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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作品”的著作权及其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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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2月4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关于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生成的文章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被称为著作权上的“作品”,以及在其能够成为作品后著作权人的归属问题,大家怎么看呢?来听听虎知队的声音吧!?

虎知队赵虎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从这个规定来看,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并不包括人工智能,因此可以说“人工智能”这个法律主体还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利用人工智能创造的“生成物”属不属于作品还有争议,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从目前来看,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基于特定的信息自动生成的,很难讲这个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从现有的所谓人工智能的“作品”来看,只是局限于几首歪诗之类的,限于特定体裁,有点“蒙混过关”的意思,根本不能像人类一样进行“智力创作”。

  虽然人工智能这个话题很火,但是现在人工智能远远达不到可以“独立创作”的程度,就目前的技术条件来看,谈人工智能著作权还为时尚早。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这个所谓“人工智能”的案件,其实不是真正的人工智能,只是借了这个一个概念罢了,实际上还是人通过软件做成的文件的著作权的问题,离“人工智能”还有十万八千里。

  从人工智能和法律的发展来看,当人工智能真的可以独立创作的时候,怎么约定著作权呢?目前国内外法律对此争议很大,假如人工智能有著作权,那著作权到底属于谁,是属于人工智能的技术开发者,还是人工智能的操控者?知识产权领域之前有个著名的案例,一只猴子拿着摄影师的相机给自己拍了张照片,这张照片的归属曾引发争议,是属于猴子、相机拥有者还是生产者?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跟这个案例有类似之处。

  我认为如果有一个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创作出作品了,最好的方案是维持法律的现状,不把人工智能的作品纳入保护的范围,而是把这些作品归类的公共财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鼓励创作,人工智能无法接收到这份鼓励,也没有必要保护了。让公共财富增加,对社会更有利。

虎知队苗文栋观点

  AI即人工智能,依据百度百科的解释,人工智能是指,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那么AI能拥有著作权吗?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可知,在我国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为我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因此从法律上来讲AI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那么,AI写的文章,诗歌,收集的大数据报告等的著作权归属于AI的拥有者吗?笔者认为作品应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又分为“独”和“创”两个方面。其中“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而“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很遗憾AI拥有者利用AI写的文章,诗歌,收集的大数据报告等无法突出其“独创性”的工作。因为AI在进行写文章,诗歌,收集的大数据报告等的时候几乎不需要AI拥有者费什么脑力劳动,要不然AI也就不能称其为AI了。

  那么AI写的文章,诗歌,收集的大数据报告等还是作品吗?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来讲,很难承认AI写的文章,诗歌,收集的大数据报告等还是作品。因为作品是著作权人独创性的表达,从上述分析来说AI以及其拥有者都不能算是AI写的文章,诗歌,收集的大数据报告等的著作权人。

  既然AI写的文章,诗歌,收集的大数据报告等不是作品那么一般人就可以随便使用了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AI写的文章,诗歌,收集的大数据报告等即使不是作品但至少也应该认定是一种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擅自使用AI成果并进行商业牟利的人很有可能涉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虎知队杨淇翔观点

1、AI写的文章,诗歌等等,他能否被称为作品?

  AI又称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技术是基于特定算法设计的计算机程序,其制成品就是计算机软件。关于人工智能技术写出来的文章或诗歌,能否被称为作品的问题。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要想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具备以下特征,(1)具有独创性(2)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3)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

  就人工智能技术写出来的诗歌或者文章来说,首先,这些诗歌或文章是基于程序员编写的计算机软件并基于互联网上的数据库,创作出来的。从2016年,日本研发的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了科幻小说《电脑写小说的那一天》,2017年7月微软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小冰看图写的诗来看,其内容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这些文章或诗歌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如湛庐文化已经出版的微软小冰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但是,这些诗歌或文章不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至少不属于直接来源于人类的智力成果。它更像是人类的智力成果结出来的果子。因为目前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人类的智力成果,所以,我认为至少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写出来的诗歌或文章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在文学领域,其能否称为作品,要看其内容是否符合文学上对作品的定义了。

2、如果属于作品,那么该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因为其不属于作品,所以没有著作权。也谈不上归谁所有的问题。如果认为人工智能技术作出来的文章、诗歌属于作品。那么该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我认为,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一下设想。第一种情况是,假如将人工智能技术作出来的文章或诗歌的著作权归于人工智能软件或者是人工智能体。这种可能性目前来看,比较小。因为我们通常讲的权利,主体都是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国家。如果要授予人工智能体以民事权利,那就要先肯定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目前我们仍处于低人工智能的阶段来说,人工智能技术是为我们服务的,是一种工具,不具有主体资格。至于之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超人工智能阶段,是否要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那是后话了。

