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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各位网友大家好,感谢您关注由中宣部宣教局、司法部法制宣传司主办,人民网承办的《民法总则》学习宣传系列网上谈活动。今天是我们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系列访谈的最后一期。我们荣幸地邀请到了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雷、北京理工大学副教授孟强参加本次访谈。
[主持人]:王教授,前两期我们也提到,民法典和信仰、习俗、共同意识这些民族的“精气神”互通共联,需要从中国文化土壤中汲取养分,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如何让民法典扎根于中国的社会土壤,体现中华民族的“精气神”,您能否举例说明?
[王雷]:《民法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款讲到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从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是直面中国问题,奉献中国智慧,总结中国经验,展现了丰富的中国元素。具体可以举几个事例说明。
首先,从价值理念上,民法总则第一条开篇就讲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国家文化软实力的一个灵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民法总则》的法治和德治做了一个有机结合,体现了《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道德底蕴。这是《民法总则》精气神扎根中国土壤的鲜明体现。这是从价值理念的层面上的一个事例。
当然在一些具体的制度上,也有一系列进一步细节的展现。比如说再给大家举一个事例,《民法总则》在法律条文上,也进一步强化了家庭在组织伦理生活和市场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比如,《民法总则》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这两个条款体现了家庭在育幼和养老方面的功能,这也是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一个体现。另外家庭不仅在养老育幼上具有重要的功能,《民法总则》还充分发挥家庭在组织市场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这特别体现在《民法总则》在自然人这一章最后一节,专节规定家庭以户的形式来参加经济生活。比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别规定了这两户对于财产权的归属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这也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一个立法的回应,因为两户的民事地位,在比较法其他国家和地区是没有先例的。这是在具体制度上的又一个体现。
最后一个事例,《民法总则》还充分完善和发挥社会治理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讲要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就离不开民事主体以团体的形式来参与民事活动,在《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这一章里面,就具体规定了民事主体团体的形式参加民事活动的具体类型,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营利法人比如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比如各类社会团体法人,特别法人在第三章第四节也有规定,机关法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法人,这些也都是在团体类型上的一个创新。当然,在团体治理机制上,《民法总则》也有很多探索,民事主体参加团体活动要通过具体的方式方法来参加,这个方式方法在《民法总则》中就具体规定是决议行为。比如说在参加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公司的股东通过参与公司股东会,股东会通过做出决议的方式形成一个公司的团体的意思。这种有关决议的法律规则,在《民法总则》中也有相关具体的体现。比如在85条规定了营利法人决议行为的效率瑕疵,94条第二款规定了专注法人决议行为的效率瑕疵。134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这些都是《民法总则》在完善团体治理的手段方面的一个立法回应。
上面的种种,我个人认为,都是《民法总则》植根中国现实,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一些鲜明的中国元素。
[主持人]:民法总则如何具体影响民法典分则的编纂?
