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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证据的法庭质证要点,刑辩律师都掌握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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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烨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自:微信公号“广州律协”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讲,法庭质证是刑事辩护的一个主战场,是辩护人针对案件的证据与控方在法庭上真正实现交锋,围绕指控的事实进行辩驳和质疑,力图影响和引导法官判断的一个诉讼活动。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蓝图逐步落到实处,法庭质证必然会越来越受到控辩双方的重视。因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来讲,只有不断锤炼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能力、提升庭审质证能力,才能实现更好的辩护效果。

法庭质证的几个原则

  (一)要客观

  在法庭上,所面对的都是专业的刑事法官、公诉人,所以质证切忌假大空,也不能理想化,客观地指出证据存在的问题即可。律师是为被告人说话,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但不是只站在被告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不顾客观事实,不讲道理,不尊重事实。法庭是查明事实、维护公正的,偏激、脱离事实、甚至胡搅蛮缠的言论往往会令法庭辩护弄巧成拙。

  (二)要抓重点

  很多律师在法庭上对公诉人所举出的每一个证据都要挑挑刺,以为这样显得自己很敬业,实则不然。没有哪一个案件的证据是完美无缺的,对于一些证据的瑕疵指出即可,不必过多纠缠。而对于那些关系到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则要认真对待,针锋相对,提出有价值的质证意见,并不断强调,才能引起法官的关注和思考。如果眉毛胡子一把抓,容易分散庭审的关注点,无法突出案件的主要证据问题,达不到质证的最佳效果。

  (三)要专业

  质证是一个严谨而专业的实操能力,仅仅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学识是不够的,必须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紧密联系在一起。很多人热衷于学习英美法系的询问和质证技巧,不是进行严格的理性推演,而主要借助间接证据和情感认知来进行质疑和反驳。但是我们国家的庭审,律师面对的是职业法官,他们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严苛的理性,不仅会严格遵守既有的认证规则,而且更多的依赖经验判断,因此,一些英美法系的质证方法和技巧并不适用现有的诉讼模式。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应当秉承专业理性的精神,通过严格的理性推演,影响法官、说服法官。

各类证据的质证要点

  (一)言辞类证据的质证

  言辞类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言辞类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直观性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往往是案件的亲历者,他们对事实的陈述会非常直观地呈现出案件的原貌。而证人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他把自己所看、所听、所闻、所感直观地表述出来,也具有直观性。

  2.主观性

  言辞类证据是人的表达,因其立场不同、感知不同,受年龄、性别、知识、经验、个性、表达等因素的影响和干扰,主观性很明显。

  3.不稳定

  也正是因为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很强,会随着外界的环境和因素而发生改变,所以其往往会发生变化,比如犯罪嫌疑人翻供,口供反复,证人证言出现不一致,被害人的陈述不实,等等。

  鉴于言辞类证据的上述特点,对言辞证据的质证时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真实性质证

  要关注证人、被害人作证的年龄、认知、记忆与表达能力、身体和精神状态以及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未成年证人可以就其了解的案情作证,但作证时需要其监护人在场陪同。根据法律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麻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证人出庭作证也将越来越常态化,对证人交叉询问将成为辩护律师一项有利的质证武器,进行更加有效的辩护。

  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会影响证言的效力。根据相关的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并非当然排除,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也可作为证据使用。

  (2)取证的合法性

  取证的合法性直接决定着证据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规定,对于证人没有个别询问的、书面证言无证人核实的、聋哑人和语言不通者、没有提供相应翻译的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种是瑕疵证言,即取证时侦查人员的笔录制作问题,包括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及起止时间,没有告知权利义务,地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证言,则需要补充说明,只有在没有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言辞类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方式主要还是依靠经验和生活常识、情理

  在现有的庭审方式下,言辞证据应该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但目前仍旧是以书面陈述为主要表现形式。言辞类证据因为出自于人的感知,往往会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侦查阶段、被告人和证人往往处于一种受限制的状态下,很多因素都会影响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所以一定要对言辞证据保持警惕性。但是如何在法庭上说服法官对这些言辞证据产生怀疑,不予采信呢?笔者认为,主要还是依靠经验、常识和情理进行判断,再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细节去推敲、反问、解读,以还原案件真相。

