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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2日,一条青海西宁林某青律师被指控为套路贷团伙成员的消息在律师圈广泛流传,引发了律师界的热议乃至恐慌。据媒体的报道,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林某青律师,作为某公司(该公司涉嫌套路贷)的法律顾问,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认为林某青律师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林某青律师,作为涉案公司的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是否涉嫌了犯罪?鉴于笔者掌握的信息极为有限,不适合作出具体评论。但是,这个案件有个问题值得关注:提供中立业务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中立的业务行为,可以简单理解为,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业务行为,比如提供运输、储存,等等。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也属于中立业务。对于因为提供中立业务,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的行为,刑法是如何评价的呢?
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条款中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开展,属于典型的中立业务。根据上述条款,行为人如果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上述中立业务的,是有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和“情节严重”。
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为他人的犯罪提供协助(含中立业务),除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这种独立成罪的立法模式,还有大量的司法解释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相关犯罪的共犯,这在诈骗罪、赌博罪、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
以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5条第2款为例,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列举的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条款中罗列的多项情形就包括了中立业务,比如协助办理公证、协助提起诉讼和仲裁。根据该条款,如果律师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是有可能被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的,前提条件是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
行文至此,结论很明确:如果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提供相关的协助(包括中立业务),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当然,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以防止将并非追求不法目的的正常行为纳入刑事惩治范围。
至于是否有职业豁免的问题,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从事业务时,尤其是提供专业服务时,从业者保持足够的审慎就相当有必要了。
(来源:邓世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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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选律师。十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网络犯罪/经济犯罪/二审刑事案件。曾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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