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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可以要求被告配偶连带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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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认为,侵权纠纷中侵权人责任自负,与配偶无关。但是,只有共同侵权情况下才能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吗?在特定情况下,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

本文结合真实案例,探讨配偶承担连带侵权赔偿的情形。

裁判案例

案例1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4民终25号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以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果已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则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杨补荣驾驶营运车辆拖拉机多年,石书英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车辆营运所带来的收入自然已作为家庭收入的一部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由此产生的侵权债务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以,一审认定杨补荣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属于杨补荣与石书英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10497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债务是否为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及上诉人周春雄是否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认定肇事车辆系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确认另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上诉人柏运昌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系二上诉人周春雄、柏运昌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周春雄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诉求,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追加,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未经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申请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二被上诉人提起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违反上述规定,一审经审理予以确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告知二被上诉人申请再审,裁定驳起诉的上诉理由,本案实质系先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再要求上诉人周春雄承担责任之诉,确认在前,与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并不一致,其诉讼请求也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上诉人柏运昌承担的是车主责任,如果二上诉人没有离婚,其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自无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说,现因二上诉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7天离婚,不排除有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二被上诉人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与案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277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伍秋红对邱帅林驾驶车辆送其表弟去医院治疗的事实是知情的,且出于其夫妻家庭亲属间人际关系利益同意邱帅林的这一行为,故应当视为是其家庭日常社会交往的生活需要,而非邱帅林个人为实施非法目的驾驶车辆产生的债务,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确定由其夫妻共同予以偿还正确。

律师评析

从前述案例中可以发现,虽然是侵权纠纷,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也有可能判决配偶承担连带赔偿。

一、主要认定要素分析

(一)车辆性质

1.营运车辆

本文列举的2个案例,案涉车辆的性质均为营运车辆,车辆的营运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当然应当负担车辆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所以,车辆的营运性质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判断标准,也是受害人能否成功将侵权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重要考量因素。

当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2.非营运车辆

当然,营运性并非唯一判断标准。案例1中,法院认为,“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以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果已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则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这一说法将车辆的运行利益做了扩张解释——只要能带来家庭生活便利即可认定家庭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比如利用私家车接送孩子,接送父母,送亲戚去医院救治,共同外出游玩,等等。

这一理由非常具有震撼性!私家车基本上都属于上述情形,照此逻辑,配偶无法逃脱成为交通事故侵权共同被告的命运。

(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

运行支配,系指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还包括间接、潜在的支配。间接支配的典型情况主要有挂名登记,比如配有一方是名义车主,另一方则是实际驾驶人或经常使用人。

运行利益即对车辆运行享有的收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生活便利。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利益仅指经济利益,不应对运行利益做扩张解释。

对车辆是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判断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重要因素。既不具备运行支配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则肯定不属于侵权责任主体。比如,好意同乘情况下,因驾驶人不享有运行利益,且无过错的情况下,驾驶员不是侵权责任主体,配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夫妻关系

夫妻共同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另一个关键要素是夫妻关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则不能要求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关键性的时间要素。

实践中,事故发生后双方离婚的,同样可以确认该赔偿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案例3。

二、实务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机动车一方购买了保险而且保险限额足以覆盖损害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一般不会申请将侵权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

但是,如果保险限额不足且侵权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方应当及早分析、搜集相关材料,判断是否可以主张用侵权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尽早申请对侵权人配偶的财产进行保全,尤其是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可以防止转移财产,避免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的出现。

如果第一次诉讼中未将侵权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执行中再追加一般不会被执行局准许。如果有后续费用,可以尝试在后续诉讼中追加被告,但诉讼请求的标的可能会受影响。

烟火律师认为,对于原告的律师来说,一定要根据车辆性质、运行利益、夫妻关系情况、保险情况、侵权人的财产情况等因素,综合全案的情况,对最终执行结果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需要将侵权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所以,追加配偶为侵权连带赔偿人,是原告的一种权利,一种选择,可以放弃,但不能忘记还有此种权利。

首发:微信公众号“烟火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聂传红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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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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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毕业后进入武警四川消防总队,从事防火工作20余年。历任防火参谋、法制科长、防火处副处长、消防大队大队长、教导员,消防工程师,技术八级,上校警衔,两次荣立三等功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聘为四川省社会化消防工作专家库专家,成都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安全专家

    聂传红律师现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研究和代理、执行案件办理、刑事辩护,从事消防法制研究和涉消案件代理,办理上百件交通事故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亲自运营“烟火律师”公众号、头条号和百家号,发表原创文章100多篇,致力于公益法律宣传,解答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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