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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发布了37批211件指导性案例。如何识别、适用指导性案例一直是萦绕在笔者心头的一个问题。在《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现状与角色定位》一文中,笔者分享了自己对指导性案例适用失范现象的归纳与认识,并通过钻研法律规范、期刊文献了解到指导性案例的含义、产生程序和选编标准,对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裁判中的角色定位也谈了一些粗浅的认识。鉴于律师工作离不开类案检索,故本篇将进一步探究“律师如何落实在检索、选用以及说服法官援引指导性案例等方面的工作”,力求寻找较为科学且便于使用的类案识别方法,以提高代理/辩护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法的渊源”又称“法源”。当代中国的法源包括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两种:正式法源,指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宪法、法律(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否包含在内有争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非正式法源,具有法律意义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判例、政策等。在民事领域,非正式法源可以用于弥补正式法源产生的空白、不确定或固化僵硬等漏洞。随着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颁布,我国正式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因此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应当参照的指导性案例就归为“判例”一类,属于非正式的法源。
在此前笔者引用的《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1] 一文中,胡云腾法官总结指导性案例应当同时符合公正性、合理性、指导性、普适性和完美性五条肯定标准,其中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性是重中之重,审查时要从法律文本、审判实践、法学理论等3个方面着手,如果存在其中一方面的突破,为现有争议开辟切实可行的新道路、新思路,或者顺应社会发展改变以往司法态度、转变司法观点的,案例就往往具有指导价值,具体体现为:(1)解释概念,即案例裁判要点对法律文本中高度概括的不确定概念进行解释,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某种行为或者情形是否属于某一法律概念的范围作出判断,从而明确法律具体适用的范围和条件;(2)明确规则,即在现有法律文本的基础上细化、强化、延伸法律文本的规定,根据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对立法及司法解释之不足起到了拾遗补缺作用;(3)总结经验,即在司法实践中归纳裁判方法、总结审判经验,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审查判断标准和解决方法。既然,指导性案例具有明确、具体、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是否意味着其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或创制新裁判规则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在本条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中实际存在两段推理过程[2],一是指导性案例的产生从“具体”到“抽象”。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文,“抽象”出法理,形成“裁判要点”。二是某个案例“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从“抽象”到“具体”。即便某个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类似,最终也参照了指导性案例中“抽象”出的裁判理由、裁判规则、裁判思维,但其裁判依据依然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因此,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是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是结合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新的法律规则[3]。
在1997年之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包括“意见”“解释”“解答”“批复”“联合批复”“答复”“通知”“联合通知”“规定”(包括“若干规定”“具体规定”)“纪要”“复函”“涵”“指示”等十几种形式,称谓极其混乱;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九条[4]将司法解释统一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其中,“解释”是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规定”是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批复”是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5]第六条将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展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决定”应用于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发〔2021〕20号),确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和“规则”五种,“规则”是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由此可见,除了批复外,解释、规定、规则等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均是最高法院针对法律作出的一般性解释,不针对个案进行,采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表述方式,其形式与法律本身无异,是实质意义上的制定法。作出司法解释的主体,必须是宪法和法律授权的中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因此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如法律一样被反复适用,远非指导性案例可比。这说明指导性案例作为非正式法源,提供的更多是价值层面而非效力层面的指导,虽有法律意义但无法律效力。
