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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相关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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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非法采矿罪矿产品价值认定应当注意认定的顺序、价格认定书的救济途径,并关注矿产品价值是否含税费、成本等。

关 键 词:非法采矿罪 矿产品价值认定

类  别:刑事诉讼

案情简介

(2020)皖16刑终319号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与案外人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非法采砂,由韩某负责联系采砂船、雇佣采砂人员,贾某负责租地堆放砂子。韩某等人先后在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东贾庄北边及高闫庄北边的老母猪港河内采砂,并将采出的部分砂子出售,其中,韩某出售的砂子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案外人出售的砂子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经安徽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测量,高闫庄北边一砂堆体积为8266立方米,经利辛水务局测量,东贾庄北边一砂堆体积约100立方米,共计价值501960余元。经安徽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对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高闫庄老母猪港河内采砂点测量及河势影响分析,结论为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韩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认定韩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韩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二审裁判

韩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涉案矿产品的价值且应当扣除为实施犯罪活动所投入的成本;《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高阎庄北采砂点测量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鉴定结论存在多处错误,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且情节严重的认定无依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对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涉案矿产品的价值且应当扣除为实施犯罪活动所投入成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矿产品涉案金额系依据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并结合利辛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该鉴定结论于2019年12月17日送达至韩某,鉴定意见通知书中载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韩某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作为指控韩某涉案矿产价值认定证据随案移送,不存在韩某所提剥夺其知情权、复议权及诉讼权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罪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评价之一便是矿产品的价值,价值的高低反映了法益侵犯的程度不同,原判依据矿产品价值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影响法益侵犯程度,不应从矿产品价值中扣除,故对韩某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高阎庄北采砂点测量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鉴定结论存在多处错误,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且情节严重认定无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由安徽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出具,该院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机构进场情况说明、利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鉴定结论载明韩某开采矿产品价值50余万元且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系情节特别严重,故对韩某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属于案件的难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均提到了关于非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但其仅是对《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内容的重申和强调,却未进一步提出具体适用的观点。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应当注意矿产品价格认定的顺序、价格认定书的救济途径,并关注矿产品价值是否含税费、成本等。

实务要点

(一)非法采矿中矿产品价值认定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该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有无销赃数额,若有明确销赃数额,且该数额合理,即以销赃数额认定。反之进行第二步,由价格认证机构、升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报告。但是,还有第三种情况,即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因而,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和数量并不能完全按照销赃数额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尤其是在销赃数额能够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该数额是否合理,甚至需要结合鉴定机构报告进行评判。

(二)非法采矿中矿产品价值认定是否应当排除税费和加工成本等尚无定论

目前多数法院采取的观点是,税费和加工成本等系被告人为获利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为犯罪成本,不应扣除。也就是说,非法采矿行为一旦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则案涉矿产品的销售行为本质上属于销赃行为,销售过程中依法缴纳的增值税不具有合法交易过程中依法纳税的税收法律意义,而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在计算违法所得中加以扣除,而是一并计算为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追缴。

但是在《关于办理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矿产品价值认定等工作的规定》(黔自然资发【2020】21号)则明确规定,非法采矿中的矿产品价格不应包含国家税收以及矿产品加工、外运的运输等费用。

(三)针对价格认定书的救济途径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后,办案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涉案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由办案机关按程序提出复核。

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矿产品价格认定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包括:有的价格认证机构在实物查验、现场勘验时未核实清楚有关事实,也未要求办案机关通知涉案当事人现场指认,导致有关事实认定不清;有的价格认定事项中存在疑难复杂以及争议较大问题,但价格认证机构未听取办案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有的价格认定结论出具后,办案机关未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剥夺和影响了当事人行使申请复核以及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的权利等。

(四)应注意区分砂石非法采矿中矿产品采出价与销售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以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砂石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首发:微信公众号“发现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罗克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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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罗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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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矿产资源法律服务,自执业以来,以专业的理论功底、严谨的思维方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专业职务: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矿产资源法律服务、公司治理与诉讼、股权投资与重大资产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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