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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提要】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综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同时还应着重审查是否存在新的法律事实。
案件名称: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39号
文书来源: 无讼案例
关键词: 前诉判决-重复起诉-诉讼请求-诉讼标的
【案情简介】
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国投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曾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起诉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请求金豪公司支付购房余款20708021.95元,并支付违约金。厦门中院判决金豪公司向集美国投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剩余购房款以及违约金。金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后因金豪公司未缴纳上诉费,法院按上诉人金豪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集美国投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集美国投公司向金豪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提出履行判决内容的具体方案,金豪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嗣后,集美国投公司又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金豪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厂房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集美国投公司向福建高院上诉。关于集美国投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其构成重复起诉,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集美国投公司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定结果,即前诉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金豪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提起本次诉讼,该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生效裁判结果。
第二,集美国投公司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向金豪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提出履行判决内容的具体方案,金豪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表明双方就执行生效判决达成和解协议。现金豪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集美国投公司应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非依据《催款通知》内容重新起诉。
集美国投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前诉案件裁判生效后,集美国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关于前诉与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前诉中,集美国投公司以金豪公司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金豪公司支付剩余购房并支付逾期相应付款违约金。厦门中院作出前诉生效判决。集美国投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集美国投公司以金豪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催款通知”中的解约约定,已无力支付拖欠房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豪公司返还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通用厂房A2幢1-5层,并赔偿集美国投公司相应的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比前后两个诉讼,尽管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购房的余款和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解除合同、有关经济损失。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变更之诉,诉的性质不同。因此,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二、关于本案集美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前诉中,纠纷产生的基础合同事实是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诉讼中,基础合同事实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包括解约约定的“催款通知”。
本院认为,首先,前诉基于的合同基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诉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催款通知”。两诉基于的案件基本事实不完全一致。其次,虽然上述“催款通知”是在前诉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但从该通知的主要内容看,双方达成了“如果金豪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则双方解除合同,金豪公司返还厂房”的合意。该项解约约定并非关于如何继续履行前诉判决结果,而是改变了前诉判决所形成的事实状态,不具有执行和解的性质。其三,上述“催款通知”案件事实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集美国投公司将其作为起诉事实,与前诉所基于的案件事实,在形成时间上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有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该案件起诉事实属于“新的事实”。至于该“催款通知”内容是否构成双方解除合同的有效条件,属于法院审理后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不影响该“催款通知”成为本案的起诉证据。
综上,由于本案诉讼中,集美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新的事实发生,且与前诉的诉求不一致,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判决金豪公司履行余款给付义务,在金豪公司仍不能履行余款给付义务的情形下,集美国投公司基于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禁止重复起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概述
禁止重复起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论”,即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诉权行使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诉讼或仲裁过程就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其中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已经起诉或仲裁的案件不得重新起诉;第二,已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
各国诉讼法均继承了该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亦沿袭了这一理念,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是对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重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主要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1.当事人相同
当事人相同不仅仅指前后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数量完全一致,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前后诉原被告完全相同,诉讼地位亦相同;第二,前后诉原被告相同,但原被告诉讼地位相反;第三,前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包括自然人死亡的继承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继受人),或破产案件中的破产管理人。判断当事人是否相同对于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有重大意义,因此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是否相同时应当同时审查其他要素,不应孤立判断。
2.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的判断是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核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标的的认定基本沿用实体法中的规定,即当事人起诉时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一般就被认为是程序法中的诉讼标的。在司法实践中,请求权竞合的现象十分常见,在实体法中,请求权竞合主要是由于多个请求权都具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诉讼目的;在程序法上,请求权竞合可能发生诉的合并、变更等效果。因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差异,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时,如果机械的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则容易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受损。如果此时,法院拒绝受理后诉,则容易造成可能败诉的前诉原告无法实现实体权利;但如果法院受理后诉,被告就要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应诉,造成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有损司法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审查前后两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时,需要综合考量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理由,不能机械的局限于诉讼标的。
如本案后诉中集美国投公司以金豪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催款通知”中的解约约定,已无力支付拖欠房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角度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均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后诉主要基于新的“催款通知”而提起,前后两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明显的区别。本案中,法院再审认为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购房的余款和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解除合同、有关经济损失。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变更之诉,诉的性质不同。因此,其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笔者认为以此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有失偏颇,理由是首先诉讼标的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等同于诉讼请求;其次,诉的种类是依据诉讼请求的内容和目的划分的,其不等同于诉讼标的的性质;再次,如果实践中以诉的种类来判定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只需更换诉讼请求即可规避诉讼标的相同这一要素?
3.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前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主要包括:1>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2>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 3>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先决问题之中。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主要包括:1>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完全相反或者部分相反;2>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3>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集美国投公司基于新事实的发生,以“催款通知”为主要证据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4.时间上的界定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案件处于诉讼系属中或判决已生效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是构成重复起诉的重要要素之一。
三、结语
我国尚未形成相应的裁判规则,在现有《民诉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框架之下,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综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并且应当对纠纷法律事实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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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宁波、青岛、台州、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专注房地产、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和PPP等领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房地产类企业并购等的争议解决和非诉讼服务。业务范围涉及:工程项目建设全生命周期服务,包括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签证、索赔管理及工期、质量管控制度建设;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结算资料审核、结算谈判等;竣工验收及保修阶段相关资料的收集及相关制度建设等。施工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包括各类合同范本的梳理、项目承包人的考察、发包人的考察;财务、法务、风控、文档管理等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工程项目管理中各类分供商、合同、建筑工人等的管理和项目部文档管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内部承包等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工期、质量、价款以及各类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内部借款合同、保理合同等纠纷的解决(包括非诉讼和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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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成果:出版了《工程总承包法律应用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指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混合属性解析及其司法救济适用——基于双阶理论的思考与修正》《推行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困境与对策》《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等多部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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