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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不同潜在投标人均委托了同一自然人A购买招标文件。
问 题:
1.不同潜在投标人是否可以委托同一自然人A购买同一项目的招标文件?
2.不同潜在投标人是否可以委托同一自然人A向同一招标人购买其不同项目的招标文件?
3.不同潜在投标人是否可以委托同一自然人A购买不同招标人所属项目的招标文件?
4.自然人A可否同时为自己购买招标文件?
法律人难免习惯于法律逻辑圈中寻求推衍的快感,或建构法律逻辑的理想国,可偏偏现实的精灵冷不丁恶作剧般粉碎我们惯常陶醉的、津津乐道的以逻辑构筑城堡的美梦,好比我们偶尔正做着黄粱美梦,却被一旁的小猫突然惊醒般扫兴或沮丧。
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正如案例中所遇到的现实问题,检索主要的法律法规,答案仿佛藏在些许支离的法条中,有时候,需要深究才能找到恰如其分的答案;有时候,又总觉得法律法规所指向的答案若隐若现,如水中望月,雾里看花始终不能找到匹配的。此时,不理会是过意不去的,毕竟笔者已习惯探究个案,定要刨根问底,将答案水落石出才肯罢休。
一、晓谕现行法律法规
潜在投标人委托他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委托法律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161条规定,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外,任何进入市民社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权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
本案,潜在投标人委托自然人A代理其实施购买招标文件的民事行为自然符合法律规定。
不过,这看似普通的法律关系,却未必真如我们司空见惯的稀松平常。比如不同潜在投标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此时是否仍可以委托自然人A购买招标文件?如果自然人A觉得项目不错,是否顺便也为自己购买招标文件?
在此,笔者暂且存而不论。对于代理方面的禁令,在《民法总则》第168条中规定,(1)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否则,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除非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被委托人不得以委托人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比如,房屋买卖中,被委托人就不得以委托人名义与自己进行交易,除非委托人同意或追认。
对于不得双方代理问题,在招标投标中存在以下情形:
(1)潜在投标人之间分别委托同一人,即自然人A不得接受不同潜在投标人的委托在彼此之间产生交易行为,除非取得代理双方的同意或追认。显然,作为潜在投标人针对同一项目而言,自然相互之间存有“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现实对立与冲突。因此,不仅不允许自然人A“脚踏两只船”介入这样的利益冲突,而且也会遭致其他投标人提出存有“串标”嫌疑的质疑。
(2)潜在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分别委托同一人,即自然人A是招标人B的代理人,同时,又接受了潜在投标人C的委托,此时,更不能为双方代理。但其是否可以经招标人B与潜在投标人C同意或追认便产生效力呢?不可以,因为这样的行为免不了遭致其他潜在投标人提出存在串通的嫌疑。
(3)潜在投标人委托招标人员工的情形。这样的情形,易被认定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不得参加投标的情形。
如果自然人A系不同潜在投标人的负责人,结果又如何?根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显而易见,如存有这样的情形,投标无效,因此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
除此外,我们还须进一步考察授权内容。如果仅授权代为购买招标文件,不涉及其他内容,尤其后续制作标书,递交投标文件等,法律法规是否允许呢?笔者认为,既然不同的潜在投标人仅授权自然人A购买招标文件本身,不涉及其他参与后续投标事项的,虽没有法律法规障碍,但仍免不了遭致其他投标人提出存在串通嫌疑的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授权内容涉及到后续制作标书,递交投标文件等,是否就必然无效或不可如此作为呢?如果授权内容体现了后续制作和递交表述等前述内容,但自然人A并没有实际履行其后续代理行为。笔者认为,仍没有法律法规障碍,除非自然人A履行了后续投标行为,不过,仍免不了遭致其他投标人提出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串通嫌疑的质疑。
如果其中一名潜在投标人委托自然人A制作标书,递交投标文件等,其他潜在投标人仅委托自然人A购买招标文件呢?在这样的情形下,笔者认为,虽然从逻辑上没有障碍,但仍免不了遭致其他投标人提出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串通嫌疑的质疑。
因此,对于常见的民事代理关系,一旦运用于招标投标领域,自然带来了诸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径直适用民事代理进行表面分析,而需要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现有法律法规、行业惯例,体系化理解“法谚‘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指引,对实际问题针对剖析,进而找出精准答案。
二、共性与特性,彼此链接系统考察
上文仅从立法逻辑角度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但并没有置身于招标投标行业进行系统考察。
招标投标行业依法应必然贯穿执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虽然以纯粹的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关系来推敲,其间的法律关系仿佛清晰无碍,但若放置在招标投标行业,就并非那么天理昭昭。招标投标行业不仅受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调整,还须受特别法和行业规章、政策等调整。因此,即便根据基本法或一般法某些“行为”是允许的,但若行业特别法或规章政策另有规定的,还须遵循相关规定。
作为常见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民商事领域是屡见不鲜的,可在招标投标领域则要特别慎重,否则,极易与“串标”、“围标”“剪不断、理还乱”。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40条规定,无论是禁止串标的现象还是视为串标的现象,并没有将购买招标文件纳入规范调整范畴。从立法逻辑而言,购买招标文件的主体是潜在投标人本人,还是有权委托他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排斥不同潜在投标人不得委托同一人购买招标文件,即使其中部分潜在投标人的授权委托内容还包括了后续投标文件的制作与递交等情形。
根据这样的逻辑,是否意味着法律法规对购买招标文件阶段就漠视,或视为潜在投标人只要遵循了基本法等规定就可以了呢?