与作为“应当依据[6]”的司法解释相比,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7]”的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仅有法理说服力,通常在非法律规范(如伦理、道德规范)中寻找解释的对象,在不同的行为规范体系之间搭建衔接、对接或趋同的桥梁,营造法律的意义世界。而司法解释则是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作出有效解释,解释的对象、范围不能超出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二者有明显不同。这也进一步说明指导性案例作为非正式法源,其功能和解释范围均异于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文本的非裁判性、说理性和底层逻辑赋予了指导性案例独特的指导价值。指导性案例是作为理由的规范形态出现的。从理由规范论出发,指导性案例既不能被视作一种特殊的裁判规则,也不能被视为一种变相的司法解释形态。
所谓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8]“类案”应当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指导性案件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构成要件层面相同或类似,以此构成法律关系或争议焦点梳理的基础;第二,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点相类似;第三,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在所适用的裁判依据上相同,适用相同的案由,相同的法律规范。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三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核心事实决定了法律关系,在确定的法律关系下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归纳出争议法律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对类案的定义、类型和范围等问题进行了基本界定,但并没有明确类案的具体标准和判断方法。因此,下文笔者将在分析现有制度框架下类案判断标准及实践困境的基础之上,重点从类案判断的比对对象、比对方法两方面,归纳整合现有理论中符合类案裁判制度且具有充分理论依据和实践可操作性的法律方法,方便日后工作使用及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等一系列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均明确各级法院法官在审理以下案件时应当进行案例检索:
1、属于“四类案件”之一的:(1)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2)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3)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9];
2、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5)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6)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7)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8)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10]
以上为法官审理案件应当进行案例检索的场景。从司法责任体系建设、有效防控各类风险角度来看,不难理解,遵循“同案同判”的宗旨是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法官为避免待决案件与同级法院、上级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发生冲突,在判决作出前必然要进行案例检索;从传承司法经验角度来看,法官会进行案例检索的原因还在于获得已决案件的司法经验,通过案例检索寻求类同的智力支持与司法智慧。我们律师进行案例检索的目的除了了解法官、法院对某一类案的司法态度,预判案件结果走向,更多地也是从案例中获得处理难题的司法智慧,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赢面。因此,了解“当代中国法官在使用指导性案例时怎样比对案件以确证类案以及如何运用指导性案例”对我们律师工作意义非凡。对此,张骐在《法官是如何使用指导性案例的?》文章中说,“中国法官在实践中判断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相似的主要支点是案件争议点和关键事实。使用指导性案例要妥当进行类比推理。指导性案例的不同部分在案例裁判中具有不同作用,其指导性也具有多重形式,可普遍化是案例使用的基本要求。不能因指导性案例可能的偏差否定案例指导制度。”这无疑为我们比对类案、运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了思路和方向,下文进一步验证。
关于此问题,笔者赞同孙海波在《重新发现“同案”:构建案件相似性的判断标准》的观点,该文认为类案判断可以运用二阶构造的程式,即“一阶聚焦于案件事实的论证,二阶着眼于实质性的价值权衡,综合判断相关相同点是否比不同点更具压倒性的优势,从而证成或否证同案。
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主要包括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七个部分[11]。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律师在判断待决案件能否借鉴指导性案例时需要对上述七个部分逐一进行比对?结合类案的定义以及张骐文章中总结的法官经验,笔者发现比对的重点基本离不开“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相比于法律适用,关键事实(有称“必要事实”、“核心事实”,也有称“要件事实”,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本文凡涉及上述称法的除引文外皆统称为“关键事实”。)和争议焦点在类案判断中地位更重,三者中关键事实尤甚。那么,如何从指导性案例中抓取关键事实?可以参考高尚《司法类案的判断标准及其运用》一文“判断类似案件的主要标准是争议点相似和关键事实相似;辅助标准是案由和行为后果相似,围绕争议点并借助裁判规则来检视关键事实是判断类案的主要方式。” 简言之,关键事实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为依据,提炼自基本事实,检视时以裁判要点、裁判理由中争议焦点为补充,是兼具事实与法律双重属性直指主要争议之所在的法律事实。
考察关键事实可保障案件类似性结论符合高度盖然类似性的标准,削减法官个人的价值倾向、知识背景、专业素养等在比较案件类似性中的消极影响。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关键事实比对思路,体现了类比法律推理的运用,其基本的方法与步骤大致如下:
(1)列举指导性案例C的关键事实具备X、Y和Z要素,得出处理该关键事实的裁判规则是P。即C:X、Y、Z→P。
(2)当列举待决案件C1的关键事实具备X1、Y1和Z1要素时,与指导性案例C比较,C1中存在的要素与C类似,得出处理该关键事实的裁判规则也是P。即C1:
X1、Y1、Z1→P。
但若列举待决案件C2、C3、C4的关键事实分别具备X1、Y1要素,或者X1、Y1、Z1和A要素,或者X1、Y1、A要素。那么处理待决案件C2、C3、C4能否适用裁判规则P?将C2、C3、C4和C进行比对,我们发现:
①当列举待决案件C2的关键事实具备X1、Y1要素时,与指导性案例C比较,C2中少了Z要素。因C2与C相比缺少关键事实要素Z,可判断C2与C不具备类似性,法官不应在C2中参照C作裁判。