[王雷]:大家知道,民法典的编纂,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政治决定,总体要分两步走。第一步就是要编纂《民法总则》,今年3月15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已经颁布通过了《民法总则》,而且是以高票通过。今年10月1号,《民法总则》就要实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机关的立法安排,民法典的编纂是要分两步走的,我们现在已经完成的是《民法总则》,民法典编纂的第二步的工作,就是要具体编纂民法典的分则各编,根据立法部门的规划,民法典的分则各编初步设计包括合同法编、物权法编、侵权责任法编、婚姻家庭法编和继承法编等。在总则和分则的体系安排过程中,总则对分则的编纂是有重要影响的。
一方面,《民法总则》属于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也可以说是整个民法典中定乾坤的关键一步。《民法总则》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把民事基本法律制度中,围绕着民事主体,比如大家看到的《民法总则》中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共同规则加以规定,对于民事权利的共同规则,对于民事责任以及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乃至诉讼时效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通过提取公因式,把这个公因式提炼到《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
当然,《民法总则》不仅仅规定了民法的一般规则,还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具体体现在《民法总则》第一章所规定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这些一般规则也好,基本原则也好,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具体编纂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典分则在编纂过程中都要依据《民法总则》所安排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这是第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未来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根据立法部门的安排,我跟孟教授都在中国法学会议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不同篇章,孟教授是在合同法编课题组,我是在物权法编课题组。根据中国法学会的统一安排,我们民法典分则五编专家建议稿都已经通过中国法学会在今年3月份已经提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供作立法的参考。当然民法学研究会近期也已经在组织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的起草,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也已经非常成熟,近期也会提交立法部门供作立法参考。在民法典分则各编进行编纂的过程中,立法部门的立法规划是2018年整体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然后接下来是各分编逐编进行审议。到2020年,一并提交全国人大来整体通过。
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要避免和《民法总则》在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上发生体系的冲突,分则不能和总则既有价值判断的结论相矛盾、相违背。
在民法典分则编纂的过程中可能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用比较形象的话来讲,民法典分则编纂的过程中要遵循非增不可、非删不可和非改不可的三非原则。民法典分则的编纂过程是对我们国家既有的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等较成熟的相关民法的部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进行的一个编纂。
我们在编纂过程中,一方面要坚持立法的惯性原理,没有足够充分正当的理由,经过司法实务检验比较成熟的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经验做法应该予以坚持。另一方面,在哪些制度上需要对它进行增、删、改呢?对于增的,以我所在的民法典物权法编课题组为例,在物权法编,在我国现行生效的物权法第149条第一款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之后自动续期制度,但是对于如何自动续期,以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之后是否进行收费,以何种标准进行收费,现行物权法139条第一款是没有明确规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很多地方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届期甚至将要届满了,在这种情况下,物权法第149条第一款再加之判断结论上就不完整,这次民法典分则物权法编编纂的过程中就需要对它进行增加。再比如,物权法编也有一些条文制度是非删不可的,主要涉及到和《民法总则》的一个体系衔接配合问题。因为大家看,在这次《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规定了物权的定义,物权的客体,以及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一个上位原则、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这几个具体的制度在《民法总则》中都已经加以规定了,在民法典分则物权法编就不得继续重复,以避免立法条文的重复和矛盾,违反立法节约的原则。第三个方面是非改不可。民法典分则各编,以物权法为例,相关的制度如果已经不能因应社会现实生活的发展,必须对它做出修改的,这种情况之下,也要本着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这么一个思路,对它进行修改、完善。
