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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108式之十六:土地增值税、政策性搬迁与股东借款

免费 齐红雷 时长/课时:35分钟/0.7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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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转让定价

  房地产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转移应税所得,实现降低交易一方税负的目的。

  问题147 转让定价是啥意思?

  转让定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经济利益联系的经济实体为共同获得更多利润而在销售活动中进行的价格转让,即以高于或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进行的交易。这种价格的制定一般不决定于市场供求,而只服从于公司整体利润的要求。

  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定价问题一直是反避税的一个焦点。其中一个关键点是确定一个公平的价格,以此来衡量纳税人是否通过转让定价方式,压低或抬高价格来规避税收。如果价格超越了独立交易原则确定的标准,税务部门将依法实施转让定价调查。

  问题148 金三系统上线对转让定价有何影响?

  金三系统上线且国地税合并的大背景下,直接在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应税所得,肯定会被抓到,但中间隔一层非关联方情况就会有所改观。当然,有的企业把非关联方搞到国外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也不算什么咄咄怪事。

17、预约定价安排

  房地产企业利用预约定价安排制度,对今后三到五年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与税务机关达成协议,以避免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整,达到企业纳税确定性的目的。

  问题149 所谓预约定价安排是啥意思?

  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显然,预约定价安排制度其本质是,企业和税务机关一种“他好我也好”的游戏。

  问题150 什么样的企业有资格进行预约定价安排?

  根据国税[2016]64号文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 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18、资质变更

  有些税收优惠政策特别规定不适用房地产企业,可考虑把企业房地产资质注销变为非房地产企业或先用非房地产企业进行交易,以便达到适用优惠政策的法定条件。

  问题151 注销资质后项目销售咋办?

  这个思路一般适用全自持项目,尤其是文化旅游和工业等产业项目。至于享受优惠政策之后再重新申请恢复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而销售的筹划,就纯属掩耳朵盗铃铛的囧途啦。至于先把房地产公司变成非房地产公司再分立或合并的想法,也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啦。

19、政府返还

  被并购的房地产项目若涉及政府返还土地利益的,要特别注意返还的事由和返还的主体,以便最大限度地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问题152 政府返还土地利益常见的事由有几种?各自节税效果如何?

  房地产实务中政府返还土地利益的常见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就地建设安置房,这种情况节税效果不太明显。

  二是一级开发的拆迁补偿等,这种情况可计入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项目。

  三是建设红线内公配,如变电站、热力站、派出所、幼儿园等。

  四是红线外道路、供排水、燃气热力防洪等,这种情况节税效果比较明显。

  五是政府招商引资补贴或奖励,这种情况不涉及土地增值税,但征企业所得税。

  六是依据《出让合同》直接返还土地出让金,这种情况房地产实践中争议较大。

  问题153 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能否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从而不冲减土地成本以降低土地增值税纳税额,各地政府是咋规定的?

  2014年吉林省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会议上明确上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返还的款项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

  2016年《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各种名义取得的政府返还款(包括土地出让金 市政建设配套费、税金等),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房地开发企业取得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政府返还款应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017年《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不难看出,各地政府主流做法是,以冲减土地成本(增加土地增值税纳税额)为原则,以不冲减土地成本(不增加土地增值税纳税额)为例外。当然有的专业人士坚持认为,政府返还给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其本质是地方财政给予房地产企业的财政补贴,与计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无关,并且进一步认为税务机关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允许企业将财政返还资金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确保土地增值税纳税额不增加。否则,一方面政府以返还出让金的方式给予企业优惠,另一方面又以增加土地增值税的方式把给予的优惠“没收”,政府信用何在?

  俺觉得,在这个问题上大可不必老是拘泥于“返还”的本质,是否可以开拓一下思路,在返还的主体上做点文章呢?

  问题154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是否并入收入总额,各地政府是咋规定的?

  江苏国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除符合总局关于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否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山东青岛国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山东青岛地税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企业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不得冲减土地成本,而应当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浙江国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征管问题解答,不能冲减土地历史成本,应并计收入。土地返还款收入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综上,各地政府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都倾向于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不能冲减土地成本,而应当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除非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显然,在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能不能冲减土地成本这个问题上,各地政府在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上,采取了截然相反做法:征收土地增值税时要求企业冲减土地成本,以达到增加土地增值税纳税额的目的;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要求企业不能冲减土地成本,以达到不减少企业所得税纳税额的目的。这种甘蔗两头甜的做法,也是令人醉了。

  看来税收法定的路还很漫长,因为税收法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法律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某一个行为,不能做出相互矛盾的定性,不能陷吃瓜群众于左右为难之尴尬境地。

  问题155 减免土地出让金会减免契税吗?