②当列举待决案件C3的关键事实具备X1、Y1、Z1和A要素时,与指导性案例C比较,C3中多了A要素。因待决案件C3中的X1、Y1、Z1与指导性案例C中的关键事实要素X、Y、Z都构成类似,可初步判断待决案件C3与指导性案例C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类似性,待决案件C3应当得出与P类似或者相同的结论,即C3:X1、Y1、Z1、A≈X、Y、Z→P。值得注意的是,在确认指导性案例C与C3之间是否具备类似性时,需要确保C3中的A要素不足以产生排除P的法律效果,即A要素在案件中的重要性程度要弱于其他几个要素。否则,C3与C便不构成类似。
③当列举待决案件C4的关键事实具备X1、Y1和A要素时,与指导性案例C比较,C4中存在与Z要素相异的A要素。判断C4是否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则需要法官权衡要素A与Z的不同点与案件其他相同点的重要性程度再做判断。
侯晓燕在《指导性案例适用失范的现状、成因及其出路——以指导性案例24号的参照情况为分析视角》一文中以指导性案例24号为“源”案例C举例,法官确立案由、受害人过错、因果关系、受害人体质状况四个关键性要素构成“源”案例C中的关键事实,将受害人“特殊体质”、因果关系分别作为关键比对要素,用以说明法官运用区别技术权衡案件相同点和不同点的重要性程度。
如果待决案件C4中出现相异的要素A是受害人体质,由于法律对特殊体质欠缺更为细致的规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特殊体质”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解释,那么法官对“特殊体质”法律意义的不同认知会影响其对待决案件C4与“源”案例C类似性判断的准确性、恰当性等。例如:(1)待决案例C4中若出现受害人因具有血友病、成骨不全或者先天性心脏病等扩大损害结果的特殊体质,虽然其与“源”案例C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具体类型相异,关键事实存在形式上的不同,但是基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原则以及维护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目标或实质性理由,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案件间的关键不同点在具体类型、成因等方面的不同点不足以消解它们在法律意义上的实质类似性。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可判断待决案例C4与“源”案例C中相同点的重要性程度高于不同点的重要性程度,C4与C构成“类案”。(2)对于因受害人故意酗酒、吸毒等而具有特殊体质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案件,受害人对形成自身特殊体质有主动放弃生命健康权的过错。此种形式上的特殊体质与“源”案例C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类似性,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裁判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以维护实质正义,此时C4与C不构成“类案”。
如果待决案件C4中出现相异的要素A是因果关系,即两个案件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具体因果关系不同时,根据“源”案例C的基本案情可知,“源”案例C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单独足以构成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后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介入与扩大的损害后果是累积因果关系;而待决案例C4中A要素表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单独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行为或产生损害后果,而是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介入后扩大损害后果的,那么,在待决案例C4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构成共同因果关系。此种情形虽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但是要根据假设原因的进程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累积因果关系与共同因果关系存在实质上的不同,法官便可判断待决案例C4与“源”案例C不具备类似性,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类案”,法官不能在待决案例C4中直接参照“源”案例C作裁判。值得注意的是,在特定的争讼背景下,当出现适用指导性案例将违背情理或者显失公正的情况时,无论是出于纠偏还是补救正义的考虑,异常情况异常对待、创设一个例外或者背离先例的做法也将被赋予正当化理由。
综上,准确把握关键事实是识别类案的不二法门,但也不能忽视事实、规范与价值之间的关系,要立足于法律的基本精神、立法目的和预设价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个案件之间是否可作类比适用,并非由外部观察到其有达到某种物理程度的相似性,而是要从内涵上认知到其有规范评价意义的相同性。
从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看,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依附于法律条文,体现为对特定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从而在法官寻找和发现裁判规范的过程中,为其提供线索和指向,辅助法官找到恰当的制定法依据。从实践来看,主要可以分为裁判事实的类比适用、裁判思维的类比适用[12]、裁判要点的类比适用[13]三个方面。诉讼实战中,律师提交检索类案的作用更多是为法官裁判提供参考,除非是有明确约束力的,一般情况下法官还是要根据具体案情裁判,因此不应过分迷信指导性案例的参考作用。
由于互联网与数据库的开发应用,可检索的案例是海量的,这时必须依托案例大数据平台来完成相应的检索工作。现在比较成熟的案例数据库平台有两类:一类系官方数据库平台,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全覆盖全国四级法院可以依法公开的裁判文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直属单位开发的 “法信”平台(http://www.faxin.cn)亦是常用的平台。另一类是社会平台的案例数据库平台,如“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om)、威科先行(https://law.wkinfo.com.cn),可与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相互比较检索方法,满足不同检索群体的不同需要。比如,北大法宝开发的“指导性案例实证应用[14]”“案例裁判规则检索[15]”“权责关键词检索[16]”等。以上数据库均可使用单一检索和基于单一检索累加的综合检索或称高级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五条,“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关键词检索,即找到所需要检索案件所包含的关键词,这个关键词需要法官对于所要搜索的案件判决书的主题因素,尤其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一定的归纳总结能力和敏锐的审判识别能力;法条关联检索,这是从法条共同性出发,基于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采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并且根据审判经验可以预判能够适用的明确法律规定;案例关联检索,需要被检索案例具有一定知名度,无论是在效力等级还是知名度上均为法官所熟知,这时可以在该案例基础上进行搜索。以上检索方法均可依托当前指导性案例编纂体例进行,尤其是关键词检索和法条关联检索。案例关联检索可以借助数据库运用检索式精准匹配。