[主持人]:民法总则提出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成年人可选定自己的监护人。孟教授,您如何理解监护制度这一变化?成年人任意监护制度和未成年监护有何不一样?如何理解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孟强]:《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了成年意定监护,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他意志清醒的时候就可以与别人协商,书面形式确定自己以后的监护人,一旦自己丧失全部或者部分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这个选定的监护人担任他的监护人。这个制度相对民法通则来说是一个新增加的制度,但是在我们国家法律体系上,最早来自于2012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了老年人的意定监护,此次《民法总则》扩张到了所有成年人的范围。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主要是扩张了监护人的范围,可以自由选择事先协商。跟未成年的监护制度相比有一些自己的特点。
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就是法定的,就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你不能自己选择。但是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就可以选择谁将来担任你的监护人。还有就是监护的范围也不一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范围是法定的。作为子女不能只要求父母提供生活开销,而不让父母管自己的学习成绩。但是成年意定监护就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哪些事项不交给他监护,哪些事项不交给他,不交给他的部分还是可以交给法定监护人来处理。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我们国家有特别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什么?因为我们国家老龄化的现象很严重,按照联合国的标准,一个国家的老年人口,就是65岁以上的人口占到总人口比重7%的时候就进入到老龄化社会,到14%的时候就叫老龄社会,到20%的时候就到了超老年社会,我们国家在2000年的时候,65岁以上的人口达到了8800多万,正好达到当年7%的总人口数。所以,我们从2000年的时候就进入了老龄化社会。据2015年国务院统计的最新数据,我们65岁以上的人口达到了1.4亿,占总比重的10.5%,所以我们已经快要到老龄社会。成年监护制度运用比较广泛的就是老年人。特别是我们国家一方面是社会迅速的老龄化,另一方面,人的寿命又在增加,我们的人均寿命多高了呢?据国务院的统计,2015年人均可预期寿命已经达到76岁。经常听到相关报道,七旬老人还要赡养自己九旬的父母,当他的监护人,那个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同时我们还面临人员大幅度流动的现状,因为我们的城镇化在加剧,很多人都要外出务工。据统计,2015年外出流动的人员达到了所有人口的六分之一,将近2.5亿。就是6个人里面就有一个人是流动人口。同时,统计发现,这些流动人口里面,老年人只占7%,也就是说93%的老年人没有跟随这些流动人口去流动,而且岁数越大,流动的比例越低。这说明什么?说明绝大多数老人并没有跟随这些外出务工的年轻人在劳动地居住下来。年轻的外出务工人员没有办法在所居住的地方把自己的家人,尤其是老人给就地安置。这也说明我们城市里面的生活成本比较高,医疗、居住各方面资源也比较紧缺。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大家传统上就是居家养老,天伦之乐,子女在父母的身边,父母老了,子女照顾父母,但是人员大幅度流动的情况下,比如说子女在外国上班,在异地工作读书等等,就没有办法了。所以,空巢老人、独居老人也是非常多。据统计,2020年,我们空巢老人大概会达到1.2亿,所以,传统的居家养老模式必须要改变,必须扩大监护人的范围。成年预定监护制度就比较好了,比如说独居老人按照法定的顺序没有办法选择一个合适的,比如配偶没有了,父母去世了,子女不在身边,只能选择关系比较疏远的近亲属,这次成年意定监护就可以选择自己信得过的,比如好姐妹、邻居,或者村里面的干部什么的,他都可以选择他将来担任自己的监护人,这是一个非常有重大现实意义的制度。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到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们都知道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在出生之前,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不享受独立人请求权。这个时候如果受到什么损害,只能是以母亲的名义。为什么这次赋予他独立的请求权?是为了扩张对胎儿的保护,体现民法的人文关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继承的时候,要为胎儿预定特留的份额,这是我们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分割的时候要为胎儿预留一定的份额,这是民间说的遗腹子,要留下一定的份额。
第二种情况就是接受赠与,对一个胎儿进行赠与,这个胎儿生出来是活体的,这个赠与就有效。
第三种情况,母亲在怀孕的时候,受到了外界的侵害,比如说怀孕的时候,遭遇车祸,或者是服用了药物是不合格的,或者吃了什么食品是不合格的,导致胎儿出生之后有缺陷,或者畸形,这个时候,只要胎儿是活体,他就可以独立地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是死体,只能是母亲以自己的身体健康来请求了。还有一种就是当胎儿出生之后,他的监护人,比如说父亲、母亲因为别人的侵权行为去世了,他就可以找侵权行为人主张生活费用的赔偿。主要是体现在这些方面。这就是我们民法对人的一种关爱。
现在民法对人的保护已经向前和后延伸了。本来是出生到死亡这一段,我们向前延伸到胎儿乃至于受精卵的保护,向后延伸到人去世之后的尸体、尸骸,以及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
[主持人]:《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有网友评论此条说:“一直以来被皇家垄断的临终托孤制度,走入了寻常百姓家。”立法者睿智的借用了这一制度,是一个创新,也是《民法总则》亮点之一,那么,对《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们该如何理解把握,并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呢?
