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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办法

免费 杨承亮 时长/课时:8分钟/0.1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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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的过往经历,在股权转让中往往会出现以下问题,本文逐一列举并给出对应解决方法。

一、股权转让定价错误

公司的增资扩股中会涉及到股权转让的问题,一般交由财务部门,或者外包代理公司操办,有些不熟悉法律和税务,给股东们和公司埋下隐患。

比如,很多人仍然将股权转让价格等同于转让的认缴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甲股东要转让20%股权给乙股东,对应的认缴出资额就是200万,于是,协议将股权转让款写为200万提交给登记机关。实际上,公司的实缴资本为0元,也没有太多资产,甲并未要求乙实际支付这200万。

上述协议对于乙来讲,具有巨大的风险。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将来甲有权要求乙支付这200万,且股转协议因为用于工商登记而具有较强的公信力。

上述协议对于甲来讲,也具有风险。由于均未实缴,甲取得该转让股权的成本是0元,甲按照税法规定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法人则为25%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即缴纳40万。而实际上甲并没有获得乙支付的200万。纠纷极易产生。

那么该如何处理呢?

明显,上述股转定价是错误的。股权转让价格不能等同于认缴出资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已被修改,仍可适用)第14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参照同类交易)和其他合理方法进行定价,这是最安全最没有争议的处理方法。

当然,如果转让股权未实缴,公司也没有什么资产,可以将股转价格定为0元或1元,考虑避嫌定性为赠与,以1元为好。

二、没有明确由谁承担实缴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中的实缴义务,远比大家想象的要复杂,其引发的后续诉讼多不胜数。原因如下:

实缴义务首先关系到股转交易双方。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可能要按照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仍然要转让方承担。没错,转让以后的股东还要承担实缴的义务。所以约定清楚是很有必要的。

实缴义务还关系到公司和债权人将来的追诉。不约定清楚实缴义务的承担,债权人最多有五六个理由追溯到原股东。(参见追诉公司的债务,如何才能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约定就是一层防火墙,防住公司和债权人的攻击。

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如何彻底做牢这个防火墙呢?几个建议:

第一,约定清楚实缴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全体股东签署新的章程,公司认可实缴义务人变更为新股东(受让人)。这个可以涤除原股东对公司的实缴义务,使得公司无法再追诉。

第三,对原股东的历史实缴出资进行专项审计,规范化原始出资。这个可以解决出资瑕疵的问题,使得债权人无法再追诉原股东的责任。

三、没有及时确认新股东的身份

这是对受让一方来讲的。如果不按照法律认可的方式,及时的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就可能不被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人的认可,带来各种风险和麻烦。

比如,新股东如期履行了股转协议,临到公司分红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却不承认他的分红权,或者阻扰新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再如,原股东的债权人把新股东的股权给强制执行、拍卖了。这些对新股东来讲,是很窝心的。

那么,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我们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来讲,如何确认新股东的身份。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把股权转让分解为如下五个环节:

1、通知全体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仅限外部人交易)。2、履行股转协议。3、书面通知公司。4、变更股东名册。5、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在以上哪个环节,新股东的身份才算被合法确认?

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给出答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即,将环节4“变更股东名册”作为取得股权(股东身份)的生效要件。

这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大家按照法律规定走是安全的。

那实践中是否如此认定呢?从大量的司法判例来看,基于实践的纷繁复杂、变化无穷,司法判定股东资格另有一套标准,大体可归纳如下:

首要标准,股东的认缴出资合意。

即在全体股东签名的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出资的行为,实际的出资动作是认缴出资合意的行为印证。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

在贵州高院(2017)黔民终926号、最高院(2018)民申2629号等案例中,法院在欠缺工商登记、股权名册、公司章程记载的情况下,根据全体股东在《投资情况表》和《合资股份协议》中的真实合意,或者实际出资行为,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提供了法律依据,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次要标准,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反向确认股东的身份。

如果某个股东没有在股东名册、章程、工商中记载、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在出席股东会、领取分红、发表股东意见等,实质上在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认为其股东身份得到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从而实质上确认其为股东。江苏高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案例、最高院(2017)民申37号等案例就支持了这个观点。

形式标准,在股东名册、章程、出资证明、工商登记中记载为公司股东。

这是大家所熟悉的确认股东的方式,但却是股东身份的一种外在形式,事后认可。实践中,大量存在对股东情况的记载错误、滞后记载,很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也由此产生。但不管如何,形式标准容易理解,方便好用,具有确认股东身份的辅助作用。

以上内容可以形象画为下图:

49e34f78452bdb1b98a2ed1a3ee89665.png

那么,上述标准之间发生矛盾时,又如何判定呢?

比如,甲和其他股东签署了一份《出资协议》,表示认缴20%的股权出资。但是,甲后来没有被登记为股东,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也从未参加过股东会。年底公司要分红100万,此时,甲提出要分红20万。

请问,甲有无权利分红呢?这来自真实的案例,欢迎大家留言给出意见。

首发:微信公众号“golf杨的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承亮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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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评论

(1)
  • 点小读

    文章开篇即明确指出股权转让中常见的三个核心问题——股权转让定价错误、实缴义务不明确、新股东身份未及时确认。这些问题都是实际操作中容易忽视的,但后果严重的方面,切入点非常精准。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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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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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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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曾任多家公司风控负责人、上市公司与基金公司法总,现任广东潮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房产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税务筹划业务

  著有《民商事诉讼完美办案秘诀》、《公司实务工作问题》、《广东近年私募基金纠纷汇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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