为了使指导性案例更好地在律师诉讼实战中发挥作用,律师在制作案例检索报告时一定要明确指导性案例的使用目的和场景,便于受众阅读和理解。一方面,庭后的指导性案例研究报告要有结构图、要对比分析表、要有裁判文书原文(保留中国裁判文书网水印),如此才便于法官于庭后高效的阅读指导性案例的研究报告,并理解指导性案例的参考价值所在。另一方面,庭后的指导性案例研究报告要区分有利的指导性案例和不利的反驳案例,对于有利的指导性案例要指出其在事实认定、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与本案的相似性以及可被参考之处;对于不利的反驳案例则要重点指出其与本案的不同之处,尤其是在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区分。[17]
此外,律师在提交指导性案例时,除了要有所筛选和排列之外,还要对案例进行分析,简单明了地指出指导性案例的参考价值,仅仅摘取指导性案例中的某一观点,不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报告的要求,而且可能偏离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本意,会面临被法官以“当事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参考意义”为由不予采纳的风险。同时律师还要注意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是否已经被新的法律规范予以修正或明确以及指导性案例是否依然具备参照效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就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
[1]胡云腾,吴光侠.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J].人民司法,2015,No.722(15):25-31.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15.15.008.
[2] 赵磊:《商事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意义》,法学学术前沿 ,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M-Am4H6CGS0w
TGFk2jO5A,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5月22日。
[3] 郑重:《方法与路径:民法典背景下法律解释的类型化》,人民法院报,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upQ
jtKEJ5Tk9rBFNTAfGQ,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5月22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已失效)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已被修改)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的函(法工委发[2011]5号),“13.根据,依据13.1引用宪法、法律作为立法依据时,用“根据”。13.2适用其他法律或者本法的其他条款时,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法释〔2017〕17号)“……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或参照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六条“……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法工委发[2009]62号),“18.依照,按照,参照18.1规定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一般用“依照”。18.2“按照”一般用于对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的表述。18.3“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
[8]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0〕24号)“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1〕30号)“二、本意见所称“四类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10]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0〕24号)“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1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印发《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的通知(2011年12月30日 法研〔2012〕2号)
[12] 裁判思维的类比适用,比如:指导性案例第143条名誉权纠纷,其裁判思维就是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这是一种审判思维的拓展与逻辑演化,原本微信群的私人属性,由于系不特定人组成拓展为公共空间,从而形成了个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比对,这对于在未决案件中如何理解与认定个人与公共形成了裁判思维的指引。
[13] 裁判要点的类比适用,比如:指导性案例第113号的“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其裁判要旨就明确了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何种条件。这种裁判要旨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是法律具体适用的明确,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则建构。
[14] “指导性案例实证应用”是指通过检索指导性案例在文书公开网中的应用情况,从而参考指导性案例的类案适用与参考方式。
[15] “案例裁判规则检索”是指根据裁判要旨与规则的类似性来检索案例。
[16] “权责关键词检索”是指先分析待决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以争议焦点形成的关键词,在数据库中进行检索。
[17] 陈星星:《律师如何在诉讼实战中,更好地使用参考案例?》,新则,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xbYjxHtAUSRhfq0_hwBrw,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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