[孟强]:临终托孤这个提法很有意思,《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多多少有点这个味道。确实,这一条规定相对民法通则来说也是一个新增的规定。就是父母可以通过遗嘱为自己的子女预先指定一位监护人,父母去世之后,这位就担任他的监护人。如果不是通过遗嘱指定,那么父母去世之后,子女的监护人就只能按照法定顺序产生,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等,这个时候监护人产生的顺序是法定的,没有当事人自治的空间,也未必最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父母最知道怎么保护好自己的子女,由父母通过遗嘱的方式,为自己的子女预先选定监护人,这个可能是比较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的。这样一个制度,首先作为一个遗嘱,就要符合一般遗嘱生效约定,也就是父母去世之后它才生效,这个主体只能是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时候选择,别人担任监护人的时候没有这个权利。
这里面大家考虑到一些问题,比如说父亲或者母亲有一方还健在,另一方去世前指定了一个监护人,那个监护人正好不是现在这个,这个怎么办?这种情况认为还是由健在的父亲或者母亲来担任监护人,因为他是第一顺位的,不能指定别人超越他。也有网友还想到了,如果父母去世的时候,两个人感情不好,分别指定了不同的监护人来担任自己子女未来的监护人,这个怎么办?这种情况不存在谁优谁劣,这属于是监护人确定有争议的情形,这个时候只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他们可以从两个当中选一个,或者他们认为两个都不合适,选别的。
[主持人]:说到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顾虑,尽管父母精心挑选,一旦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危害到被监护人的利益该怎么办?
[孟强]:《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范围,35条规定了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36条直接规定了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具体情形。34条规定,监护人要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要照顾、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且第三款还规定,监护人如果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非法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5条规定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要遵循一个原则,就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怎么判断?这个只能交给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去判断。比如大家看到这样做就是为了被监护人好,这是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
我们的监护人监护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的监护,这两者又有哪些细微的区别?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来说,毕竟是一个未成年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监护人可以去询问、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尽量尊重他的意思,在他的智力、理解能力、意思表示等能力范围内尽量地去倾听他的意见,尊重他的意思。对于成年人的监护来说,因为这个成年人有可能是曾经具备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比如人老了因为失智、失能被监护,他曾经年轻过,他具备过完全民事能力,他有人生的经验,这就和未成年人不一样,这个时候更加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这个时候监护人的角色是配合、帮助、协助被监护人的。如果被监护人有能力独自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要干涉他,交给他自己做。当他确实有需要的,尊重他意思的情况下,再帮助他。
36条是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这个就是直接回答您刚才提的问题。出现的一些情形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撤销他的资格。哪些常见的情形?
第一,监护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比如说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打骂、虐待,甚至性侵害、遗弃等等,这些就要剥夺他的监护资格。
第二,监护人不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长期处于危困状态的。比如监护人对这个孩子不管,让他自生自灭,不给其提供食物和衣物,也不委托别人对其代为照顾,这种就属于让孩子处于危困状态。还有监护人自己有吸毒、酗酒、赌博这种恶习,也不委托别人监护,让孩子处于困难状态的。
第三种是其他严重危害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的,比如说强迫这个孩子去乞讨,威胁他去犯罪等等。
谁可以去撤销这个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呢?这个范围是非常广泛,很多人都享有这个监督权,监护人以外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可以提起撤销,还有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包括妇联、残联、医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老年人保护组织等等都可以去撤销,这个是有监督的。而且我们还规定,法院在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时候,还要为被监护人临时指定一个监护人,不要让他处于无人照顾的空窗期,过渡期之后再为他重新指定一个监护人。这些细节体现了法律对被监护人的关照。
[主持人]:王教授,您曾在文章中说道,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达了民法上最重要的价值取向,作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有之义的“友善”也应当成为我国民法内在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那么,友善价值观在民法总则中是否有具体体现?
