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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首次明确规定,关联交易即便履行了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但只要损害了公司利益,内部控制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相应关联交易存在被认定为可撤销或无效的风险。
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被内部控制人以程序合法的遮羞布随意搪塞而求助无门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像是及时雨,具有现实紧急的救济功能。然而,这一司法解释是否能够精准有效地根除利益输送的顽疾?是否能经得起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抗辩?尚需对司法解释进行细致的解读和剖析。
一、公司商业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平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商业交易,不仅是无法避免的,也是不必根除的。司法所应规范的,是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不正当的商业交易。因为该等不正当的交易将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外部债权人和内部股东的利益,违反公平诚信的商业规则。
那么,司法对于关联交易进行干预的触发始点究竟在何处?是否一切关联交易均需司法干预?或任何不按照公允价值进行的关联交易都应被司法所矫正?
(一)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商业自治冲突时的司法介入触发始点
关于司法对公司商业自治的干预,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规制始点。
1.可撤销的商业交易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2.无效的商业交易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积极主动地干预公司的商业交易。只有当公司的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达到明显的程度,或者公司与交易对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包括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等)利益时,司法才介入公司的商业交易并作出否定性评价,如撤销或无效,并以返还财产的方式矫正这种畸形的商业交易。
(二)公司利益受损与公司商业自治冲突时的司法介入触发始点
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当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与公允的市场价格不同时,到底应当保护公司的商业自治行为还是应当矫正公司的不当交易行为。
查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四),并未见何为正常交易何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交易的相关规定;也未见交易价格不同于公允价格达到多大幅度时会被认定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规定。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就衍生出一个重要问题,即是否只要不同于公允价格进行的关联交易就会直接被认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要求对方赔偿。如果不是,当关联交易价格不同于公允价格达到多大幅度时才会被司法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操纵行为。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首先从以下几个角度对比公司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以考察法律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否应当优于对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保护。
1.《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也就是说,《公司法》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2.对债权人利益和对内部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保护力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一般为控股股东)滥用公司利益的行为只要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应当赔偿;而股东(一般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才由滥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似乎认为,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容忍度低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容忍度。换言之,对公司利益的保护优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其实并非如此,因为当股东操纵公司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必须首先追究公司的债务,而穿透公司外壳去追究股东的责任,超越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因而必须具备更高的要求,否则将破坏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基础。
也就是说,从《公司法》规定的保护力度的角度看,至少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保护是同等的。
既然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保护是同等的,那么,认定公司利益受损与公司商业自治冲突时的司法介入触发始点,也应等同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商业自治冲突时的司法介入触发始点,即关联交易的价格不同于公允价格的幅度必须达到“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低于公允价格的30%)时,才会被认定内部控制人操纵公司的交易价格损害公司利益。
二、关联交易所涉诉讼的性质
(一)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常见情形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以及司法诉讼实践,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一般包括如下情形:
1.公司诉内部控制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损害赔偿之诉;
2.股东以公司代表名义诉内部控制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损害赔偿之诉;
3.公司诉关联交易相对人显失公平撤销交易合同之诉;
4.公司诉关联交易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包括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交易合同无效之诉;
5.股东以公司代表名义诉撤销合同/合同无效之诉。
归纳而言,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常见情形有二:损害赔偿之诉及合同撤销/无效之诉。
(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性质
1.损害赔偿之诉
损害赔偿之诉是公司诉请内部控制人因其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操纵行为,而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
该种诉讼属于侵权责任之诉,侵权人的过错是必备条件。
2.合同撤销或合同无效之诉
合同撤销或合同无效之诉,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特定的理由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交易合同予以撤销或无效的诉讼。
该种诉讼属于合同效力之诉,一旦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将会导致作为交易标的的财产返还的结果。
三、损害赔偿之诉的注意事项
如前所述,损害赔偿之诉属于侵权责任之诉。故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操纵通过决议的行为构成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要素。具体而言:
(一)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必须具备:①明知或应知关联交易价格高于或低于公允价格;②自行投票通过、劝诱说服其他股东投票通过有关该项交易的股东会决议。
2.董事
必须具备:①明知或应知关联交易价格高于或低于公允价格;②自行投票通过、劝诱说服其他董事投票通过有关该项交易的董事会决议;或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行为。
但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上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董事应视为不具有过错且未实施违法行为。
3.监事
必须具备:①明知或应知董事会决议通过高于或低于公允价格的关联交易事项;②怠于向股东会提出否决该项议案。
但向股东会提出相关否决议案而未被决议通过的监事,应视为不具有过错且未实施违法行为。
4.高管
必须具备:①明知或应知有关关联交易价格高于或低于公允价格;②明知相应关联交易未经相应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而仍实施的违法行为。
但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实施执行行为的高管,不视为具有过错,不视为实施了违法行为。
(二)关联交易的对应性
是指所实施的关联交易与相应关联方具有对应的连接点。如与公司实施关联交易的相对方是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关联的,则只能对相应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若与公司实施关联交易的相对方是与董事监事相关联的,则只能对相应董事监事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此类推。
四、撤销/无效之诉的注意事项
(一)撤销之诉
1.撤销之诉的种类
A.债权人以公司明显低价向关联方转让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向法院诉请撤销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低价转让资产的交易合同的诉讼;
B.公司以向关联方转让资产的交易合同订立时的价格显著低于市场公允价,而向法院诉请撤销自己与关联方之间交易合同的诉讼。
2.撤销之诉的案件当事人安排
A.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关联方,第三人为公司;诉求为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且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B.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关联方;诉求为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
3.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
A.原告债权人诉请撤销被告关联方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且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B.原告公司诉请撤销自己与被告关联方的交易合同且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
(二)无效之诉
1.无效之诉的种类
A.公司与关联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交易合同无效;
B.公司受操纵向关联方低价发行增资的增资合同无效;
2.无效之诉的案件当事人安排及诉求
A1.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关联方,第三人为公司;诉求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且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A2.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关联方;诉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
B1.原告为公司股东,被告为关联方,第三人为公司;诉求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且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B2.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关联方;诉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
3.原告的适格性
A.若向关联方低价转移资产或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资产的,公司或债权人与案件所涉资产的转移或归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原告;但是此种情形下股东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适格原告;
B.若关联方低价增资或目标公司与关联方恶意串通低价增资,股东的股权将被不正当稀释,案件的处理结果即是否确认增资有效,与股东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此种情形下股东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五、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虽然指引了关联交易诉讼之门的开启,但是并未明确公司自主定价与司法矫正交易之间的临界点和平衡点,致使准确认定某项关联交易到底是自愿低价交易还是受操纵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司法审判不可回避的难题。同时,如何选择诉讼类型,如何安排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于实现矫正公司畸形交易的目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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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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