  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给出了明确答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对政府以零地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5〕166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20、红线外支出

  被并购项目涉及红线外公共设施(如道路、供排水、燃气、热力、防洪、公园等)建设支出而政府又不能返还情况时,应该特别注意这些红线外的建设支出能否计入项目成本的问题。

  问题156 红线外支出能否计入成本的关键在哪儿?

  实践中,除少数地方政府一刀切地规定“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之外,大部分地方政府认为,如果红线外支出与房地产项目存在直接关联则可以计入成本。至于是否存在直接关联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有一种做法俺认为属于典型的直接关联:把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作为招拍挂拿地时的附带条件。该种情况下,红线外支出相当于土地成本的一部分。 当然,也有少数红圈房地产企业在招商引资之初,就把红线外支出允许抵扣作为进驻地方的条件,并让地方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给予承诺。

21、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安排。

  问题157 债务重组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特殊税务处理优惠吗?

  根据59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59号文第五条以及与之配套的109号文的规定,债务重组要想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受让企业重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其中“企业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目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重组交易是分期分批进行的,那么,只有在重组发生前后12个月内满足上述50%和85%,也视为满足符合特殊重组法定条件,享受相应特殊税务处理的政策优惠。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59号文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根据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上述五个法定条件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其股权支付部分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企业所得税: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可见59号文对债务重组只是作出了延迟纳税的优惠安排,相比之下对资产收购、资产转让、分立、合并等重组行为优惠的力度更大,作出了等价转让免税的优惠安排。

  根据59号文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法定条件的在建工程转让,只能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来缴纳企业所得税: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2.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3.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问题158 债务重组何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2、留抵结转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问题159 留抵结转适用部分转让的情形吗?

  按照国税[2012]55号公告《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之规定,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必须把全部而不是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而且必须是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才可以将留抵增值税结转新纳税人抵扣。

  对于企业只是将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不能进行留抵税额的结转抵扣的。

  问题160 留抵税额能抵税的文件还有哪些?

  国税发〔2004〕112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现将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二、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二)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

  国税函〔2004〕11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二、关于抵减金额的确定

  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余额加欠税余额为欠缴总额。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

  国税函(2005)1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问题161 留抵税额能抵滞纳金吗?

  可以抵滞纳金,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

23、特殊组织

  职工持股会和事业单位(如学校)属于其他其他组织,如进行资产转让或股权转让理论上都应该到税务机关登记,但实务中税务机关并不要求这些特殊组织做税务登记。

24、融资租赁

  转让人先将拟转让的不动产过户到金融租赁公司名下,由受让方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金融租赁费,待金融租赁费支付完毕,再将不动产由金融租赁公司过户到受让人名下。

  问题162 不动产金融租赁涉及哪些税种?

  不动产金融租赁主要针对商业不动产。涉及的税种共计六种,分别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房产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还收两次,一次是不动产由转让人转移至金融租赁公司,再一次是不动产由金融租赁公司转移至受让人名下。

  正因为税负过重,不动产金融租赁已经是举步维艰,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只是针对有了预售许可还没有不动产产权原始登记的预售商铺做些业务。俺觉得,至少有两种税负是明显不合理偏高的,一是契税应该收一次而不是两次,因为金融租赁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性回租行为,表面上看是产生了两次资产转移,实质上真正的转移只产生了一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课税原则,不应该征收第二次契税。另外,金融租赁的增值税税率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五)金融服务项中的贷款服务,依本附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不是租赁服务的10%税率。

第二节 资产转让之所得税

25、政策性搬迁

  涉及企业搬迁的房地产项目,如果符合政策性搬迁的法定条件,则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163 什么是政策性搬迁?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的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为政策性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能够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搬迁,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问题164 企业政策性搬迁有哪三个税收优惠?

  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主要区别体现为:一是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不立即作为当年度的应税收入征税,而是在搬迁周期内,扣除搬迁支出后统一核算;二是给予最长五年的搬迁期限,即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收入可有五年的缓缴期;三是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搬迁期间从法定亏损结转年限中减除。

  问题165 政策性搬迁涉及的三个法律文件有什么特殊关联?