[王雷]:我从两个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第一,谈一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第二个角度,通过具体事例说明友善价值观在《民法总则》中的具体体现。
首先来看《民法总则》第一条,前面提到,它的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相对比之前《民法总则》草案有二审稿和三审稿,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放到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当中的限制性条款。最后颁行的《民法总则》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到《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层面,进一步提升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领域的调整范围和辐射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当前社会的一个价值共识。民法的基本原则,像前面讲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基本原则层面的一个转化和表达。
大家知道,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倡在国家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在社会层面提倡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在个人层面提倡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我个人理解,不同层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总则》中体现的方式是不一样的,有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通过间接方式来体现,比如说富强价值观。富强价值观在《民法总则》中其实是通过一个条文来做体现,规定《民法总则》第113条。这个条文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这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其实就有利于民事主体干事创业,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进取心。每个民事主体在尽自己创造才能,获取自己财富的过程中,就可以实现民富国强,民富国强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有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做具体体现了,像刚才提到的平等、自愿,分别是平等自由这两个价值观的体现,公平可以说是公正价值观的一个法律表达。诚信价值观本身就具体对应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文明价值观可以说和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和谐价值观,一方面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和谐,另一方面还体现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从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的角度来讲,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也可以说是人与自然之间和谐发展原则的一个民法表达。第三个层面,像民主友善这些核心价值观,是通过民法的具体规则来加以展现的。
[主持人]:我们注意到,《民法总则》有一大亮点,就是绿色原则。现在的环境问题、资源问题是中国发展过程当中面临的瓶颈之一,也成为影响人民生活的大问题。所以,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当中,大家都高度关注这一问题。孟教授,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总则中有何体现?
[王雷]:《民法总则》体现绿色发展理念,这主要是因循十八届五中全会五大发展理念,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这五大发展理念中的绿色发展理念。这个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总则》中具体从条文表达上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九条,这个条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个在民法理论上,就被概括为这是一个绿色原则,是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总则》中的一个法律表达。绿色发展理念其实也主要是因循21世纪的一个时代特征。21世纪一方面是一个网络社会,也是一个信息社会,是一个大数据时代,另一方面,21世纪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征,就是资源环境的日益恶化。随着资源环境日益恶化的趋势,《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也要妥当回应人与自然之间和谐发展的法律关系,以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的代际争议和可持续发展。
《民法总则》第九条就是一个具体的体现。当然,《民法总则》第九条是从基本原则层面加以规定的。这个基本原则在未来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都可以分别作为立法准则、司法准则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发挥作用。比如说,结合一个具体条文再给大家做说明。《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自己的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其实这个条文就规定了,民事权利禁止滥用的规则。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触目惊心的浪费现象,这些浪费的现象,比如说网上有媒体报道,有一位公众人物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表言论,说自己去外国某国的酒店,每年都要去出差住店很多次,他说自己每年到这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宾馆住店的过程中,一进宾馆第一刻,就把所有的灯、水都打开,都放到最大,直到他离店的一刻才全部关上。一方面民事主体在住店的过程中当然有权利合理利用酒店给你提供的设施和资源,但另一方面你没有浪费的权利,你在浪费的过程中,一方面侵害了酒店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也浪费了人类的资源。在这个过程中,能不能基于《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如果说这个酒店向这个顾客主张一个侵权损害赔偿的话,我个人觉得第九条绿色原则还可以兜底发挥一个裁判的功能。
[主持人]:绿色原则对于中国社会当今的发展有何现实性的价值?
[王雷]:绿色原则主要是回应21世纪资源环境日益恶化的趋势,体现了立法的时代回应性特点。基于这种时代回应性,不仅在《民法总则》中需要做出回答,在民法典分则中也需要有具体的制度加以进一步的展现。因为《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之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方式,其中有一种方式规定的是恢复原状。在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纠纷中,这个恢复原状就需要结合生态环境功能的特殊性来进行相应的具体化。比如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污染了环境,或者破坏了生态,这种环境和生态能否像传统我损害你一块手表恢复原状那样比较容易呢?无法做到。它更加强调生态环境功能性的恢复。在这种功能性恢复的过程中,义务人就需要承担环境治理修复费用的支出,以及生态功能损失的赔偿。这些其实就是在民法典分则未来具体立法过程中需要对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进一步具体化。
再比如说,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环境污染的侵权案件或者犯罪案件中,经常会发生一类现象,某个污染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一些废水、废料,委托另一个企业来帮自己进行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会签订一个服务类的委托合同,说我委托你帮我处理这一部分废料、废水,你可以通过倾倒的方式,任何方式进行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签订这个委托合同,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九条所讲的绿色原则,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当事人之间这个合同的法律效力就存在问题。
[主持人]:按照计划,中国到2020年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工作。除民法总则外,还将有哪几部法律出台?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会带来哪些变化?
