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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法有限而情无穷”,在涉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复杂多样的局面,像循环出口、虚高价格之类的外贸出口进而领取政府部门奖励金、政策补贴的行为很容易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诈骗罪。但这种模式是否就构成诈骗罪?如何去辩护?这是一个复杂疑难问题,体现了刑辩领域的专业化,以及诈骗犯罪领域的辩护也是博大精深,是一门值得深究的大学问。
像这类案件,很多涉案当事人觉得很委屈,事先按照当地相关的政策去注册外贸公司,去生产或采购相应产品,然后高价出口到香港或海外,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查与通过,而后获得政策奖励,当地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也对当事人的运作模式心知肚明。但若干年后,陈年旧事被翻出来,被公安机关进行“实质审查”,逐一放大认定为经营模式存在“瑕疵”,直接将“虚假注册公司”“循环出口”“虚高价格”等行为认定为诈骗。
但这是否就是诈骗罪呢?如何去突破这“重重包围”?肖律师曾经办理过多起这种模式的犯罪案件,有些还是公安部、最高检督办的大案。肖律师根据自己十余年专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的经验以及全国视野,认为此类案件至少存在以下辩护要点(本文还有五大辩护要点限于篇幅未展开):
02 正文
一、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导致被告人口供不真实的情形;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在肖律师办理的这些案件当中,确实存在一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真实的局面,在辩护律师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时,也确实发现讯问笔录的记载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不一致,在这种情形下,辩护律师有理由去要求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或者要求排除这种不合法、不真实的认罪口供。这可以对后续的辩护打下基础和铺垫。
二、大量的在案报关单、出口明细表等实物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而且实物证据的证明力远高于言词证据
在肖律师办理的这些案件当中,这些注册的外贸出口公司,进行外贸出口的货物明细表及报关单,其中载明了各商行和公司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和日期,同时,在案书证包括各商行出口、结汇信息明细表。在没有相反的实物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之前,是不能仅凭一些“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问题的言词证据来定案,这是违背刑事证据法的基本规则的。
三、指控“循环出口”证据严重不足,既缺乏相应的实物证据材料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另外相关言词证据自相矛盾、无法印证
出口货物均通过海关审查,海关并未对出口货物提出任何质疑,“循环出口”的指控不符合常理。根据在案证据,对外出口贸易中的每一笔货物,均须通过海关的检验、审查,在案大量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实物证据中,“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处”均有海关盖章。由此可见,对外出口的货物均通过海关审查,且获得放行,海关对货物来源等问题未提出任何质疑。如果“循环出口”的事实真实存在,在如此频繁的“循环出口”贸易中,海关竟未发现任何货物问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起诉书》关于“循环出口”的指控,在案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又缺失关键证人证言(关键证人身份不明),且无实物证据进行佐证,“循环出口”的指控严重证据不足。
根据“实物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检验言词证据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标准”的证据认定规则,被告人按照出口贸易奖励政策的要求,以真实的货物出口,获取政府奖励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四、出口贸易存在真实的合同,有真实的出口货物,且有真实的货款汇入外贸公司,实属正常的市场贸易
在案证据材料中,有大量的实物证据证明,被告人等人在N市进行的市场采购贸易,存在真实的香港买家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和款项汇入,采购贸易实属正常的贸易活动,领取奖励金也是符合N市地方政策的规定。
五、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在政府部门核定价格范围之内,且通过海关等部门多重审核,不存在“虚高价格”进行欺骗出口的情形
其一,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外贸出口公司用于出口货物的价格,在政府核准的价格范围之内,不存在“虚高价格”以取得较大出口额度的事实。
根据案卷材料,涉案公司出口货物,每一笔都经过海关的严格审查,海关对于出口货物的来源、价格等均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涉案公司出口的货物、价格及出口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未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
另外,涉案证人甲某在《询问笔录》里提到“陆某用于出口的货物均经过海关查验,若货物价格等方面存在问题,海关是不会放行的”。
其二,《起诉书》通过价格认定,认为出口货物价格高于其成本价格,属于“虚高价格”骗取奖励金,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常理上都是难以成立的。
本案被扣押的部分货物的价格鉴定,因鉴定人欠缺鉴定资质、鉴定方式、鉴定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项鉴定只是对被扣押的部分货物的价值鉴定,不能得出存在“虚高价格”的结论。
此外,对于出口货物的价格,若真实存在“虚高价格”的情况,缘何海关审查竟从无异议?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商品的价格是由买卖双方合意确定的,不能把高于一般市场价格定义为非法的“虚高价格”,而货物的出口价格又在相关部门核准的价格范围之内,难道公司成立经营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承担亏损?
六、被告人及其公司的运营模式,涉案商务局、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对此心知肚明,不存在不知情、被欺骗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
从注册公司、到产品出口,再到申报奖励,涉案商务局、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及其公司的运营模式了如指掌,不存在被欺骗、不知情的情形。这也不符合诈骗罪,所谓的被害人被欺骗、不知情而产生认识错误的构成要件。
七、在被告人善意信赖相关政策的情形下,即便政策存在漏洞,利用存在的漏洞不等于诈骗,漏洞的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根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制定的政策应当具有稳定性,不应当朝令夕改,损害善意信赖的投资人利益。否则政策的公信力何在?
另外,即便政策规定不明确,存在一些漏洞,而这些漏洞被人利用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公平原则,漏洞带来的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也不应当由投资者来承担。
03 结语
关于“循环出口”“骗取”政策补贴、奖励金被指控为诈骗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与证据上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在具体案件中辩点也是不少的。关于此类案件的辩护,还可以再深入透彻一些,这就关系到辩护律师的功力了。
另外,对此类案件的辩护,由于牵涉到相关政府部门,可能还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供详细的法律意见书或情况反映,争取得到他们的认同,以争取更好的辩护效果。
首发:微信公众号“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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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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