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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系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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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诉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单期综艺性影视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点

  一、影视作品著作权由主持影视作品制作并承担组织与财务责任者享有。虽然在影视作品上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但不能证明实际组织与直接出资参与了影视作品制作的,不能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综艺影视作品每期节目的表现主题、演员阵容、场景选择、表演方式均有所不同,具有各自的独创性,能独立构成单一作品,遭受侵权时可以单独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浙广集团为组织实施《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的节目制作,曾投入大量资金。2014年11月,浙广集团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浙广集团授予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独家、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一年,授权使用费35000万元,每期为23333333元。2015年6月,浙广集团与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约定:《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登载“某某说”产品冠名广告,总价为23634万元。

  2015年10月30日,《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下称“涉案作品”)在浙江卫视及新蓝网首播,在该涉案作品片尾处显示有:“本节目著作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所有”以及“联合出品单位 某某广播公司、某某传媒集团”等内容。同年11月,被告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播放软件上上线涉案作品,并向用户提供付费点播服务。

  浙广集团认为,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完整的著作权,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提供、传播涉案作品,已构成侵权。被告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无法证明财产不混同的情况下应与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和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则对浙广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同时,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从第三方北京某某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则辩称,其与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财产混同,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足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该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49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已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该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现逐一阐述如下:

  一、浙广集团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的形成包括了编剧、导演、台词、音乐等因素,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电视播放等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系综艺性节目,其每一期节目的表现主题、演员阵容、场景选择、表演方式均有所不同,具有各自的独创性,可以独立构成单一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该案中,浙广集团为证明涉案作品权属所提供的多份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显示,《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系由浙广集团出资制作完成,且涉案作品《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上已明确署名“本节目著作权由浙广集团所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浙广集团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浙广集团虽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了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并未放弃包括诉权在内的维权权利,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许可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期内发生的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该案适格原告。

  二、浙广集团所指控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成立。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权。该案中,根据浙广集团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显示,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手机应用平台上通过移动通信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奔跑吧兄弟(第三季)》十期节目的付费点播服务。虽然该公证书附件光盘仅记录了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作品各期节目的部分视频,但其内容与涉案作品相对应部分的内容相同,其节目名称中的编号与涉案作品首次播出时间相同,其每期节目的播放时长与涉案作品的播放时长也基本相同,且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已认可二者基本一致。因而,可以认定二者为同一作品。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关于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已获得北京某某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抗辩。就本案而言,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内容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并未具体涉及涉案作品的使用授权;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署名为北京某某公司的免责声明,虽然直接指向涉案作品的授权使用,但北京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书面声明,对此予以否定。两份证据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因署名为北京某某公司的免责声明系存于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平台上的电子文档,并非书证原件,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该免责声明的原件进行核对,而北京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声明为书证原件,两者在证据形式上,后者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前者。在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补充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新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北京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声明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因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已构成对浙广集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三、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开设有独立的存款账户,有自己的独立组织架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亦反映了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关联方交易等财务状况,可以证明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相关财务审计报告中反映了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有较大规模的关联交易,但两者的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相互抵冲后差额较小,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已构成财产混同。故对浙广集团主张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确定。

  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前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责任,对浙广集团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已对涉案作品作了下线处理,即已经停止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法院对浙广集团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对于浙广集团认为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播放涉案作品时未加署名,侵犯了其作品署名权,因此要求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涉案作品的署名均标记于片尾部分,而浙广集团提供的被诉侵权视频仅有片头部分,依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播放涉案作品时删除了浙广集团的署名,浙广集团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侵害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属于人身权,故对浙广集团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案中,浙广集团主张按照其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主张单期节目赔偿标准为49.5万元,其计算依据为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使用价格及同类型案件赔偿判例,而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浙广集团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使用的权利范围与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具体使用情况在播出方式、使用范围、授权时间上均存在差异,且依据浙广集团提交的合同及相关凭证亦无法直接推算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性质和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作品《奔跑吧兄弟(第三季)》及其制作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制作成本较高;2.涉案作品《奔跑吧兄弟(第三季)》单期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年授权使用费即高达2333.3万元,产品冠名广告费也高达23634万元,该作品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3.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时间长,且大多侵权行为处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4.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浙广集团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未予及时回应及停止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5.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平台,受众覆盖面广,用户数量众多;6.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交了涉案侵权作品播放的用户数、结算费用等数据,但该数据系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统计,且没有提供相关原始凭证,亦未经专门机构审计核实,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门的网络视频提供者,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实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并持续一年多,且经该院释明拒不提交侵权作品的点播及收益的原始数据,致使法院无法查明侵权的具体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制作成本、许可使用费以及侵权的程度、性质等因素,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该院对浙广集团提出的每期作品赔偿4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按《奔跑吧兄弟(第三季)》十期节目共十个作品,每个作品各赔偿49.5万元,另赔偿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两项合计赔偿浙广集团496万元。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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