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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死刑适用权威案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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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杀人行为超出组织者犯罪故意时的死刑适用】[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被告人受雇佣,召集并带领其他人去伤害被害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人实施的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超出被告人的犯意,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93号)]对于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法律规定中的“可以从轻”,应理解为从轻是原则,不从轻是例外。特别是对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当然,对于具体案件最终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还是要由法官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司法价值,以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等影响量刑的因素进行综合比较、平衡,依法裁量。本案中,综合衡量本案的从重、从轻情节,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从宽处罚,是适当的。理由如下:(1)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对于侦破案件具有重大价值;(2)有利于贯彻国家刑事政策,实现刑罚目的。(3)体现了“死刑限制适用”的司法理念。本案中被告人既有累犯情节又有自首情节,即从重、从轻情节并存,在这种情况下,应权衡两种情节的具体情况,准确判断两种情节对量刑影响力的大小,进而决定量刑。从本案的累犯情节看,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所犯系盗窃罪,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同一种余罪,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也反映了其一定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其余罪的自首情节,使公安机关侦破了两起重大案件,且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这些情节,被告人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应当立即执行的。

  【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不宜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林明龙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6号)]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谅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强奸致人死亡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不宜像对待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那样积极主动进行调解,对于私下达成协议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尤其要注意审查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谅解意愿是否真实,即便认定具有积极赔偿和被害方谅解的情节,考虑从轻时也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签署的谅解协议规定的赔偿数额超出法院判决数额一倍多,且大部分赔偿款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为前提,为获取巨额赔偿款而表示的谅解,很难说是真诚的谅解。且被告人多次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因此,不应因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的死刑。

  【亲属主动报案又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的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王宪梓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23号)]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可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王宪梓杀人后分尸、埋尸,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本应判处王宪梓死刑,但鉴于王宪梓的母亲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仅怀疑王宪梓杀人的情况下,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宪梓,对王宪梓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89号)]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规定了两种处罚原则:一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一般原则;二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对于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根据具体案情,决定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下,是否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从刑法条文来看不是很明确。刑法第六十八条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罚原则,是在对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处罚原则基础上加以规定的,对于一般立功,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则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重大立功应当比一般立功处罚更加从宽。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这样解释是符合立法解释和法律逻辑的。本案中,被告人刘群揭发宋仝成拐卖妇女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宋仝成被判处无期徒刑,按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在裁量刑罚时,对其所犯诈骗罪,因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由于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不予减轻处罚,但在量刑上还是要体现政策,适当予以从轻考虑。适用死缓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光平爆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4号)]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直接拉响了手榴弹,不能认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弹的目的是吓唬闯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被告人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作了赔礼、找人调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满足,又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提出过分的要求,并组织亲友几十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叫骂、掷石块,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手榴弹是在被告人和张洪春争抢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再次,本案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所以,本案不能单从多名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上考虑对被告人的处刑。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缓是适当的。

  【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怡懿、杨臖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40号)]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本案中,公安机关明知涉案的嫌疑人怀孕而不对其采取有关强制措施,而是待其分娩后再予羁押,使在表面上被告人不再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原本应当具有的特别保护条件。造成这一情形并非因法律所致,而是由于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嫌疑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不应由嫌疑人承担。况且,即便是在嫌疑人分娩后才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改变嫌疑人在分娩前就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将本案被告人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50号)]所谓“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指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到移送起诉、直至交付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以及因怀孕而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妇女。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时逃脱,之后又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认定】[胡金亭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30号)]一般手段杀人与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的相同之处在于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区别在于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隐心的侵犯程度不同。对故意杀人罪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和认定,应当符合社会民众一般的观念。在具体案件中,对“特别残忍手段”可以综合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认定:(1)杀人手段:使用焚烧冷冻油煎、毒蛇猛兽撕咬、分解肢体、剥皮等凶残狠毒方法杀死被害人的。(2)行为过程: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折磨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强。如用凶器数十次捅刺被害人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故意加重其痛苦程度的;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求饶、逃跑、呼救的过程中,仍然执意追杀被害人的。(3)以其他让社会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杀害被害人的。本案中,被告人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不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综上,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是否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视具体情形而定:第一,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最终未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无须同时适用,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第二,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最终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或者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同时适用,不应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形】[陈黎明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75号)]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客观上实施于前罪判决确定之后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先前所犯罪行已经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自己正处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此,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应当属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形,应当依法核准执行死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认定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

  【因婚恋纠纷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中限制减刑的适用】[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案例4号)]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李飞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37号)]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决定适用限制减刑时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1)对于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即使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极为严重,虽有一定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体现从宽的,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能“降格”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二是论罪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则不应适用限制减刑。否则,就会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违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具体理由如下:(1)论罪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被告人具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母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情形;(3)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兼顾被害人近亲属的意愿,对被告人应当限制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被判决后仍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准】[范昌平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02号)]本案中,被告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后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对被告人全部犯罪行为进行重新审判后作出的判决性质仍为一审判决,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核准后,才能发挥法律效力,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判决后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执行期间应从新的死缓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的死缓判决的执行期间内。

  【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的适用】[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39号)]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决定限制减刑。如果数名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略小的主犯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对这类主犯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或者是累犯或者有前科,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在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反之,如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也没有前科,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则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就已经体现严惩,并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自然也就不应当再对其限制减刑。对于被告人平建卫,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改判了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包括:(1)平建卫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首先动手捅刺被害人,其供述自己一人捅刺了被害人多刀,且系从正面捅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之一,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平建卫虽罪行极其严重,但系被被告人宋江平纠集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听从宋江平指挥,一定程度上处于受支配地位,且犯罪时刚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角度出发,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3)抢劫罪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限制减刑的7种具体犯罪之一,鉴于前两点理由,且为实现与第一主犯宋江平之间的量刑平衡,对平建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应当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当然,如果本起抢劫犯罪手段不是这么残忍,尚不能认定平建卫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则不应对其限制减刑。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犯罪时间发生在2008年,而《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公布施行,似乎不能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告人平建卫限制减刑。但如前所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角度来适用的,限制减刑的对象按照修正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形势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以及死缓制度的完善依照修正后刑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在此种条件下,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有利,也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今后,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时间效力问题,均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办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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