笔者认为,虽然购买招标文件没有明确的特别法或行业法规调整,但结合招标投标领域的“三公”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及有关串标、围标等规定来看,购买招标文件阶段仍须遵循各原则和立法精神,否则,将面临被视为串标或围标,最终被否决投标的风险。
从外观主义及程序正义角度而言,委托同一主体购买招标文件,不能排除“串标”、“围标”的嫌疑。正如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说,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正义的关键,因此,需避免委托程序阶段出现瑕疵。
如不同潜在投标人委托同一人购买招标文件,自然会让其他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产生质疑,这些潜在投标人一旦参与了投标,在整个参与的过程中,难免令人产生不同潜在投标人通过委托人自然人A沟通融合,达成共识的质疑!且谁又能澄清这些投标人之间就是清白无辜的呢?如果这些潜在投标人最终都参与了投标,其结果自然会被否决!而被否决的原因不是单单因委托关系,而是触犯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
除此外,如果授权内容包括了后续投标文件的制作和递交等,而这些投标人有证据证明委托人自然人A自购买招标文件后,其自始自终都没有参与后续行为,其是否又能澄清己方的清白无辜?是否可以有效抗辩其他投标人质疑这些投标人相互之间存在串标或围标的嫌疑呢?
诚然,上文的疑问大多停留在逻辑推衍,或过于宽泛,但作为投标人,断不可以此侥幸,一旦足以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或其他投标人的质疑或投诉的话,那么抱着侥幸的系列做法便不可取。
三、结 论
一个在民事领域看起稀松平常的委托法律关系,在招标投标领域居然可以激起千层浪。这足以体现法律法规的效用与具体行业、领域或个案是息息相关的,也充分说明了个案才是法律生命的鲜活呈现。
对于不同潜在投标人是否可委托同一自然人A购买招标文件这一问题,不能笼统言之,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假设不同潜在投标人委托自然人A分别向不同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自然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如果不同潜在投标人委托自然人A分别向同一招标人购买其不同项目的招标文件,此情形下,前述作为不同潜在投标人之间就没有冲突,同时,不同潜在投标人与后续的投标人之间也不存在冲突,更没有串标或围标的现实基础和可能,其代理行为自然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如果不同潜在投标人委托自然人A向同一招标人购买其同一项目的招标文件,此情形下,前述不同潜在投标人之间显然存在冲突,同时,前述潜在投标人与后续的投标人之间自然也存在利益冲突。如此,便存在被其他投标人质疑串标或围标或监管部门认定存在串标或围标的可能。因此,这种情形将面临法律法规制裁的风险。
对于自然人A为各潜在投标人的负责人情形,前述已分析,此处不再赘述。但如果自然人A分别代表各潜在投标人向不同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的行为,则没有法律障碍;如果分别向同一招标人购买其不同项目的招标文件,也没有法律障碍(前文已述);如果购买同一招标人的招标文件,明显存在法律障碍。
假设不同潜在投标人向自然人A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仅为购买招标文件,是否可行?根据上文分析,就相互之间是否存在通过委托人自然人A进行意思通联等难以自证清白,建议慎用。但如果不同潜在投标人明确授权自然人A分别向不同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则自然可行。同时,如果向同一招标人购买不同项目的招标文件,也不受法律禁止。如果委托内容中部分包括了后续招标文件的制作和递交等,对于明确授权内容的部分潜在投标人,一旦投标后,自然面临被否决的可能。同时,还可能殃及其余仅授权购买招标文件而后参与投标的这部分潜在投标人。
综上,不同潜在投标人委托同一自然人购买招标文件,法律法规是否允许或禁止,则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笔者建议,尽量避免委托同一自然人购买招标文件,否则,百口难辩、难以自证清白。
(来源:法律人李承蔚的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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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用名李博,70后新锐律师,评论员。现上海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先后毕业于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从事律师执业15年,现致公党党员,云南省保监局社会监督员,西南政法大学首批咨询委员,西政云南校友会发起人之一,西政云嶺学社创始人,西政雲嶺大讲堂缔造者。
致力于公司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及投融资;公司并购、改制与破产及清算;建筑工程、房地产;矿业等领域法律事务。一直倾力于民法基本理论、民法热点问题及民法哲学、法哲学等方面研究;先后在《中国法律评论》、《方圆律政》、《中国律师》、《民主与法制》、《社会科学家》、《温州大学学报》、《四川理工大学学报》、《现代物业》、《重庆律师》、《民法哲学研究》、《云南经济日报》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著述《法意人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研究》,《保险法律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控》,正筹划《文明的门前》专著出版,秉承“岁月流逝,笔耕不辍”的信念,诠释“嘴巴子、笔杆子、脚丫子”的“诸子文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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