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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信|以北互AI换脸案为例:探讨人工智能领域个人信息使用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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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两起“AI换脸”软件侵权案件(以下简称“AI换脸案”)进行了审理,判定使用他人视频“换脸”后制成模板再提供“换脸”服务,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AI换脸技术作为一种新兴的人工智能应用,虽然在娱乐、教育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但其背后涉及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将以AI换脸案为例,从实务角度出发,深入剖析并探讨人工智能领域个人信息使用的边界。

一 AI换脸技术的应用及风险

AI换脸技术,作为人工智能领域的创新应用,利用深度合成算法实现了人脸面部特征的精准识别与融合。通过提取和分析人脸图像中的特征数据,如五官轮廓、面部表情等,将一个人的面部特征巧妙地移植到另一人的影像上,从而实现人脸替换效果。随着技术的日益成熟,AI换脸工具已经能够精确捕捉并融合各种面部特征,生成高度逼真的换脸效果,在影视制作、娱乐产业、虚拟现实体验等领域展现出了巨大的应用潜力和商业价值。

然而,正如其他新兴技术一样,AI换脸技术的发展也伴随着一定的法律风险。技术的不当使用可能引发肖像权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甚至可能被用于散布虚假信息,对个人乃至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接下来,我们将以北互AI换脸案为例,深入探讨在AI换脸技术应用中如何确保个人信息的合规使用,以期为未来AI换脸技术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二 北互AI换脸案基本案情

两案原告廖某、吴某均为拥有众多粉丝的国风短视频模特,被告是一款“换脸”APP的运营主体。在该软件中,被告将原告的出镜视频上传为模板供用户换脸使用并借此牟利。用户付费后,上传照片即可自行创设换脸视频,形成除脸部特征不同之外其他元素不变的视频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上传和使用具有原告肖像信息的视频,系非法处理原告人脸信息的行为。被告通过AI技术将原告人脸替换成第三方的脸,再将技术处理后的视频作为付费模板供涉案APP的用户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在其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且视频中的面部特征并非原告的,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此外,被告还指出,APP中的“换脸”技术实际上是由第三方提供的,被告并未处理过原告的人脸信息,因而没有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三 裁判要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二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确使用了原告出镜的视频,但换脸模板视频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识别性,且被告并未实施法定的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理由如下:

(一)涉案出镜视频包含了原告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涉案出镜视频,即被替换的原始视频,动态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经由数字技术处理后,这些特征以数据形式被记录和识别。同时,人脸信息作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二)涉案换脸行为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信息委托处理者,运用AI技术对原告的出镜视频进行了深入处理,制作成换脸模板供APP用户使用。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提供过涉案出镜视频,因此,不论被告通过何种途径获得该视频素材,其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其次,从技术角度来看,换脸行为本身可能包含了将收集的原告出镜视频存储在计算机或者云服务器当中的存储行为。

在“换脸”技术实施过程中,被告采用了人脸识别技术来检测原告面部的关键点位,并将他人的人脸特征与模板图像中的特定人物面部特征进行融合,生成的图片兼具指定图像和模板图像中的人脸特征。这一合成过程并非简单的图像替换,而是通过算法深度融合了新的静态图像特征与原视频的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以实现自然流畅的视觉效果。由此可见,被告在这一过程中对原告人脸信息进行了特征提取、替换融合、深度合成等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在AI换脸案中,被告主张其所使用的换脸模板视频来源合法,且该视频属于已公开范畴。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和第17条规定,对于个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处理。同时,根据《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GB/T 42574-2023),“合理范围”的定义是个人未明确拒绝处理、处理未显著违背个人公开目的且未对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涉案出镜视频虽为公开内容,但涉案账号明确标注“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 这一声明足以视为原告对于将其视频用于商业化处理的明确拒绝,不应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对其人脸信息进行处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利用AI技术将含有原告个人信息的出镜视频制成换脸模板,供APP用户付费使用,明显超出了原告的预期,逾越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界限。此外,被告利用包含原告个人信息的视频进行商业化的行为,可能对原告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此类处理行为应当事先获得原告的明确同意。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处理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告的明确意愿,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范围,对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了实质性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本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

