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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同一法律事实的刑民程序互斥吗?——对另一“第二十条”的解释路径

免费 潘熠 时长/课时:15分钟/0.3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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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经讨论了关于刑民交叉的一个疑问——先刑后民的退赃路径是否必然合理?熠家直言||涉案财产处置“先刑后民”的问题与成因

另一个问题是,已通过民事判决的案件是否必然排除案件涉刑的可能?最近与其他同仁交流、参与市律协组织的刑事实务培训,让第二个问题浮出水面——涉民案件确实在实务中较难启动刑事程序。这一观点的得出源自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很多办案机关基于上述标黑规定,认为一个案件经过或者正处于民事诉讼程序,就意味着案件应该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即使表面上符合刑事追诉的条件也不能轻易刑事立案,如果立案就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不仅在实务界,在理论界,主流意见也可能是如此认为的。前日市律协培训时人民大学谢望原教授就认为,基层公安机关在省级公安机关未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刑事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违反了上述规定。

笔者的疑问是,难道说一个案件走完或者正在走民事程序,就几乎等同于不涉刑?

如果作此理解,显然可以筛选掉很大一批案件,甚至民事案件原告撤案后法院出具裁定,也有可能因为把“生效裁判文书”扩大理解到非终局性文书而收到不予刑事立案通知。

但仔细研读上面的条文可以发现,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应当立案”的程序启动情形,也就是说只是从正向评价了对涉民案件刑事追诉的情况,并没有否定其他“可以立案”的实体或者程序情形,亦没有从反向表达进入或者结束民事程序就不能启动刑事立案的意思。比如一起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标准,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就应当立案,并没有说案件在民事程序中,就要等待上级的审批再说或者直接不予立案。然而到实践中,往往就变成了另一番景象——有的公安机关直接以省级公安机关没有批准为由直接不予立案。这种现象无疑是对第二十条的曲解。而这种曲解是因懒政有意为之,还是在实现第二十条的原意,确实无从查证。

如果是按照笔者所作的理解,即无需上级批准基层公安亦可对涉民事诉讼案件立案侦查,其实“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限定显得意义不大,因为批不批准,也不影响基层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刑事立案。那么,第二十条第(三)项为什么又要作这样的限定?是否从原意上真的是出于限制基层自行决定刑事立案的考虑,而后在表述中又因为疏忽没有体现出严谨和周延?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因为这一条文的设置关乎公、检、法三家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定是经过多方研究探讨、深思熟虑的,不可能出现语病上的低级错误。当时司法解释的原意,可能是从反向考察,限制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裁量。因为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控告行为大量存在,公安机关很大程度上会以民事纠纷为由筛除掉一批案件,有些案件介于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基层公安接到控告后对于刑事立案的把握可能并不确信,加之案件已经通过民事程序走了一遭,法院都没有发现涉刑的问题,公安机关就更会怀疑刑事立案的可行性,因此,以层报批准的方式确保立案追诉行为的合法性,不失为一个对争议问题稳妥的处理办法。说到底,这一条规定只是平息争议的保障,不等同于只有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才能立案,而是为公安机关启动这类刑民交叉模糊地带案件追诉提供更强有力的合法性支撑。

之所以不能认为“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是启动刑事程序的门槛,是因为这一门槛无疑认同了民刑程序之间的互斥,而这种互斥本身是不成立的。因为:

第一,民事案件的处理和刑事程序的启动并不冲突。

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如果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后发现同一法律事实还在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时,并非直接撤销案件或者中(终)止侦查,而是告知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同一法律事实的民事案件时发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九民会议纪要》第130条作出如下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案件同时处于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并不绝对产生冲突,一个案件经过或者正在进行民事处理,并不等同于排斥启动刑事程序。

第二,对民事案件再启动刑事追诉并不必然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强调的是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不充分时才动用刑罚,刑罚应被限定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看,一个案件经过或者正在经历民事程序,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和保障,比如当事人得到一纸空判无法执行,其实就是自身权利没有救济到位,在执行过程中亦可能发现对方涉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以刑法谦抑性原则限制被侵害方主张权利的路径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砍头息”、“刻意制造违约”等“套路贷”违法手段,利用虚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也是同一法律事实涉刑,这种案件一般会通过民事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但并不排斥同时启动刑事追诉,意味着也并没有适用谦抑性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一个案件是否形成民刑程序互斥,是一个动态而非静态评价的过程,而且应当正视不同办案单位对同一问题的定性极有可能存在分歧意见。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案件认为是经济纠纷,就等于认为该案不涉嫌刑事犯罪,以刑事犯罪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很显然这一观点存在偏误。

首先,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或者盖棺论定并不等同于对案件定性形成了固化评价。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刑事案件更低,有可能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比如只是依据借款协议和借款人的认可就裁判借贷关系成立,但后期执行过程中可能通过银行交易流水发现借款人将该借款挥霍就没有还款意愿,借款人极有可能存在非法占有故意而构成诈骗罪。

其次,各办案机关对于案件定性完全可能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再根据上述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由此可见,两份文件均没有回避对同一案件定性存在分歧意见的现实情况。既然如此,民事法官仍然按照民事案件处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继续刑事追诉就是并行不悖的,民刑程序的互斥就是一个不成立命题。

因此根据上述第十一条无法得出一个民事案件当事人一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结论。

第四,将“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作为启动门槛违反上位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刑事立案只需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并没有要求案件需要经过省级机关的批准,将上述《规定》第二十条理解为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是启动程序门槛,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并没有优先适用特殊规定的合理性。而且如果没有配套规定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报批以及如何报批,那么下级以上级没有批准为由不立案、亦不主动提起报批程序,“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就会成了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空架子。

综上四点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同时启动刑事追诉,“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不是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以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为由拒绝启动刑事程序是错误的做法。

首发:微信公众号“熠家直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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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潘熠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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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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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证据法学方向),现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1年起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期间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十余起职务犯罪专案、大要案,主办百名红通人员追逃案件,积累并总结了丰富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经验,并在知名期刊发表十余篇调研文章。

  2016年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和代理业务,办理若干职务类、金融证券类、诈骗类、传销类、知识产权类、涉黑涉恶类自诉、公诉案件,办理的每起案件都形成实质性有效辩护或代理。每起案件坚持一案一总结,撰写文章归纳辩护要点并形成长期办案经验,获得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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