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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后,如何定义“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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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内部规定及决议瑕疵与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矛盾由来已久

  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其意志须由自然人代行,由此产生大量公司内部意志与外部意思表示冲突的纠纷。(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案件,一个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被告负责人以营业部名义与原告张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营业部公章。之后原告张某依照被告负责人指示将协议款项划转至被告负责人个人账户。诉讼中,被告营业部认为其负责人是违规使用公章,并且要求将合同款项转账至个人账户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营业部无关。

  上海高院一方面没有支持被告营业部的主张,认为营业部负责人的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但另一方面,法院又认定,原告张某“对资金转入××上海营业部负责人个人账户未深究其原因,忽视审查合同合规性,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因而具有主观过错,须分担部分责任。

  该判决是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莫衷一是的表现之一,原因还是在于立法层面没有统一。

二、《民法总则》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区分原则

  内外区分的审判思路由来已久。最高院在2015年公报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是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2)《合同法》第五十条是判断对外担保协议效力的基本规范,只要满足形式审查义务,合同即为有效。这是审批实践中适用区分原则的经典案例。

  在之前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最高院将前述审判原则提炼成了文本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最高法院在发布司法解释全文时,将该条款解读为“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

  刚刚生效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由此可见,《民法总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明确确立了公司法人的内部规定及决议与公司外部行为效力相分离的区分原则,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善意有效”的外部行为效力标准。也就是说,行为相对人是否“善意”成为了公司外部行为效力判定的关键性因素。

三、“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

  区分原则的一个重要后果,是实际上允许相对人在对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状态的主观认知方面存在过失,并且,这种过失不影响其“善意相对人”法律身份的成立。但是,显然,超过一定程度的过失会导致相对人丧失“善意相对人”身份无异。如何把握其中的界限,何种过失会导致区分原则失效以至于取消交易,现结合公司法基本原则及有关案例做一探讨。

  1、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如果存在《合同法》第52款所明令禁止的相对方与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那么在恶意串通情形下形成的合同无效。这是最基本的除外情形。

  2、相对人具有公司内部人身份

  如果交易相对人本身就是公司股东或内部人士,自然有义务也有条件对公司的基础文件及决议事项予以了解,除非股东能证明其已无法正常获知公司内部信息。有判决因相对人“为公司内部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了解公司资产处理的权限,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资产管委会集体决议之前,不得私自处理资产”为由,判定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就公司特定资产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是因为相对方“内部人”的身份,提高了其注意义务的标准,推定他知晓公司内部管理规则。

  3、基于行业规定的重大过失

  在特定行业中,从业人员因其行业的特殊性而承担着较普通相对方更为专业的注意义务。以金融行业为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于与之交易(如贷款、理财等)的公司有严格的审单程序,多数交易还要求事先进行尽职调查。若银行或金融机构未能严格按照银行业协会所规定的审单流程,应被认定为交易存在重大过失。

  4、相对人在特殊交易事项中存在重大过失

  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个案情况不同,不应当一概而论。但是无论如何,基本的原则是应当根据交易的特殊性、法律的强制性以及相对人对此所承担的正常的注意义务。例如,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实行”。如果第三方在没有见到公司的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那么第三方要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方的依据是不充分的。究其法理,因为决定注册资本的增减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作为交易相对方,应当知晓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公章不能够在这些基础事项中完全反映公司和股东的真实意志。因此,这种情况下,保护股东权益的急迫性已经超过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急迫性。

结论

  以上是根据新生效的《民法总则》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总结的区分原则,然而,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善意相对人”的界定标准。除了以上几种情况外,各级法院产生的新案例无疑慢慢充实和完善“善意相对人”的内涵和标准,值得持续关注。

来源:微信公众号|家族律评(ID:JZLP-Family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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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露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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