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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在抖音、视频号等短视频平台上看到各种由影视剧片段剪辑而成的短视频,这些或是恶搞、或是“一分钟速通全篇”的剧情梗概确实容易吸人眼球。不过,使用影视剧片段也是侵权行为的高发区,下面我将列举一些常见的该领域当中的侵权行为。
未经许可上传或分享
没有经版权方许可,将整部影片或大量片段上传至网络平台,无论是出于分享还是其他目的均可能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因此,直接搬运影视剧片段至网络平台,无论是否出于商业目的,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了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具体情形,包括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作品。这些行为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均构成侵权。
恶意剪辑
对影视剧片段以进行歪曲、丑化或篡改其原意形式的恶意剪辑,可能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损害著作权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恶意剪辑影视剧片段,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还可能损害其名誉权。
在实践中,如果剪辑后的作品对原作品产生了负面评价或影响了原作者的名誉,那么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恶意剪辑。
进行具有商业性质的利用
没有经过版权方授权,在广告、商品推广中使用影视剧片段,用来吸引消费者注意或提升产品销量的,即属于进行商业性质的使用。原则上来说,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影视剧片段,无论片段长短,若未经授权,均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商业利用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具体界定。例如:将他人作品用于广告、商品包装装潢等商业活动,或者将他人作品改编成剧本进行表演等,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均构成侵权。
未注明来源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还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在使用影视剧片段时,应当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标明作品名称和作者信息。否则,即使没有对作品进行其他形式的修改,也可能因未注明来源而构成侵权。
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合理使用是指为了评论、教学、研究等目的,在不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和市场价值的前提下,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行为。然而,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如大量引用、用于商业目的等,则可能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进行了阐述。比如:引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引用部分不得构成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内容;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这些规定为判断某一行为到底是合理使用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提供了较好的指导。
案例分析
01 最高院发布的八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之一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重庆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享有动画片《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电影作品著作权,以及“葫芦娃”“葫芦小金刚”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重庆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媒科技公司)等以动画片中七个葫芦娃和葫芦小金刚等人物故事片段为基础,将原著作品人物音频数据承载的普通话替换为川渝方言,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制作形成多个《葫芦娃方言版》短视频,上传至网站及公众号发布传播。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云媒科技公司等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媒科技公司等共同制作涉案视频短片,刻意夸大使用方言中粗俗、消极、晦暗的不文明用语,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丑化原著作品人物形象,并将涉案视频短片上载到网络平台广为传播,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冲突,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云媒科技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王慧娟律师团队”
文章不仅分析了当前短视频平台中影视剧片段使用的常见侵权行为,还展望了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和需要关注的问题。这种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思考有助于读者更好地把握法律动态,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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