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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首次发布十大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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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发展能够创造中国奇迹,

民营经济功不可没!

10月以来,

民营企业迎政策“金秋”,

从部委到地方政府再到金融机构,

各方面实招不断,

政策落地有声,

给纾解民企困难行动“添砖加瓦”

民10条在云南落地如何?

云南法院在保障民企发展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云南高院与工商联未来还有哪些动作?

附图一.jpg

  为更加充分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共同召开云南省涉民营经济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向凯、省工商联党组成员、副主席夏云东参加了会议。

  这是高院首次发布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

  向凯指出,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稳定经济的重要基础,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巩固民营经济保护工作取得的成效,确保涉民营经济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实效性,更加充分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范围内选取了十个典型的涉民营经济保护的审判、执行案例进行发布,希望通过这些典型案例,有效指导涉民营经济案件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发挥法院与工商之间协作机制的作用,共同为民营经济保护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添劲助力。

  本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都是在民事、商事、刑事、行政、执行各个领域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法院坚持以调解作为结案首选方式,加强与工商联协作,充分发挥调解能够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保障民营企业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

  对于下一步工作,向凯提出

  (一)进一步强化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理念。

  (二)进一步加强审判执行工作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三)进一步加强保护民营经济的多元化纠纷化解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合作交流。

  (五)进一步加强保护民营经济的宣传引导工作。

  总之,今后工作中,云南法院对于民营经济保护将实现思想上再重视,措施上再丰富,力度上再加大,通过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不断加强与工商联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努力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为服务和促进云南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省工商联副主席夏云东表示,近年来省工商联与省法院保持着良好的沟通联络,不断深化合作领域,为营造我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环境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一、开展调查研究,建立司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沟通联系机制

  二、开展普法教育,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组建了由50名成员组成的云南省“法律三进”巡回宣讲团,每年到基层巡回宣讲法律知识,两年来共有4000余名民营企业代表、商会负责人和工商联干部接受培训

  三、开展诉调衔接,有效化解民营企业商事纠纷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省共有各类商会调解组织104个,调解标的上百亿元,为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四、开展维权援助,有效维护民营企业产权

  省工商联依托云南省民营企业法律维权委员会和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两个平台,5年来共解决民营企业维权案件300余件。

附:部分典型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正确处理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分配、鉴定意见采用问题

  【案情】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岭东·紫郡别墅工程中的Ⅱ期室内网球馆、室内羽毛球馆及壁球馆、办公室及超市发包给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公司)施工,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工程承包合同金额暂估价2000万元。云锡公司未履行完合同即撤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后因云锡公司未能按时完工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12年11月30日,应由云锡公司施工的未完成部分,由金兔公司另请第三方完成;由云锡公司施工部分的地勘资料、设计图、施工图于2013年3月31日前提交金兔公司,在所涉工程项目竣工后,云锡公司配合完成竣工图;双方共同对施工工程现状进行签字确认,云锡公司将工程移交给金兔公司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因金兔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云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金兔公司支付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金兔公司向云锡公司支付工程款6009155.63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景观水池主张工程款的施工方云锡公司,应当对其完成了景观水池工程的施工承担举证责任,现云锡公司既不能提交相关合同,又不能提交施工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云锡公司主张的此部分工程造价275460元不予支持。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中的甲供材数额是按工程造价的理论数值计算,且计算了相应的税金、规费,而从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应依约据实扣减甲供材数额以及甲供材的税金。第三,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过不允许调差,且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计价采用可调价格,还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故案涉工程应进行人工费调差。另,人工费是直接费用,如未施工一般不会发生该费用,故在计算人工费单价时应扣除未做工的时间更为合理。以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扣减案涉工程没有施工的17个月后的加权平均人工费单价34.24元为依据,相应一审鉴定的工程造价21669309.53元和补充鉴定增加工程造价329156.85元,分别调整为 21616741.59元、328677.07元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二审对工程欠款金额予以调整,改判金兔公司向云锡公司支付工程款5543469.94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发包人系民营企业,施工方、承包人系国资建筑企业。法院审理中正确把握平等保护的裁判理念,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准确适用法律,针对工程造价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判决由施工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后,依法对工程欠款部分进行改判,既充分保护了作为建设方的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诚信市场的维护。

被告人龙世周合同诈骗案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案情】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龙世周以云南彪蓉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虚构其客户需要钢材的事实,以签订合同方法,先后骗取昆明迦南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昆明沣信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泰东经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769209元后潜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犯罪需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云南彪蓉商贸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有两人,其中龙世周为法定代表人,而龙世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以自己主观犯意继而自行实施犯罪行为,并无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有相互联系、协调继而产生单位的整体犯罪意志。第二,被告人龙世周虚构客户需要钢材的事实,后以云南彪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及在销赃的过程中也予以注明,但其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为取得被害单位信任,让其诈骗行为予以得逞,同时龙世周在销赃时用公司名义是为让收购人打消顾虑,从而顺利将赃物销售及时取得货款。第三,被告人龙世周先联系好销赃渠道,骗取对方钢材后随即进行销赃,后又用所得赃款先垫付部分货款再骗取下一家公司钢材后销赃,实为没有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另云南彪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本案案发时间起止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后被告人龙世周离开昆明直到案止,未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业务,客观事实已反映出彪蓉公司自成立后不久,龙世周便以相同手段在较短时间内实施了三次犯罪行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犯罪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龙世周的行为应定性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被告人龙世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遂判处被告人龙世周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龙世周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民营企业财产权益是其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良好的市场秩序是其实现营利目的得以可持续发展的外部条件。刑罚处罚作为制裁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司法应有效发挥其有力作用对民营企业权益及市场秩序予以保障、维护。本案被告人以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法院通过依法判处被告人龙世周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对侵害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予以严厉惩治;通过判处继续追缴涉案款项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方式,为受损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安宁一公司诉市政府矿产行政撤销案

