汤某全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事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责令市社保局对陈某兰等人提出的核发汤某全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规则
社保部门审核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不可自行增加审核的标准和要求。
典型意义
行政给付之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即核准。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性条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法外提高行政给付的门槛。
案例八
黄某堂等人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
基本案情
伤亡职工蓝春某于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深圳某加工厂处。2015年12月15日,蓝春某在单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2日,黄某堂等人及深圳某加工厂申请工伤待遇补偿,市社保局于同日受理并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理通知书》。经核实,蓝春某于2013年10月23日就职深圳某加工厂处,直至2015年12月15日,蓝春某一直是以“蓝翠某”名义在深圳某加工厂处工作,深圳某加工厂从2013年10月起以“蓝翠某”名义为蓝春某办理社保参保手续。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蓝春某于2013年10月23日以蓝翠某身份应聘到深圳某加工厂处;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蓝翠某本人一直在老家广西南宁市居住。2016年10月27日,市社保局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认定深圳某加工厂及黄某堂等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市社保局提出的要求蓝春某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批准。黄某堂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伤亡职工蓝春某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而亡,属工伤,但蓝春某并非以自己名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未与市社保局之间构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其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市社保局作出的涉案《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黄某堂等人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冒名入职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其没有与社保部门之间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法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提醒了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要做好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真实身份的核对,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对劳动者应诚信入职以防纠纷起到了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九
高某民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高某民于2017年5月26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公开市人社局在(2017)粤0308行初290号、291号案中采购律师服务的全部采购文件(包括不限于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询价通知书、招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等政府信息。2017年6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信息公开复函》,告知高某民,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作为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提供法律服务,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非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过程中产生或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决定不予提供相关信息。高某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高某民因与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频繁提出信访诉求,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自2016年至2017年,市人社局对高某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答复19次,深圳市人民政府对高某民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共答复14次。一审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27宗,其中涉及律师采购服务信息公开案件12宗。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某民请求市人社局公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为深府复决〔2017〕55号案的被申请人,采购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的全部采购文件”,高某民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纵观高某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12宗涉及律师采购服务的信息公开案件,其典型特征是:一、“一案一公开”。即高某民对市人社局提起一宗普通行政诉讼,则相应提起该宗案件律师采购服务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二、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同或类似,主要围绕:行政机关聘请律师的法律依据、经费来源、诉讼代理合同、招标文件、询价通知书等内容。三、诉讼理由均主要为“行政机关无权聘请律师出庭应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高某民因其与案外人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向市人社局提出多项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基于上述行政诉讼,高某民针对行政机关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行为又提起律师采购服务信息公开申请,进而又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自2016年至2017年间,高某民共提起针对市人社局的律师采购服务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12宗,本案是其中之一。由于市人社局的律师采购服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是中标单位,其在一年内向市人社局提供行政诉讼法律服务。故,本案中,高某民提起的涉及律师采购服务的信息公开申请及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虽然针对案件不同,但实质内容同一,高某民提起的多起同一类型的诉讼在(2017)粤0308行初290号案件中诉求已得到实体审理。高某民运用信息公开申请,循环诉讼,消耗了大量的行政资源,明显违反《条例》立法目的。当事人提起此类反复、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不具有正当性,明显没有合法权益需要保护。裁定驳回高某民的起诉。
裁判规则
对于明显属于滥诉的行为,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法院在反对滥诉的问题上立场鲜明。
案例十
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28日,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五宗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合计二十二亿六千八百万元。后又分别取得上述地块的《权利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权利证书》记载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性质均为商品房。2005年5月,深圳市宝安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发现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正在动工的尖岗山居住区涉及占用林地,要求其停工并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致函宝安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此事。后宝安区政府常务会议重大问题纪要明确:“在国土资金收支计划安排的预留专项经费中安排156.46万元,作为尖岗山居住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经费。”此后因种种原因,植被恢复费未能补缴,该林地的使用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下来。2015年3月11日,国家林业局驻广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对尖岗山房地产项目非法占用林地案进行挂牌督办,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勘察发现涉案被占用林地上已建成商品房共计两千多户,商品房业主均已办理产权登记。林地内原有植被不复存在,生态平衡功能丧失。2016年11月10日,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处以“1、责令限期三个月恢复原状;2、对非法改变用途林地24577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处罚款2457730元。”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五宗地块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公开拍卖之前已被深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基于国土部门的公信力,通过拍卖的方式合法取得五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由此造成了植被和生态功能的破坏,相关部门应当启动追责机制,而不能仅将一切责任归咎于行政相对人,这有悖于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原则和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原则。判决撤销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规则
信赖利益保护也是行政审判需要考虑的重要原则之一。
典型意义
行政相对人出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对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并且基于该信赖衍生了相关利益,在法律上应当得到确认。
未来
深圳两级法院
将在行政审判三十年的宝贵经验基础上
锐意进取,深化改革
以破解行政审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为导向
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提高人民群众获得感为目标
打造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新名片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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