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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实施,展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最新成果,切实发挥典型案件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的指导作用,不断提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业务水平,省法院组织开展了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十大典型案件评选活动。经过认真评选,现将涉外商事海事十大典型案件公布如下(排名不分先后):
案例1:郭宗闵、李恕珍诉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华
涉外民商事案件常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案首先以台湾地区法律确认婚姻效力及继子女继承权问题,再根据美国公司法确认有关当事人的股东地位,最后根据对有关当事人死亡前经常居住地的综合认定,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继承人继承份额作出认定。该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案例2:青岛森田金属有限公司诉日本SAN-R株式会社股东出资纠纷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解鲁
公司股东的技术出资未到位,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该部分出资应以何种形式补足,该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认为应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同时,该案对公司抽逃资金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隐形抽逃资金的行为认定进行了较为透彻的分析论证,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3: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与西象公司、西达克凌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青岛海事法院 张波
该案的典型性主要体现在:一是翻译员资质的认定问题。明确了《纽约公约》中“公设”的含义,并采纳我国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及翻译人员翻译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裁决译文。二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依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三是仲裁送达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的规定,将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的送达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案例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诉艾萨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 张勇
跟单信用证下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享有何种权利,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基于开证行持有提单、法律规定提单可以设立质权、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存在书面质押合同等事实,应当认定开证行享有提单质权。提单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开证行的担保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5:翱兰国际有限公司与淄博银花棉麻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欣欣
该案涉及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针对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有损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确定了坚持尊重公约的主旨精神,支持和鼓励仲裁,不受制于区域功利主义的裁判理念。该案对于《纽约公约》的适用和公约主旨精神的把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6:厦门市达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宗辉诉王安全合同纠纷案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国臻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对赌协议纠纷案件,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案根据最高法院及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认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因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7:汉州公司诉潍坊雅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岩
该案是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后,运用新的举证证明标准和证据认定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件,证据分析细致透彻,对解除合同的实质和形式要件论证充分。该案对同类案件裁判文书的撰写和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8:威海育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志敏
该案是因信用证开证行拒付引起的受益人请求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案件。该案围绕开证行能否以与申请人间的其他业务的单据审查标准来审查涉案受益人提交的检验证书的问题,对是否存在单证不符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对开证行的议付义务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论证。该案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9: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诉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蓉
该案的典型性在于依据信用证的记载价格是否认定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该案认为,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独立于基础合同,受益人不得利用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当信用证记载的价格与基础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时,应由主张按照信用证记载价格作为交易价格的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基础合同约定的价格经协商进行了变更,否则,不能依据信用证记载作为交易价格变更的依据。
案例10:青岛恒润和投资有限公司诉VIWELLDEVELOPMENT CO.,LTD、青岛金泽海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丁守兵
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常因提单的交付行为是否违约发生争议,该案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该案认为,一方当事人通过QQ聊天形式向对方业务人员发送提单等单据,不能认定为正式交付提单的行为,应当以一方当事人在双方约定的交单期间内交付提单的行为为准,并以此作为认定双方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8日发布。
来源:微信公众号|金讼圈(ID:xsbh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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