——基层人民政府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解决企业间民事纠纷属超越职权行为,相应行政决定应予撤销

  【案情】2010年4月8日,原安宁市八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作出《中共八街镇委员会 八街镇人民政府关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元宝山磷矿与天发磷业有限公司矿产开采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载明:“第一、祥丰公司的合法开采权要给予承认,天发原镇政府承诺开采部分也要得到尊重和认可;第二、桃树地由祥丰公司开采,天发公司不得进入,山后村前以山脚为界到窑坡塔山在祥丰公司开采证范围内由天发公司开采,祥丰不得进入;第三、山后采区除开采证外的手续由天发公司办理,办理手续需要的证照材料由祥丰公司提供;……”。2015年3月2日,安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安政发〔2015〕4号《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共八街镇委员会、八街镇人民政府关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元宝山磷矿与天发磷业有限公司矿产开采的决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该《撤销决定》认为:原八街镇政府作出的《决定》,超越法定权限,属不当行政,应予以撤销。安宁天发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认为该《撤销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采矿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

  【裁判结果】本案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矿山企业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镇政府属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而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非作出本案上述《决定》的合法主体。故镇政府同意将本案争议的元宝山磷矿由天发公司开采的《决定》欠缺主体合法要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另本案第三人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本案所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所诉《撤销决定》并无不当。天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所涉企业间的采矿权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八街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有权进行调查、了解,但不能超越职权,直接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处理企业间的民事纠纷。故本案所涉《决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案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纠正的行为予以支持,有利于企业间纠纷的尽快解决,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效果良好。

欧普照明诉昆明一灯饰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案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的解决

  【案情】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的生产、销售等。欧普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由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名欧普公司)生产,昆明市官渡区亮德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亮德经营部)销售的厨房吊顶电器商品,在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商标,并突出使用“万名欧普”字样。万名欧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集成吊顶等。案外人海盐县万名电器厂于2010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万名欧普VANMOL&OUPU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针对争议商标,案外人提出争议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欧普”与“万名欧普”商标在具有显著区别功能的文字部分上相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裁定“万名欧普VANMOL&OUPU及图”商标予以撤销。针对万名欧普公司、亮德经营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欧普”标识的行为,欧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者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注册商标权之间以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设立、行使须出于善意。当权利冲突时,一般应以尊重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混淆为处理原则。“欧普”与“万名欧普”商标在具有显著区别功能的文字部分上相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万名欧普公司使用“万名欧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万名欧普公司突出使用“万名欧普”字样,注册公司名称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在先权利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并误导相关公众。其企业名称及字号虽经过工商合法登记核准,但只是在一定区域内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化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遂判决万名欧普公司、亮德经营部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万名欧普公司停止在经营活动和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在相关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宣判后,欧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审理此类权利冲突案件应把握的原则。本案准确把握了商业标志保护的基本精神,从保护民营企业商业成果、净化市场环境、培育民营企业品牌意识、维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以制止混淆为核心,准确适用商业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正确界定商业标志的保护范围,使商业标志之间具有充分的可区别性,有效遏制了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中国农行通海支行申请执行一民企借款合同纠纷案

——采取活封活扣措施,待被执行人技改复产后,以长期履行和解方式终结案件执行

  【案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马灿锦、合正芳、纳跃增等借款合同纠纷五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云04民初74、67、66、72、75号民事判决,由聚元公司偿还农行通海支行借款本金合计64995448.49元及利息合计4573221.58元,其他被告人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聚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农行通海支行分别于2017年1月3日、1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执行中经核查,聚元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灿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焊管、标准件、机电产品批发零售、废旧金属收购销售、货物进出口等,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该企业是通海县较为知名的民族民营企业,公司资产总额约2.96亿元,负债总额1.42亿元(其中银行负债本金8200万元、欠货款3795万元、职工工资160万元、个人借款2020万元)。审理中曾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聚元工贸公司位于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的厂房和土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聚源公司提出企业已被列入国家去产能企业,请求法院暂不要处置其资产,待其技改完成恢复生产后,再逐步偿还借款。经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核实,并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企业计划技改自救复产,如企业正常生产了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对银行自身的利益也能够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其暂不向法院申请破产或处置资产收回债权,同意被执行人技改完成生产经营正常后分期偿还其债务。针对此情况,法院决定对案件所查封资产暂缓处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初,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按国家去产能要求拆除中频炉后,根据产能指标和要求,投资40万吨电弧炉生产设备及附属环保、安全等设备一套,2017年12月正式通电试产,2018年5月设备基本正常生产,日均生产拉丝线材700吨左右。2018年9月3日,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农行通海支行同意被执行人聚源公司分期分批逐步偿还其借款,涉执行案件以和解长期履行方式终结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系当地知名民族民营企业,涉案较多,大部分债权人无借款担保物,如法院强制处置资产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易引起群体性的信访、上访事件发生,将给当地党委政府及法院带来新的困扰。案件执行中,法院未强制处置被执行人的资产,而是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确保被执行人不能随意处置、转移财产,从而使申请执行人愿意配合法院监督被执行人通过技改恢复正常生产,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执行人的对外债务,在企业恢复生产后,多数债权人已与公司达成了和解,同意企业逐步偿还,现被执行人企业已恢复正常生产并逐步偿还借款。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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