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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公众权利意识的苏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大量与之相关的行政诉讼也接踵而来。在实践中,申请人基于特定目的会提出各种各样的申请,面对复杂多变的情况,政府部门稍有不慎就会陷入被动。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如何才能避免顾问单位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而“吃官司”甚至败诉呢?坤象行政团队在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针对上述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应对方案,现结合苏州市相关案例整理如下,以飨读者。
1.第一关:申请受理关
1)注意信件内部流转,固定受理日期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如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因此把握好15日这一时间节点非常重要,这要求我们重视收件程序,完善收件办公室、网络系统、门卫室的收件功能,并做好收件日期登记工作。同时,门户网站上的信息公开目录中也应作出特别提示,并与邮政部门对送件的方式进行沟通。
2)为申请人提供便利
(1)根据《条例》规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般应采用书面的形式,但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对于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出具受理回执,但当面申请或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出具收件回执,便于申请人行使权利。
(3)对当面申请或口头申请人对未提交相关证明时,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
2.第二关:内容答复关
3)政府信息准确界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 国办发 [2010]5号)在前者基础上进一步予以了缩限,明确将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和需加工信息加以排除,且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和完整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这些条款成为我们准确界定政府信息主要的依据。
但实际生活复杂得多,如在(2016)苏0583行初108号陆国民、秦志平等与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张家港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为依法履职而制作《关于同意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时实际上已经搜集并保存了专项审计报告……故专项审计报告确系被告保存的政府信息。”此外,如拆迁部门协议拆迁的安置补偿协议、采购合同等,虽都属民事合同,但因行政机关的介入,使这些合同更偏向为行政行为的延续,此类信息不宜简单认定为非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
再就是在形式上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实质内容却为咨询类的申请问题上。要明确此种申请内容所指向的并非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如要求公开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依法或事实、理由等,申请公开“是否对某一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如未作出处罚请公开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法律依据”。对于咨询性质的公开申请,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畴,行政机关针对此类咨询申请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属《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如对此种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应视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核清申请事项
一是在答复之前应对申请事项所指涉的具体内容进行核清。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包括内容描述,但不能苛刻其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甚至具体文号,此时,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属未能尽到检索义务。遇到申请人申请内容有不明确之处的,应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明确后,再作出对应的答复。
例如朱鸣与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41号)中,一审法院就认为:
“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该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作出对应的答复,遇到申请人申请内容有不明确之处的,应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明确后,再作出对应的答复……本案中,朱鸣向园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时,并没有指明其要求公开的67011号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是具体的哪一种文件,园区国土房产局接到申请后,也没有对‘土地权属来源文件’的具体内容告知朱鸣进行补充、明确,即确认朱鸣申请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就是中新公司与嘉馨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朱鸣进行了答复。园区国土房产局应根据朱鸣所明确的内容重新进行答复。”二审法院持相同观点。
二是重点核清申请人申请事项具体有几项,不可有遗漏。
三是确定是否为重复申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 〔2008〕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第十三条就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5)明确“一事一申请”
受理机关若遇到一个申请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为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当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张雄斌诉被告昆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5)昆行初字第0001号)中,法院就认为:
“被告穷尽一切合理手段,得出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并书面告知原告,已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三家公司、包含三个方面,应区分为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被告在未按照“一事一公开”原则告知原告对申请进行更改、补充的前提下,径直一并答复的做法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6)行政委托或多部门联合回复并不转移公开的义务
在实践中,有的市、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委托乡镇实施具体工作,相关材料也由乡镇制作并保存,该行为实质上是委托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仍是委托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仍是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主体。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申请人同时向多个部门就同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根据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往往联合办公将各部门收到的申请交由某一机关来扎口并回复,从而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回复,此方法欠妥。如在马永生与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9号)中,法院就认为:
“被告鉴于原告同时向多个部门就同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情况,根据行政效率原则,将自己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并不能据此免除自身的信息公开义务,被告仍应当将交办情况向原告告知,并督促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完全履责……因此,虽然高新区国土分局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但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
7)答复形式应规范
在答复形式上尽量以书面答复为主,不宜口头答复。在许启合与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4)熟行初字第0003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土地成交确认书’非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常熟市虞山尚园二期工程的土地出让合同’政府信息,其认为已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而原告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作出了口头答复这一事实,故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也就是说,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答复时,一定要做好录音录像,最好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并及时做好记录,以免届时在法庭上举证不能。
8)其他行政机关已公开不能免除义务机关公开责任
如涉地领域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较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与《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土地补偿费用的公开权限的规定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均依法要求市、县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和集体经济组织公开相关信息。因此,国土部门不宜引用该条文规避公开义务。
9)注意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遇到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此点要求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困难,如何认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并非有绝对标准。
3.第三关:答复程序关
10)答复期间的计算
答复程序中主要涉及答复期限、延期期限、扣除期限等规定。行政机关收文系统管理不规范,受理网络与办公网络不一致,上下级转办占用办理时限等,因系内部管理实务,均不能成为迟延答复的理由。
答复期限。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延期期限。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扣除期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可以扣除答复期限。行政机关因不能确定信息能否公开,报请保密部门审查,条例没有规定这段时间是否在答复期限中扣除,但是依据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保密部门审查的期限应当扣除。
11)涉及到国家秘密时应依法律程序确定
在华允鉴与苏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21号)中,法院就认为: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规划方案技术审查意见书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信息经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被告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规划方案技术审查意见书依据不充分。”
1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履行征求意见程序
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首先判断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如果不存在利害关系,可不予提供;如果该内容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则判断该内容不公开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会,则予以公开并告知相关第三方;如果不会,则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果属于,则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在征求过后,行政机关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
另一层面而言,法院在判定征求意见程序合法性审查中,会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判断。若行政机关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和依据,导致法院无从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那也就无法对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
如在陆国民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5号)中,虽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认为陆国民的申请涉及到沙钢集团的商业秘密和部分员工的个人隐私,向沙钢集团及许林芳等十名自然人书面征询意见,被征询人均不同意公开《﹤关于沙钢集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的批复》(张委复(2001)1号)的批准文书和改制方案。但法院依旧认为:
“被告提供的征询意见表中沙钢集团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是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企业改制方案的创新、涉及企业的内容经营体制及其发展过程以及企业的资产获取渠道和价值等商业秘密,许林芳等10名自然人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是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姓名、身份信息以及财产来源和价值的信息等个人隐私。本院经对《﹤关于沙钢集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的批复》(张委复(2001)1号)的批准文书和改制方案进行不公开审查后认为,该政府信息中并未涉及相关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现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坤象法迹” 作者授权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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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先后获中国法学会举办的第十二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二等奖、第十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主题征文三等奖。在《法治社会》、《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等省级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论道德如何内化进法律制度——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的思考》、《司法公信力提升路径分析——由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的关系切入》等论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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