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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数量急剧上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性罪名,是常见多发的。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最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非法集资风险自担”,这些警示已经耳闻则诵。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参与集资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其是否有权聘请律师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与分歧。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参与集资人的诉讼地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参与集资人属于刑事诉讼被害人;第二是参与集资人不是刑事诉讼被害人;第三参与集资人是案件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参与集资人是否有权聘请律师的问题上,确定参与集资人的诉讼地位是前提,如果认可参与集资人是非吸案件被害人,则其有权委托律师,反之,如果否定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而是认为其是集资参与人或者证人,则其没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基础。
笔者倾向于认为参与集资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司法实践中,结合笔者亲办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将参与集资人、投资人、存款人认定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尤其是公安机关向报案人出具《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将报案人直接认定为被害人;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仅侵犯了直接法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参与集资人的财产权利;第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且刑法将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立案、定罪、量刑的标准;第四,实践中,被告人与参与集资人达成谅解,法院一般都会采纳,也间接认可了参与集资人的被害人的地位。
如果确定了参与集资人的被害人诉讼地位,那么其当然获得聘请律师的权利,而且法律应当赋予律师所有的诉讼权利,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但是实践中,各个法院观点不一致,操作做法不一,有的严格限制参与集资人聘请律师,不认可他们的被害人的地位,只是作为集资参与人对待;有的法院没有明确的观点,但坚持促使被告人尽可能弥补被害人损失原则,律师介入也不会阻挡;有的法院认为参与集资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并未违背刑诉法规定,所以肯定了参与集资人的被害人地位,其当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
从诉讼结果和社会稳定角度来看,认可参与集资人的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地位有利于案件处理,通过诉讼程序吸纳不满,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的投资损失,充分尊重参与集资人的被害人地位有利于社会稳定。
(来源:微信公号“法耀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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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擅长专业领域为刑事诉讼,并热衷于刑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方面的研究;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维护当事人权益,捍卫法律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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