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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系列(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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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2017年8月18日挂牌以来,杭州互联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深改组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按照依法有序、积极稳妥、遵循司法规律、满足群众需求的要求,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完善审理机制,提升审判效能,为维护网络安全、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保障。

  值此试点一周年之际,我们梳理出十大典型案例,涵盖涉网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涉网人格权保护等各方面。自2018年8月13日起,以“一日一案”的形式在浙江高院、杭州中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上联合推出,以回顾总结工作。

朱某诉某某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食用农产品界定及包装标准

裁判要点

  一、农作物包括中草药材。已纳录的中药材的近似属种植物是否为中药材,应由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予以认定,未经在先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未经认定为中药材的植物作物在局部地区形成食用历史的,予以认定为食用农产品。

  二、预包装食品概念范畴限定于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产品,未涵盖食用农产品。预先定量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生产许可与标签标识规则。食用农产品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规定的,生产经营者不因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6日,原告朱某在被告某某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50克盒装紫皮石斛2件,付款1200元。嗣后,朱某在天猫网申请不退货仅退款,退款原因:产品系预包装食品,标签没有标注食品QS认证和保健食品标识,也没有国药准字批号,属不合格食品或药品,要求某某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且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某某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朱某退还货款。亳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产品生产者,向某某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结论为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产地为云南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裁判结果

  该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核心问题为:案涉产品系药品还是食品;如系食品,系预包装食品还是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且如何适用认证及标签规则。

  药品包括中药材。《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记载,石斛为兰科植物金钗石斛、鼓槌石斛或流苏石斛的栽培品及其同属植物近似种的新鲜或干燥茎。因此,部分属种石斛具有药用价值,系中药材。案涉产品为紫皮石斛,属兰科、石斛属、齿瓣石斛种植物。紫皮石斛是否为中药材,秉持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以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的宗旨,只有经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认定或者实施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法院予以确认为中药材。紫皮石斛未经相关部门认定或批准管理,故不予认定为中药材。紫皮石斛在我国云南省部分地区形成食用历史,方法包括鲜食以及经过清洗、干燥等工艺制成干条、枫斗、切片、粉等制品,故予以认定为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紫皮石斛系在我国云南省部分地区形成种植历史的植物,案涉产品通过农业活动获得并用于食用,且为经过清洗、干燥、包装等物理工艺制成的成品,具有未改变产品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效果特征,故予以认定为食用农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食品安全法》的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除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实行许可制度以外,农产品生产无需取得许可。预包装食品概念范畴限定于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工业产品,未涵盖食用农产品。国家对加工食品等重要工业产品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标志包含“QS”字母,该标志不适用于农产品企业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包含包装工序,案涉产品经过预先定量包装,系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法》对于预包装食品生产许可和标签标识的规定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案涉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相关规定,某某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已尽食品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案涉产品货款已经退还。综上,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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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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