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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我国专利领域内,专利侵权抗辩是讨论比较热的一个专题,人们在运用专利侵权抗辩方面的的法律法规时,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外的一些大企业、跨国公司等向我国提出了大量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我国企业在运用《专利法》进行应对时,由于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和漏洞,司法操作性较差,致使我国企业在诉讼中很难抗辩成功,遭受了重大的利益损失,使一些正常行使权益的企业也付出了不必要的损失。面对这样严峻的形势,笔者认为应加强对专利侵权抗辩途径的研究,吸收国际、国外的经验,从而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专利侵权抗辩的基本理论
(一)专利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行为即“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任何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的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侵害的对象应是合法有效的专利。由于专利权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地域限制性,因此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专利的有效期内和有效地域内,才构成侵权。专利权在时间上的合法有效,包括专利权的取得和存续。专利权的取得标志是获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而专利权的存续受下面三个因素影响:一是专利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没有按规定缴纳年费或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二是专利期限届满;三是他人对专利权的异议成立。
第二,必须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其专利,并构成了侵害行为。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专利侵害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这种侵害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除此之外,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或委托他人实施其专利,共有专利权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或转让超过其应有份额的专利权的行为及假冒他人专利权的行为等也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第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指出,只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实施行为,才能构成侵权。因为专利具有商业性,所以他人实施侵害行为的结果,会占领本来属于专利权人的市场,给专利权人带来一定的损害。
(二)专利侵权抗辩的概念与意义
专利侵权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针对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使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被控侵权人针对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称为抗辩事由。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民事侵权责任中经常采用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 。由于我国专利法中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构成专利侵权,可知我国在判定专利侵权时不考虑主观方面,同时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专利侵权抗辩不同于上述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常见的抗辩,必须具有对抗性。仅仅证明自己具有可以谅解的情况但不是以对抗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为目的,则不能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有效的抗辩。
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专利制度日趋完善,在人们的专利意识不断提高的同时,专利诉讼案件也迅速增长,因此对专利侵权抗辩途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它可以保护被控侵权人的正当利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要涉及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关系。这些专利侵权的纠纷中存在着一部分被告有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有一些被控侵权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被控侵权人,一旦被判侵权,大多将要承受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在完善专利立法时,对专利侵权抗辩的规定,可以保护被控侵权人的正当利益,具体表现在:对于事实上不存在侵权的被控侵权人,其抗辩可以保护其正常使用专利的权利;对于事实上存在着侵权的被控侵权人,其抗辩可以避免承受侵权范围以外的赔偿,变被动为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另一方面,较完善的专利侵权抗辩体系可以保护国家在国际市场中的正当利益。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专利的竞争也变得尤为重要,很多国际贸易的竞争实质上就是专利技术的竞争,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国家在国际市场中占据着支配性的地位,垄断了很多方面的贸易。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对专利制度方面的要求更高,在面对其他国家不断提起的专利诉讼案件中,我们必须正视自己的缺陷,积极借鉴国际、国外先进的专利立法为我们所用,从而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立法提供的专利侵权抗辩途径
(一)针对专利权效力的抗辩
1、专利权的无效抗辩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经常运用专利权无效进行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审查的就是被控侵权的专利是否是经过专利局的审批、授予的专利,即是否符合专利法关于授予专利权的要求,属于有效专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凡是经过专利局授权的专利都是合法有效专利。但是,专利权的有效性只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存在着审查人员工作经验、认识水平的差异,对有关法律法规理解、掌握的不同,事实上在文档检索上不可能毫无疏漏,出现漏检的情况不可避免,而在有关专利性的判断标准上也存在着客观上的不确定性,因此,使得有些不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获得了发明专利权;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而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因此,有些实质性不符合专利条件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也获得了专利权。可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专利权人的专利被证明为无效专利,则被控侵权人就不存在专利侵权的事实。
然而专利权无效抗辩有其局限性,在某些情况下,即使通过专利权无效程序将专利权宣告无效,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也不一定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与赔偿。”由于我国专利侵权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效力的纠纷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因此就会出现专利侵权被告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后,法院不中止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无效决定之前,法院己经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对于已经执行的判决,《专利法》中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并非出于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在这种情况下,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即使以专利权无效进行抗辩成功,也不一定会免除承担专利侵权的责任。
2、滥用专利权抗辩
“滥用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时超越了法律所授予他行使专利权的范围。我国《专利法》对滥用专利权行为没有做具体规定,只在《合同法》中做了一些相关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原则性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合同法》中对于专利许可合同中禁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也做出了一些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为禁止专利许可中的“独占性反授条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这些规定都为滥用专利权抗辩提供了一些法律依据,但并不完善,我国还应在完善《专利法》的过程中对此项抗辩加以明确。
(二)法定的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抗辩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不视为专利侵权的几种情况,主要有权利用尽、先用权、临时过境、科学研究、行政审批和善意使用等,但是由于有些情况并不经常使用,本文不再赘述,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种:
