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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除斥期间届满证明责任该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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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褚艳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法总则》第147条至第151条对我国撤销权制度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完善,第152条规范了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依据。然而,除斥期间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除斥期间的计算存在分歧;二是证明责任分配模糊。

  本文从我国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出发,对国外先进的规则制度加以借鉴,对我国除斥期间届满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以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现代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支持与否,必须依赖一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存在与否应当由谁来证明,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谁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了。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法律风险分配。[1] 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既要考察实体法的规定,还要兼顾诉讼规则。除斥期间届满与否的证明责任分配,实则是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证明责任分配,因为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确立了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也就显而易见了。

(一)价值取向

  1.实现公平正义

  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证明责任分配最基本的价值准则是公平正义。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域外立法,我们均能感受到单一标准的证明责任分配已难以适应现代民事诉讼,应该在实体公正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最适合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实现公平正义。实体公正需要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若不考虑程序公正,实体法规定将可能成为具文。在立法对证明责任分配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自由裁量权,此时要注意结合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 [2] 等各种因素考量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2.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要求人们重视诉讼投入和产出的关系。诉讼效率在各国的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立法中占据主导性地位,提高诉讼效率,要求用尽可能少的诉讼资源获得尽可能公正的诉讼结果。证明责任的分配会对诉讼节奏产生影响,要求一个仅有较少条件获得证据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将会大大拖延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当然,公平正义始终是证明责任分配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也是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当诉讼效率和公平正义产生冲突时,公平正义优先。

(二)一般分配规则

  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将会对案件的进程起到推动作用。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按照证明对象的性质来分析,确定哪些事实应当由哪一方来证明;另一类是按照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依据不同的价值标准对证明责任加以分配,这一类学说也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3] 在学界占据重要地位的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被称为“规范说”,其把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寻找分配的原则,该理论也属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大类。在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还没有一种能取代罗森贝克的理论,我国实体法规范结构与大陆法系相同,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也比较明确,适当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虽然该理论存在一些不周全的地方,但是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加以修正。[4] 因此“规范说”理论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我国有适用的空间。

  《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该条的表述方式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从表述方式看,第152条是权利消灭规范。按照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有学者认为,撤销权消灭证明责任应当分配给相对人。[5] 但是,我国的立法模式与德国存在差异,《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已经考虑到了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条文表述上是按照其意欲实现的责任分配方式进行表述的。有鉴于此,在确认《民法总则》第152条的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当在探寻我国立法意图的基础上对该条进行解释,确立法律条文的性质后,对文义进行适当的转写。[6]

  我国立法者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为给撤销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因素,以平衡双方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该条规定了三种除斥期间起算点:第一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第二种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第三种是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这三种起算点中,法律行为发生之日根据表面证据便可直接确定,较为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产生的撤销权,法官也是先将“法律行为发生之日”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点,即法官认为“法律行为发生之日”就应该是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除非撤销权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行为发生之后的某个时间才知道;[7] 对于因胁迫产生的撤销权,胁迫系持续状态,法官在判断撤销权是否产生时,已经对胁迫的存续期间有一个预判,如果按照预判的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至起诉时尚未超过一年,不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如果超过一年,撤销权人欲行使对其有利的撤销权,须证明其主张的“胁迫行为终止之日”的真实性。从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加以判断,该条的应然表述方式是“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不超过1年,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受胁迫当事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不超过1年。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不超过5年”。因此,关于除斥期间的是否届满的证明责任应该分配给撤销权人。

(三)特殊的证明责任完成情形

  1.自认不能当然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

  自认是指诉讼参加人对于己不利的有关诉讼请求的某方面或某几方面涉及的案件事实、理由向法院表示的认可或者接受。[8]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自认作出直接规定,只是将其作为当事人陈述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证明责任完成的特别情形之一,是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产生的效果是免除另一方的证明责任。

  一方认可或者接受对方主张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截止点、存续期间,是否必然会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因在下列情形中,自认是不发生免除证明责任效力的:一是普通共同诉讼中,未得到全部共同诉讼人认可的自认;二是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有证据证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所认可或接受的内容违背事实;三是对法院需要主动依法审查内容的自认。除斥期间属于法官需要主动依法审查的内容,法官完全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一方当事人对除斥期间问题的自认,并不能发生免除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效力。即便对方认可一方主张的除斥期间,主张的一方依然需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存在因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被法院采纳的可能。

  2.免证事实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并非每次都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诉讼中,存在很多当事人和法院均认可的起算点。存在使除斥期间起算点“免证”的事实时,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不能贸然认为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对于此类事实的识别,宜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初步加以归纳整理,具体列举如下:第一,国家登记机关所记载的时间,如婚姻登记机关记载的结婚登记时间;第二,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生效的裁决文书中所确认的时间;第三,经过有效公证的材料中所记载的时间。这些事实,需要当事人自行提交,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调取;这些事实来源于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机构,所证明的内容,法院一般会推定为真实而直接采纳,当存在充足相反证据时,这些事实所证明的时间点会被推翻,但是这种情形极其罕见。

  本文节选自《<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茆荣华主编)

注释:

  [1]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2] 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法治学思考》,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3]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288页。

  [4] 参见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2页。

  [5] 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91页。

  [6] 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486页。

  [7] 此处讨论的是,以法律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起诉时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情形。

  [8] 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234页。

                                                                                    (转自: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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