四 AI换脸技术中个人信息处理合规建议

(一)明确自身在AI换脸技术中的角色

在AI换脸技术的广泛应用中,企业首要任务是明确自身在该技术链条中的角色定位。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在提供人脸、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时,应当提示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同时,AI换脸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还应当依法开展安全评估,并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以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

进一步地,当企业作为AI换脸技术的使用者时,若其能够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则企业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严格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在AI换脸案中,被告辩称APP中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没有处理原告的人脸信息。然而,第三方在这一过程中仅扮演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其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完全基于被告所设定的处理目的和方式,属于受托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对信息处理的方式和范围拥有决定权,因此,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

《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企业在应用AI换脸技术时,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确保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和传输均严格限制在实现既定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内。

以某AI写真软件为例,该软件允许用户上传人脸照片进而生成高质量的个人写真照,一度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在该软件的早期《用户服务协议》中,关于用户上传照片的处理方式和范围描述存在不明确之处,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被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进行处理,从而增加了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根据《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使用个人信息时,不应超出与收集个人信息时所声称的目的具有直接或合理关联的范围。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上述范围使用个人信息的,应再次征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示同意。这款AI写真软件的主要功能是为用户提供换脸照片的制作服务,但原协议要求用户授予APP运营者“永久的、不可撤销的、可转授权的许可”以及对上传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任何方式的处理权利,其授权范围明显超过APP业务的合理使用范围。因此,该软件在最新的《用户服务协议》中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最新协议指出,用户上传的照片仅限于写真生成服务使用,并强调不会提取或使用用户的识别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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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获取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授权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必须在充分告知的基础上获得个人的明确同意。尽管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同意豁免情形,但此类信息的处理仍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如对个人信息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将其用于商业化利用,依然需要获得个人的明确授权。

在AI换脸技术的应用场景中,由于涉及到高度敏感的生物识别信息,企业应当取得用户的单独同意,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信息安全和合规处理。具体而言,企业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且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方可处理人脸信息。同时,企业还应明确告知用户其处理人脸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确保用户对自己的信息有完全的知情权和控制权。

(四)依法开展安全评估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5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生成或者编辑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功能的模型、模板等工具的,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参考全国互联网安全服务管理平台发布的《安全评估指引》,评估重点包括:(1)安全管理负责人情况;(2)用户真实身份核验以及注册信息留存措施;(3)对用户的账号、操作时间、网络源地址等日志信息,以及用户发布信息记录的留存措施;(4)对用户账号、对用户账号和通讯群组名称、转发、评论等服务功能中违法有害信息的防范处置和有关记录保存措施;(5)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防范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的技术措施;(6)是否建立投诉举报机制;(7)建立为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履职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

《生成式人工智能管理暂行办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均明确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和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为确保AI换脸技术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有效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软件开发者及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这一机制的实施,旨在为用户提供一个便捷、高效的途径,以便及时反映和处理在使用AI换脸软件过程中遇到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问题。

具体来说,AI换脸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应当在软件界面显著位置,如用户设置、帮助中心等,设置易于识别的投诉、举报入口,确保用户能够轻松找到并使用。同时,应明确投诉、举报的处理方式和流程,包括接收、调查、处理、反馈等各个环节的具体步骤和时间要求,以便用户了解整个处理过程,并对处理效率有所预期。对于确实存在问题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

重要提示:本文章并非提供法律或其他意见,请勿基于本文章内容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

作者:吴丹君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大数据法律研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丹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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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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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商联讯LexisNexis网络安全合规专家、首席数据官联盟专家组成员及法律顾问、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

  专注于互联网、数据信息合规领域,就网络安全和数据信息的合规事项为客户提供咨询及全流程合规整改服务。精耕于网络安全合规领域.

  执业领域:

  互联网|数据信息、兼并收购、外商直接投资、酒店等

  曾为众多跨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在华投资、并购以及日常运营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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