  第二种情况是,假如将人工智能技术作出来的文章或者诗歌的著作权归人工智能软件的程序编写员或开发该软件的公司。目前《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已经明确了计算机软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基于此,程序员或者开发软件的公司对其编写的程序或软件已经享有了软件著作权。其他公司或者人员想要用这些软件的时候需要得到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再将其结出来的“果子”(指人工智能软件作出来的文章或诗歌等)的著作权也赋予给程序员或公司,假如授权的时候,没有将软件的使用权和对“果子”一并授权,那么第三人在使用“果子”想要取得许可使用等权利时,软件的著作权人、文章的著作人、文章的使用人三方的关系会很复杂、不清晰。而且程序员或者公司基于一次劳动而获得两份权利,这种必要性我个人持否定的态度。

  第三种情况是,将人工智能软件或人工智能体视为物权的客体。将其写出来的文章或诗歌视为孳息,软件或人工智能体的物权人是谁,那对该“孳息”的权利就归谁。如果其他人想要使用这些文章或诗歌,就和软件或人工智能体的物权人联系取得许可即可。如果出现侵权或被侵权,责任也由物权人承担。我认为这种方法是有一定的可行性的。但这一切都建立在人工智能软件写出来的文章或诗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基础之上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我们不把人工智能技术写出来的文章或者诗歌划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我认为也会出问题的。单就一个诗歌或者一篇散文来说,可能不那么严重,但如果人工智能技术做出来的分析性的文章是基于关乎商业秘密或者国家机密的数据,这样的文章假如没有权利主体,属于共有的领域,那对企业以及国家安全来说,会成为一个问题。

  综上,我认为,对于人工智能软件写出来的文章或者诗歌等内容有必要划归到法律调整的领域。如果要确定一个权利人,我个人的浅见是上述第三种情况会更合理。但对于关涉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内容的权利人,可以单独规定为国家。

虎知队李海霞观点

  “新闻永不停息”这句话可以体现在今年中国乌镇召开的世界互联网大会上由搜狗公司和新华社联合推出的全球首例“人工智能新闻主持人”身上,据称,它们是全球首例AI新闻主播,这两位人工智能主播完全不用休息,可以 24 小时全天候播报新闻。由此引出今天的话题,人工智能真的可以创作“作品”么?

  首先,美国在2017年12月发布的“人工智能未来法案”(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of 2017)中关于人工智能的定义是这样规定的:人工智能是不需要人类特别监督即能在多变和不可预知的环境下执行任务的智能系统,并能够通过学习不断优化其表现;该智能系统可以像人类一样思考、认知、规划、学习、交流或采取行动。可见,美国认为人工智能的思维已无限趋近于人类。

  其次,英国在1988年正式颁布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中,对于计算机创作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其保护期限是自作品完成创作之年的最后一日起50年后届满。需要强调的是,其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做了明确规定,即可能包括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人工智能系统或设备的投资者。

  再次,中国对著作权人的规定是:(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结合具体的规定,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应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看出,“作者”当属上述三类主体。

  由此可见,中国的《著作权法》其保护的对象是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独创性的思想表达。从一般意义上说,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要有人的意志在作品中体现。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内容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1、享有著作权

  如果此处的人工智能如同美国对人工智能的定义的话,其可以通过自然语言、知识表达、感知、规划、推理、学习、沟通、决策和行为实现目标进行理性行动;可以像人类一样具备认知结构和类神经的思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拟制为“人类”,其独立创作的内容完全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因为它的思想已与人类无异。也即:人工智能本身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意志与能力。

  在上述前提下,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如同英国一样,归属于人工智能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的程序者。因为人工智能本身对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范围受限,并且如果存在侵权,目前没有相关立法允许其作为诉讼参与人进行维权。在此种情况下,将著作权人认定为生成作品的程序者更有利于该作品的使用。

2、不享有著作权

  如果将人工智能定义为单纯传统意义上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由于其不是由人类所创作,因此,其完全不符合中国著作权创作主体的要件,不属于人类创作的思想表达,所以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最后,随着大数据时代的“逼近”,人工智能已经越来越普遍在人们的生活中,保护人类创意进而促进科学发展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在此种情形下,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能够受到版权保护迫在眉睫,中国也应该顺应发展大势,填补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空白。

(来源:IP虎知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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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赵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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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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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曾工作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汉卓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北京律协著作权专委会副主任,民建西城区委法制委员会副主任,西城区十佳青年律师,海淀区优秀法律工作者。业务领域:竞争与贸易救济,知识产权,传媒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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