1、先用权抗辩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对先用权抗辩的途径作出了规定,故只要先用权人在实施专利技术时满足《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就可以援引先用权进行抗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先用权的使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先用权人所使用的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发明创造必须是自已的发明创造或者通过合法方式得到的。非法得到的技术不得享有先用权;
二是先用权人开始使用这种技术,必须是在他人的专利申请日以前而不是在申请日之后。如果在申请日后开始使用这种技术,即使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还没有公开,也不属先用权人的使用;
三是先用权人必须具备先使用的事实,即有制造与申请专利的产品相同的产品,使用与申请专利的方法相同或己经作好了制造或使用的必要准备的事实;
四是专利申请人获得专利后,先用权人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专利技术。先用权人的使用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其他发明创造人的合法权利,推动发明创造的积极推广和使用;
五是先用权人的专利技术使用权范围只能是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的使用范围,而不包括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以后扩大使用的专利技术范围,换言之,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实施的专利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超出该范围实施的行为则构成侵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原有范围”的界定并不清楚,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来衡量这个范围的大小。有的认为应当以先用权人最初使用时的月平均产量来界定“原有范围”,超过了这个产量即构成侵权,有的则认为这种判断标准有失公平,因为刚开始进行生产时的产量肯定小于机器进入正常生产时的产量,故应该对先用权人的技术设备的生产能力进行测评,以机器进入正常运转时的产量认定为“原有范围”。因此对于“原有范围”的标准,法律应明确衡量标准。
2、善意使用抗辩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善意使用抗辩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专利权人在权利用尽后,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专利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与销售,无须经专利权人同意和许可。消费者在购买专利产品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了解专利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如果因此而追究消费者的责任,则会使法律失去应有的公允性。当然,如果明知他人制造、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产品而购买使用的,则应当和制造者或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上述侵权例外条款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的条件非常严格。首先,这个侵权例外条款只限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产品的非故意行为。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都不能够用事先不知道这种行为会构成专利侵权来开脱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其次,这个侵权例外条款只有在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人的确是不知道自已所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旦其知道了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时,他继续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这个产品的行为就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了。第三,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专利产品的人必须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否则也要承担专利侵权责任。进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从而较为合理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其他抗辩事由
1、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提出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进而否定侵权事实的行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宪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众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可见,对于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权来讲,当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时,其不得侵害其他人自由使用现有技术的权利。另外,我国《专利法》在规定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时也对现有技术做了限制,《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在进行专利侵权抗辩时,若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则法律就对其所实施的专利行为进行保护,不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
2、诉讼时效抗辩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 2 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由该条规定可知,被控侵权人可以以专利权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知识产权界曾存在着争论,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问题作出了结论,认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 2 年计算,超过 2 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上述规定把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做了区别规定,当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而未过保护期时,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但是不能得到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损害赔偿。
三、国外立法和国际条约中的专利侵权抗辩制度
(一)滥用专利权抗辩
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TRIPS协议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第七条作出如下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八条原则中第二款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或者采用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不利于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是以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不相抵触为限。”
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八节“对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同意,在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中的某些限制竞争的做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有不利影响,并且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第二款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并不阻碍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许可做法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以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符的情况下,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措施或控制这类做法,其中可以包括,例如,独占性反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以及强迫性一揽子许可。”
从TRIPS协议上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具有法定垄断权性质的专利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专利权的行使不能对贸易产生不合理的限制,不能 不利于技术的转让和传播等。
(二)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权在授予时是以先发明为标准,还是以先申请为标准,可以分为先发明制和先申请制。美国是一个注重对发明者权 益保护的国家,因此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获取的先发明制度,即两个以上的人就相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发明在先者获得专利。由该规定可知,美国对发明在先的权利人给予保护,因此就不存在先用权问题,自然也就没有先用权抗辩的说法。