  (二)展示性证据的质证

  展示性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音像、电子证据等,这一类的证据主要是通过展示它的外观和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展示性证据具有直观性、客观性和被动性的特征,决定了它的质证空间较小,质证主要是针对其本身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同一性问题。

  1.物证、书证的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主要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的程序规定,如未经合法批准或者授权、搜查人员不符合要求、扣押时无见证人等,出现这种情况收集的物证和书证即可以提出质证意见,要求其解释或者补正;如果控方无法补正和合理解释的,就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能力。物证书证的取证程序合法也往往能够证实其与案件的关联度,即它的同一性问题,反之就要质疑其关联性了。

  2.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合法性的质证

  勘验、检查、侦查笔录的提取收集程序十分严格,可以对照刑事诉讼法第126-133条,刑诉解释88-89条的相关规定,勘查笔录制作是否规范,勘查时间、勘查主体、勘查的过程记录是否完备、图例是否规范,搜查、检查、检验的手续是否齐备,参与勘查的人员以及见证人是否签名等。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申请排除。

  (1)辨认笔录的质证

  辨认笔录的质证较为简单,对于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前辨认人和被辨认人有见面的情形、被辨认人没有混杂在类似对象里、或被辨人数量不足,明显指示辨认等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辨认笔录在外国人尤其是黑人犯罪的案件中需要特别注意。

  (2)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质证

  视听资料主要是监控录像、录音录像等证据,对于此类证据,主要质证其客观性和取证的合法性,是否是原始载体,有无被删减或者剪辑过,对于内容的质证则是应有之义。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无法确定真伪,制作取得时间、地点、方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刑诉解释94条,如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除了要综合全案,还要看各个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吻合度。比如说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甚至衍生出来的鉴定意见等是否相符,是否存在矛盾。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是案发现场最真实状况,在现场提取的物证、书证、痕迹、血迹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鉴定意见都是最直接、最客观的反映案件真相的事实碎片,因此要比对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

  (三)对科学类证据的质证

  科学类证据主要是用科学技术的手段进行分析、检验得出的专家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严格说来也是一份证人证言,只是作证主体比较特殊,是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有关问题发表的专业意见,所以在法律上独立成为一类证据。根据鉴定对象不同可以将鉴定意见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鉴定和其他鉴定。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科学性

  鉴定意见因其往往借助科技手段和仪器而得出结论,科学性是其主要特征。在走私、证券、逃税等行政类案件中,一般都会有鉴定意见,比如走私案中海关核定的偷逃税款核税证明书、税务局出具的偷税数额、证监会出具的涉案的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等。

  2.意见性

  鉴定意见这个概念是从以前的鉴定结论演化而来的,是2012年新刑诉法修改后出现的概念。之所以修改主要是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结论因鉴定人或鉴定方式的局限性等原因,出现了错误,导致许多案件的走向发生变化,因此将其从“结论”修改为“意见”更加符合这类证据的特征。

  3.法律性

  显然,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它必然与法律不可分割,是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综合判断。

  对科学类证据的质证可以从其鉴定主体、检材、鉴定方法、过程等方面着手,重点包括:

  (1)主体是否合法,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具有资质;

  (2)看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合法合规,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内容是否相符;

  (3)看鉴定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行业规范,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4)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5)是否签名盖章;

  (6)鉴定意见是否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是否有异议等等。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于违反上述1-4项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发现上述问题就可以提出质证意见,甚至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进行质询。

  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质证不是一个纯理论的问题,即使我们对证据理论烂熟于心也不一定能很好地质证,这是一个需要我们反复实践、运用社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生活常识、情理,对证据进行去伪存真、判断其是否合法合理的诉讼过程。但是,不管怎样,其中的一些规律和共性还是需要我们不断总结和琢磨,才能逐渐形成自己独特而有效的质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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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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