  政策性搬迁涉及法律文件主要有三个,依次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2012]第40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2013]11号公告)。

  依据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政策性搬迁有三个法定要件:一是搬迁原因是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要求;二是具备政府相关政策性搬迁批文;三是企业有搬迁行为。

  国税【2012】40号文,进一步严格了政策性搬迁的法定要件,在118号函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要件:搬迁资金独立核算和按规定时间及时申报。特别值得注意得是,国税【2012】40号公告第26条规定,只要在2012年10月1日没有完成搬迁的,一律按照国税【2012】40号公告规定执行,即只要在2012年10月1日没有完成搬迁的,必须在符合118号函三个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还要符合两个新条件:搬迁资金独立核算和按规定时间及时申报。显然,这条规定与我国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相违背。

  令人欣慰的是,2013年3月12日发布的国税【2013】11号公告,明确纠正了国税【2012】40号公告第26条的立法错误。该文件第三条废止了国税【2012】40号公告第26条。并且,国税【2013】11号公告第一条第2自然段也同时明确,只有在国税【2012】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才能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老项目符合三个条件就可认定为政策性搬迁,新项目才需要五个条件方可认定为政策性搬迁,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问题166 政策性搬迁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 此处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由上述规定可知,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但是此类情况下的免征应以原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批文为准。

  问题167 政策性搬迁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是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之后,因为财税【2016】36号文没有对房屋拆迁补偿是否该交增值税予以界定,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所以税务机关在没有上位法支撑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拆迁企业缴纳增值税。

26、称号优惠

  房地产项目由于使用新材料和新技术,获得某些荣誉称号,可按相关政策执行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168 因获得荣誉称号而执行优惠税率能试举一例说明吗?

  例如,因最终获得“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称号及鼓励类产业批复的政府文件,主管税务机关同意重庆某地产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期间执行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7、涉外违约

  中国居民企业因合同违约向境外企业支付违约金的,中国作为来源国无征税权,该违约金最高按10%扣缴预提所得税,而不再执行居民企业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28、股东借款

  个人股东从公司借款,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就产生纳税风险,也是房地产并购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问题169 个人股东借款“超过一年”产生个人所得税风险,来源于哪几个法律文件的规定?

  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个文件强调的“年度终了”为借款最后期限规定,显然不科学:难道个人股东12月30号借款12月31号不还,就要承担个人所得税不成?

  国税发〔2005〕120号放弃了“年度终了”的概念,代之以“超过一年”的概念。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即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该适用“超过一年”的规定,放弃执行“年度终了”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依法征税。同时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个文件挺逗,既没有采纳“年度终了”的概念,也没有沿用“超过一年”的规定,又创造了一个新概念:借款年度终了。但这个文件一大进步是将借款人范围扩大了。

  问题170 个人股东从企业列支消费支出,是否也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再次强调了,“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这个文件的一大进步是将消费支出和借款一样也列入征收监管范围。

  问题171 若企业处于亏损状态,个人股东从企业借款或列支消费支出超过一年,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吗?

  俺觉得,个人股东从企业借款或列支消费支出,超过一年不还应按照股息分红依法纳税的立法本意应该是,打击企业有红可分而个人股东故意不分而采取长期借款不还或列支消费支出的方式规避个人分红纳税的现象。按照这个立法本意,如果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根本就没有分红的可能,那么即使个人股东从企业借款或列支消费支出,也不能断定个人股东有规避个人分红纳税的主观故意,因此,在企业处于亏损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就不能以借款超过一年未还或列支消费支出为由要求个人股东按照股息分红纳税了。也许有人说,企业都亏损了个人股东还随便借款长期不还甚至还肆无忌惮地列支消费支出,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吗?当然不是,如果构成个人侵占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呢,但这不属于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税务机关自然也就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公安机关“为民除害”了。

29、高管薪酬

  企业高管劳动报酬可分为工薪和股权投资所得,其中工薪部适用行最高达4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股权投资所得部分可选择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来源:商海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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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齐红雷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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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齐红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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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法学学士,清华大学私募基金总裁班终身学员。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河北省房地产金融工作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北省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是“三务合一”税务规划理论的核心创始人。

  自2003年开始,专门从事房地产专业法律服务。自2009年开始,主要从事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方案设计和审查工作,参与过众多房地产企业资产剥离、项目转让、转让公司股权等标的额巨大的方案设计。代表作为《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108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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