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则采用的是先申请制度,故大都对先用权抗辩做出了规定。《日本专利法(特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首先使用的通常实施权”:“ 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自己发明,或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从发明人处得知后成为已有,在专利申请之时,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的事业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对于有关该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拥有通常实施权。”德国专利法在先用权方面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它秉承了德国法学界一贯以来的严谨的特征,对先用权规定得十分细致和完善。《德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他人已经开始在德国境内实施该申请下的专利,或者已经为这种实施做了必要的准备,则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不得以其享有该专利权而禁止该他人使用此专利。该先用人有权在其自己的或他人的工厂或车间内,在其事业目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这种先使用权只能通过继承转让或随其事业整体而转让。如果申请人或其前手申请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将该申请的内容披露给他人,但是保留了申请专利及此后获得专利权的权利,则基于该种披露而获知该专利申请内容的他人,不能根据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先用权,在申请人获得专利权以后,以披露发生后的六个月内采取的措施对抗权利人。”
(三)自由公知技术抗辩
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只要被控侵权人能证明自己实施的是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相同或相近似(或明显近似)的技术,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它是被控侵权人的一种防卫手段或方法,在很多国外立法及判例中都有所体现。
关于这个问题,德国的正式提法是“自由技术水准抗辩”(EinwaNd des freien Standes der Technik) ,而技术水准包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和从公知技术中容易推导或显而易见联想到的技术。日本判例中的提法是“自由技术水准的抗辩”和“自由技术抗辩”,适用的技术范围仍为判断专利新颖性的技术范围 ,即为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范围。而我国还未对自由公知技术抗辩进行规定,只是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了现有技术的抗辩途径,为我国完善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奠定了基础。
四、我国专利侵权抗辩途径的完善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我国《专利法》中对专利侵权抗辩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就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一)在反垄断法中具体规定对滥用专利权的处罚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专利权人握有专利权,他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选择与之订立专利许可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可以利用自己对专利技术的独占优势,提出一些不合理的条件,从而占据市场的垄断性地位,妨碍市场的发展。另外,专利权人还可以对任意专利侵权人提起诉讼,使一些合理使用专利权的人蒙受了损失,造成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在立法方面,尽管我国在一些法律中对专利侵权抗辩作出了规定,特别是在《专利法》与《合同法》中,但就专利侵权抗辩问题而言,仍缺乏统一的立法上的整体考虑。《专利法》中虽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同时对专利权无效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但相关规定都不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差。因此,应在反垄断法中做出对滥用专利权的具体规定,当专利权人实施了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时,被控侵权人就可以运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抗辩,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专利行为。
(二)先用权抗辩适用的细化
由于先用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不长,因而许多方面尚需要改进和完善。在先用权制度方面,为了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与世界接轨,具体应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在专利立法中严格规定先用权技术的合法来源。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专利立法的规定,基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初衷,本着加强对专利权人保护力度的原则,鼓励发明创造的尽早公开,严格规定先用权技术来源的标准,明确规定如果在先使用人是从专利权人或者与专利权人利益相关的人那里获得得发明内容,则不能享受先用权。当然,即使从专利权人或与专利权人利益相关的人之外的他人处获知发明内容,只要是违背与申请人或随后的专利权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或者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例如通过贿赂申请人的雇员而获得信息等“非善意”方式,则第三人的制造、使用行为也是违法的,不能享受先用权。
第二,明确在先使用人是否“作好必要准备”的判断尺度。在这方面,虽然北京市高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了“作好必要准备”是指:“已经完成了产品图纸设计和工艺文件,已准备好专用设备和模具,或者完成了样品试制等项准备工作”,但这毕竟是地区性高院的司法解释,难以起到统一全国各地法院司法尺度的作用,因此立法机关宜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加以明确。
第三,尽快对实施专利技术的“原有范围”加以立法明确。在何为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原有范围”,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虽然到目前为止,判断“原有范围”的标准以机器设备所能达到的正常产量为准,但为了更好的界定“原有范围”的尺度,我国立法界宜借鉴美、德、日等国家的关于先用权原则的先进规定,赋予先用权人合理扩大其在先实施行为规模的权利,真正为先用权人基于其先用权获取合法利益提供法律依据。
第四,应在专利立法中明确赋予先用权人以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立法原意虽然比较明确地认同,只有制造者才能享有先用权,不包括销售或者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先用权人在制造出自己的产品以后只能使用,而不能通过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等形式,来通过先用权为自己获取合法利益,否则会导致荒谬的结论。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明确赋予先用权人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对接
在我国专利权的宣告无效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而专利侵权的认定却是由法院宣判的,这就造成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错位,因此,应及时寻求解决的途径,使专利立法及相关法律得到完善,从而更好的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在面对这一问题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审理模式,如在美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专利侵权两种纠纷都是由法院来决定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美国法院一般首先考虑的就是专利的有效性问题,然后再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在确定专利无效后,很多法院仍然要对专利侵权是否成立作出判决。我国可以吸收这种先进的模式为我国所用,规定专利权效力的认定和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均由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在审理专利有效性时,可以邀请专利方面的专家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成员参加审理,参与专利有效性的讨论,从而对专利有效性作出判决,解决行政权与司法权错位的问题。
(四)引入自由公知技术抗辩
我国《专利法》并没有对自由公知技术的规定,只在第六十二条提到了现有技术。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现在所拥有和公开的技术,包括可自由使用的共有技术和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共有技术。而“自由公知技术”一般仅是指可自由使用的共有技术,范围要比现有技术小。在自由公知技术的完善方面,一方面我们要确定其范围,即既包括以印刷的、打字的纸件记载的出版物上记载的共有技术,也包括采用其它方法制成的各种有形载体上记载的共有技术,例如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应当包括在互联网上公布的共有技术 。另一方面,在对公知技术的审查方面,我们应增加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于对公知技术的审查,既涉及到所涉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又涉及到新颖性的判断,以及判断等同的标准,这对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官的专业审判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实现对公知技术的全面审查,因此增加专家辅助人,可以以专业的眼光对所涉专利技术进行判断,正确得出所涉侵权专利是否为自由公知技术,从而正确的对案件作出判决。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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