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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中,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该问题实质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如何适用的问题,两者之间是补充关系还是上位法否定下位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案件, 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顾正康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认为该法条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错误,上述法条明确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追偿情形,这并不等于法律否定追偿权问题,对此应理解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追偿未作出法律规定;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
在2019年3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伟、肖锋法官出版的《担保法实务札记:担保纠纷裁判思路精解》中,作者的倾向性意见与上述案例相反,认为《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相互之间的求偿权,即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人大法工委在其出版的物权法释义中也持否定的观点。
笔者倾向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案件中的观点。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物权法》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缺陷的弥补。《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文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与《物权法》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追偿权的规定类似。即仅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而没有规定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第31条进行了扩充解释。从司法实践结果看,该解释所确定的公平、效率原则已经被理论、司法实践届接受,保证人之间或者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互相追偿按比例分担已成惯例。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学术界称其为物上保证人,从表象上看,都是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即可以要求物上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担保目的实现的角度,两者的地位、作用基本是一直的(本文暂不考虑物上保证人其他债权人与担保物权权利人利益冲突问题)。如果否定混合共同担保的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的之间的追偿权,从文义上解释,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人之间也应当不能互相追偿。如此,便是对司法理论、实践的根本性颠覆,不利于担保法的传承。最高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通过上述规定,可以说明最高院对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仍然持肯定态度,但对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没有规定。
其次,追偿权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的规制范围,因此《物权法》未规定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是受限于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并非否定该制度,而《担保法司法解释》作为规范担保行为的专门司法解释,其对于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规定至今仍然有效。
鉴于立法层面存在矛盾或者不完善、不清晰的地方,建议最高院与人大法工委进行沟通协商,早日解决有关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以保证理论、实践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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