[孟强]:今年两会期间,李建国副委员长做关于《民法总则》草案说明时明确讲到,民法典分为总则编和分则编,分则编目前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除了这些,我们已经有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目前正在加紧修订,不叫新的立法,叫旧法律的修订。
同时,学界还存在争议非常大的问题,比如是否单独制定一部人格权法或者单独的债法总则,既作为一部新法,又考虑纳入到2020年的民法典里。如果制定实施了,就相当于修订旧法和制定新法同时进行。同时学界还有一个争议,即知识产权法要不要纳入民法典?未来民法典分编究竟包括哪几编现在还是有争议的。
“等”这个字究竟包括哪几部法律,目前还在研究。为了民法典,立法机关和学术界都在开足马力,特别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非常辛苦,每个民法学者心情也是沉甸甸的,时间非常紧迫,但大家都非常努力地贡献自己的力量,做出一部比较理想的民法典。
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后会带来哪些变化呢?变化肯定有,但普通老百姓可能不会感受到这种突然的、巨大的变化。我们改革开放近40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民事领域重要的法律几乎都颁布了,无法可依的状态早已结束。我们是有法可依的,所以没有巨大的变化。若感受到变化很巨大,那你一定是准备司法考试的考生,因为有这么多新修订的法律或者新的立法。但就整个社会层面来说,民法典真正通过之后,它的影响还是很大,这就是民法典作用的体现。
比如对于司法界来说,有了一部体系化的法典,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寻找法律依据就容易得多,可以比较好的运用司法三段论,得出案件的结论,保障案件的质量,也可以从容地运用各种法律的解释方法,文艺解释、体育解释、立法解释等。通过这些解释方法,成文法条就克服了它的僵化,让我们的法典像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一样,用几百年都还有生命力。
对于政府来说,因为民法典赋予了人们非常丰富的私权利类型,某种意义上也界定了公权力和私权利,划清了市场和政府的界限,有助于我们的政府找准定位,建设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
同时,对于老百姓来说,民法典具有普法和教育的功能。我们不是英美法系国家,不是案例制度。案例制度要想了解一个法律制度太难,得翻阅无数的案件,且必须由专业人士来做。我们如果有了民法典,老百姓想了解自己究竟有什么权利,翻开这部民法典,看一下目录,基本上权利、义务、责任,大概就清楚了,既能够培育老百姓的权利意识,同时那么丰富、完整的责任制度,也能够教育老百姓,要懂法、知法、用法。
最后我还想强调,从比较深远的层次来看,我们颁布一部民法典,对国家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因为民法典在司法领域可以说起到宪法的作用,是司法领域最重要的基本法。这样如果能颁布一部民法典,就表明我们国家对老百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在一个尊重人格尊严、保障财产权利、维护合同自由这样一个国家,无疑是一个法治国家,也是一个安全的国家。人们有深层次的安全感、幸福感,能够体会到社会秩序的长久稳定和国家的繁荣富强。
网友提问:
[主持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请问:如何界定是否是自己的劳动收入?
