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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难以给付之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预防合同成立后情况发生变化而损害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本文旨在探讨在买卖合同中,当付款条件中约定卖方先履行开具发票和质量保函义务,买方再付款时,卖方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一、案件简介
2019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台机械设备。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付款条件是在设备验收合格后,A公司开具总价10%的银行质保保函(保函期限为设备验收合格后二年)及相应发票后,B公司付款。
2020年1月,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验收凭证》。之后,B公司业务人员以其财务告知无钱支付为由,口头告知A公司暂不要开具保函和发票。
2020年6月,B公司经营情况持续恶化,工作人员纷纷离职,已无人负责接收保函、发票和办理结算业务,A公司向B公司发函催告,仍无人理睬,导致A公司未能如约开具保函、发票和收回货款。
于是,A公司以B公司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为由,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合法、有效,B公司人员变动或不告知新的联系方式,也不影响A公司开具质保保函和相应的发票并提供给B公司,因此不予采纳A公司主张B公司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意见。A公司未出具约定的质保保函及相应发票,B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未届满,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如果A公司在立案时,开具好保函和发票,相信法院一定会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问题焦点在于A公司明知B公司无力给付的情况下,开具保函及发票,是否仍是付款的条件?这也是辨析本案的意义所在。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付款是以卖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为对价,只要卖方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商品,买方就应该付款,而不论卖方是否开具发票并提供给买方等等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也有的法院认为,既然约定卖方需要先开具发票,就视为买方的付款行为已附条件,如果卖方没有开具发票,则买方的付款期限未至,可以不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笔者尝试从付款附条件还是附期限、质保保函和发票的合同义务属性、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等几个方面,一一辨析。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面临理解与适用的难题。付款条件主要有三类,分别是“买方收到第三方付款后再支付款项(背靠背付款条件)、买方与业主方完成验收后付款、设备运行一段时间且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后付款”等。以上这些付款条件的共同点是:卖方难以掌控付款条件的实现,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主要取决于买方或第三方的行为。
理论界通说认为,附条件是指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法律事实,而附期限则是将来必定会发生的法律事实。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在设备经验收合格后,A公司开具总价10%的质保保函(保函期限为设备验收合格后二年)及相应发票后,B公司付款”,此外再无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我们可以把其中的“设备经验收合格”,理解为付款条件,该条件基本符合上面关于付款条件的类型;开具保函和发票,则比较贴近理论界通说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解释,只要A公司开具好保函和发票,则B公司的付款期限届满。一审判决书中写明:“A公司未出具约定的质保保函及相应发票,B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未届满,”也说明开具保函和发票是本案的付款期限而非付款条件。所以,开具保函和发票名为付款条件,实为付款期限。
五、质保保函和发票的合同义务属性
质保保函是由银行或保险公司为合同设备质量提供的担保文件,银行或保函公司承诺为卖方的设备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开具保函的目的是置换质保金的提前给付,所以,卖方开具保函与买方支付质保金之间是对价关系,A公司开具保函当属于主合同义务。
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也是卖方的法定义务。不论发票是否开具,都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对保函和发票的义务属性进行明确划分,将有助于辨析二者在付款条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可以更好地理解那些看似案情相同但判决完全相反的判例中的裁判观点。
六、不安抗辩在本案中的适用
通常的交易情况下,卖方开具发票、保函与买方付款之间,应该是同时履行关系,甚至应该是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或保函。所以,发票还有一个作用是证明买方已经收到设备及付款和卖方已经交付设备及收款。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环节的多元化、复杂化,市场中的买方渐渐成为强势一方,加上其内部财务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不见发票或保函,就不能发起内部付款流程,迫使卖方接受先开发票或保函后付款的交易流程;这也逐渐成为当下市场中的交易惯例。此种惯例,无疑将增加卖方收款的难度和举证责任。
结合本文案例,我们针对保函和发票分别说明能否适用不安抗辩权。
1.A公司开具保函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而且开具保函属于主合同义务,且与质保金的给付形成对价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A公司没有开具保函就向B公司主张质保金,应视为付款期限未届满,必定被法院驳回。但如果有证据表明B公司经营情况持续恶化,甚至停止经营,或B公司明确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则A公司可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B公司提供担保或先支付货款(质保金),后开具保函。
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588号判决书中,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其二,被告应否支付质保金;其三,违约金数额。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已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多名供货商货款的情况,原告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之义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多名供货商货款,本案质保金到期后存在无法支付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2.A公司开具发票也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A公司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吗?我们先了解下最高院的两种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538号判例中表明的观点是,“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判例中的观点是:“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
在两种观点并存的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即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只要合同目的实现,不论卖方是否开具发票,买方都应该付款;如果有证据证明买方无付款能力或恶意拖欠货款,卖方可主张先付款再开具发票,而这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
七、律师观点:
A公司要在未开具保函和发票的情况下向B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应当收集好B公司无给付能力或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方面的证据,从以下两点准备好代理意见:
1.基于不安抗辩权主张付款请求权
笔者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卖方在收取货款前有向买方开具发票和保函的义务,但该义务正常履行的前提在于买方同意付款。在买方无给付能力而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若坚持卖方必须先开具发票和保函后才能请款,于实际履行也毫无意义。因此,卖方以不能确定收款时间为由,推迟发票和保函开具义务的履行,具有合理性。卖方应在买方支付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和保函义务。
在裁判实务中,已经有法院采集原告主张的上停述不安抗辩事由,作出支持买方先付款,卖方后开具发票和保函的判决,突破了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
2.基于买方有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请求法院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
笔者认为,只要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如果B公司拒不提供开具发票和保函所需的信息,拒不提供送达所需的联系地址信息,B公司有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意图已十分明显。结合A公司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如果B公司付款后A公司不开发票,B公司可以独立请求A公司履行或赔偿其损失等观点,请求法院支持A公司的付款请求权。
八、结语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通说观点认为交货和付款是对价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应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当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和保函后付款时,未开发票和保函就是付款期限未届满,买方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但遇到买方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变差或以明示、自己的行为等方式表明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且卖方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巨大时,就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可否突破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最大限度保障好卖方的权益,切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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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北京邦盛(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国内诸多央企、国企、民企委托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成功为多家委托人实现了权益,颇受委托人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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