[王雷]:我们应该把劳动收入理解成为固定的劳动收入,偶然性所得不能理解为劳动收入。另一方面,要注意规定还有第二个条件,必须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就是说主要生活来源,要以社会一般生活观念、与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来判断,他的固定的劳动收入是否帮助他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这两个标准齐备的情况下,年满16周岁的人也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孟强]: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才可以成为劳动者,而且我们国家有一些特殊情况,以前招收士兵都是从16岁开始,还有一些务工的人员。所以,这还是一个证据问题。
[主持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近亲属成员中有没有顺序限制?
[王雷]:《民法总则》第40条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第46条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这两个条文对于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和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只是一般性的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没有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做具体的限制。结合之前《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申请宣告失踪这个问题上,利害关系人本身是没有顺序限制的。
在宣告死亡这个问题上,《民法通则》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的,是配偶作为第一顺序,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二顺序,配偶的意见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在下落不明自然人提起宣告死亡申请过程中产生矛盾冲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该以配偶的意见为准,因为这会涉及到夫妻人身关系、婚姻人身关系。
但这次《民法总则》在利益衡量上进行了一个更加精微细致的设计,即使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也不做顺序的限制。与之相配合,如何来平衡夫妻之间的婚姻等人身关系呢?对这个问题,《民法总则》第51条做了规则设计,配偶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过程中,顺序一律平等,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如果配偶之外其他的利害关系人,比如下落不明之人的父母、子女,提起下落不明自然人宣告死亡,这个过程会影响到配偶之间的婚姻等人身关系,那么,如何衔接他们的人身关系呢?通过51条来进行具体配合,也就是说如果配偶再婚,婚姻关系就不能保留了,也可以向民政部门书面声明不愿意保持婚姻关系,此时婚姻关系也可以得到法律的调整。
[孟强]:维持固定秩序,是为了防止在先顺位的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申请,比如配偶基于很深的感情,不相信他死亡了,不申请就会影响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干脆取消了这个顺序的规定。
[主持人]:还有一个问题挺有意思,《民法总则》规定了胎儿继承权,那么代孕子女是否有继承权呢?
[王雷]:代孕的子女和夫妻双方在婚内生育的子女,他们的法律地位是一律平等的,这要适用《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平等原则。代孕子女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在于:代孕产生的子女监护人是谁?这个问题可能会有特殊性。但在继承权这个问题上,他和其他的子女一律平等,没有也不需要有特殊的法律规则来对他进行调整。
[孟强]:我国民法对于子女的认定范围其实是比较宽泛的,有血缘关系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等都是子女,代孕也要看哪种形式的代孕,有没有血缘关系,精子、卵子是谁提供?如果有血缘关系就属于子女的范围,如果不是,就没有子女关系。
[主持人]:民法总则第38条:配偶为何不能恢复监护人资格?为什么没有规定配偶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王雷]:这个条文规定的是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或者成年子女担任老年父母的监护人,监护人资格的恢复问题。监护人资格恢复的范围限于父母子女彼此之间,这个条文体现了立法者充分考虑发挥家庭在组织伦理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尽最大可能地实现血缘亲情的修复。但这个条文的确没有涉及到配偶一方担任监护人,一方担任被监护人情况之下,监护人资格恢复问题。是否存在法律漏洞,未来司法实践中是否会遇到这类问题无法可依呢?我个人觉得需要进一步观察司法实践的情况。如果遇到相类的案件,它存在类推可能适用于《民法总则》第38条。如果不存在这些特殊类别的案件情况,也可以说第38条是立法者的一个决断,决断的结论在于立法者倾向于给予有血缘亲情关系的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一个亲情修复的机会;如果是非血缘亲情关系人之间,立法者的决断是:一旦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就一律不得恢复。
[主持人]:感谢王教授和孟教授今日做客人民网。我们本次“深入学习民法总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系列访谈就到这里,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再见。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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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筑工程委员会委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汪律师自2001年从检察机关辞职,先后执业于江苏省知名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秉承“专注、热爱、卓越”的法律服务价值观,多次荣获“十佳律师”等荣誉,2012年初加入隆安律师事务所,且拥有一支紧密团结合作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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