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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及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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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虚拟货币经济犯罪

二、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方式的下游犯罪

三、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犯罪

四、虚拟货币刑事犯罪风险防范

五、结语


前言

自2021年9月《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发布后,虚拟货币的挖矿与交易问题的合法性均遭受到质疑。与民事层面的收紧并行的是,虚拟货币背后的刑事犯罪风险被进一步地突出强调,其中尤为明显的是与金融犯罪相关的虚拟货币活动。《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着重强调了虚拟货币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关联性。由此带来的问题在于,在现行法律规范与部门规章的背景下,虚拟货币伴随着何种刑事风险?当投资者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过程中,在哪些环节中可能面临此种风险?为了回应这一问题,本文对2021年9月后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例进行了整理,对其进行类型化整理,并最终归纳出三种刑事的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分别为:虚拟货币相关经济犯罪;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方式的下游犯罪;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犯罪。

一、虚拟货币经济犯罪

在虚拟货币的各种犯罪类型中,经济犯罪无疑是最受监管部门所关注的,其原因也不难理解,由于虚拟货币本身的技术性与复杂性,对于对相关技术缺乏系统认知的普通民众而言,往往不具备识别其可靠性的能力。除目前较为常见的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外,与之类似的虚拟货币甚至有数百种之多。这一方面加剧了普通民众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也给了犯罪分子实施经济犯罪的机会。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等形式。其中最为监管部门所关注的便是以非法洗手公众存款罪形式存在的非法集资问题,而在实践中此种犯罪事实又与组织、领导传销罪存在密切的联系。如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冯桂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二审刑事案”中,被告人最终被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将其表述为“冯桂芬从法律角度给投资会员讲课,宣传投资的可靠性、安全性,并成立自己的团队发展投资会员,分布业绩框架图”,实际上同样接近于传销行为。

通常而言,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大多都是面向社会公众集资,并且需要一定的媒介向社会公众进行推广。在当前的监管制度与政策环境下,无论是虚拟货币发行或是交易,都可能涉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形式吸收资金,甚至该等模式本身即是违规违法行为。同时,因虚拟货币近年以来价格不断上涨,相关集资中时常会做出类似于“稳赚不赔”的承诺,此种形式的承诺无疑会增加交易模式的刑事犯罪风险。因此,虚拟货币交易的常见集资行为都具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极高风险。

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济犯罪在样态上呈现出高度的重合性,不同罪名往往存在重叠,正是基于此类犯罪的基本特征,监管部门对于虚拟货币引发的非法集资问题也格外重视。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与监管政策下,普通消费者需要谨慎识别投资渠道,尤其是非正规组织提供的投资渠道,以免遭受经济损失。

二、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方式的下游犯罪

监管部门对于虚拟货币经济犯罪的重视部分是由于其与经济活动的密切联系,然而如果聚焦于刑事案件本身,最为常见的虚拟货币犯罪实为以其作为支付方式的下游犯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等形式。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便在虚拟货币通常是匿名的点对点交易,且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故这种交易便捷、隐蔽性好、缺乏监管的虚拟货币,天然具有成为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工具的可能性。虚拟货币的加密属性以及背后的国际交易网络对于犯罪资金流动的监控变得更加困难,这一方面构成了虚拟货币交易的灰色地带,另一方面也是下游犯罪的重点区域。

需要注意的是,除直接与犯罪分子对接协助洗钱的行为人之外,所涉及的对象还有着更为宽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都有可能构成“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随着虚拟货币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通过比特币交易的“地下钱庄”,如果企业或个人为了某些需求,从协助洗钱的“地下钱庄”购买了比特币,也可能因此涉及洗钱类犯罪。

随着虚拟货币监管力度的加强,对于此类下游犯罪的惩治力度也日益增强。自《刑法》颁布以来,先后有三次对洗钱罪的修订,逐渐增加了两档量刑、扩大了上游犯罪范围,而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删除了原有对洗钱罪罚金的比例,改为不定额的罚金。此外,《比特币风险通知》也明确提及了比特币用于洗钱的法律风险,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犯罪

除上述类型外,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种虚拟货币犯罪类型,即犯罪活动与虚拟货币本身无关,但涉及的财产标的为虚拟货币。若依据通行刑法理论,财产标的的具体形式并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即使财产标的本身存在合法性的缺失,也并不当然构成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但是由于此种犯罪行为与虚拟货币在民事活动的法律定性存在紧密联系,因此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往往也不得不对其性质予以考量,最终使得此类案件认定较少,即使是少数对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案件,法院也往往回避诸如“盗窃罪”“诈骗罪”等常见罪名。

在“李玉、蒋玮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案”中,法院回避对犯罪行为的实质定性,着重强调“被告人李玉、蒋玮主观上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概括故意。一是李玉、蒋玮在通过“pex”接单平台倒卖USDT虚拟货币涉案期间,两人的多张银行卡曾陆续被××机关冻结,且李玉知道其卡被冻结的原因是有相关被害人的钱转到了其银行卡内”,并以此犯罪形式作为依据,将其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该案背后,呈现出的实际上是当前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与民事诉讼的密切联系,在对于虚拟货币挖矿与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监管日益收紧的政策背景下,司法维度对于虚拟货币刑事犯罪的认定同样受其影响,是否将其认定为犯罪、认定为何种罪名、如何确定财产数额均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四、虚拟货币刑事犯罪风险防范

基于上述分析,在虚拟货币犯罪的三种类型中,除以虚拟货币作为交付手段的下游犯罪外,其他两种形式均与虚拟货币交易密切相关,即使是下游犯罪类型,在侦察阶段同样会对虚拟货币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监控。因此,虚拟货币交易一方面面临着民法领域司法保护与监管政策的收紧,另一方面也会引起刑事风险。为避免上述风险,在进行虚拟货币交易时应当做好以下注意事项。

1、避免短时间内高频率交易

如果行为人进行短时间内高频交易,将会造成巨额银行流水,一旦有涉案资金流入,公安机关首先会根据银行流水的数额,主观判定该行为人存在异常行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而在事件中大额交易往往涉及百万元以上。为避免刑事风险,当事人需要通过大量的材料来还原每一笔交易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无法在询问过程中提供具体解释,或者笔录做的有瑕疵的话,就会有很大的概率会被认定为涉及虚拟货币的下游犯罪。

2、减少使用加密通讯软件交易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五款,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可能会被认定为相应罪名。在通常情况下,若使用微信等常规即时通讯软件交易,即使存在被认定为交易异常的情形,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还原聊天记录以排除风险,但是若采用具有加密性和匿名性的“阅后即焚”式通讯软件,则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还原交易过程,一旦涉及交易异常,则难以对交易的真实性予以证明。

3、避免银行卡冻结后继续交易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属于“明知”,符合下游犯罪的主观心态要求。而在实践中,监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并不常见,更为普遍的情形是在冻结银行卡,若行为人此时继续尝试交易,该种交易行为会被认定为异常状态,并进而在主观心态符合“明知”的要件需求。

结语

在当前的政策背景下,无论是虚拟货币的民事合法性还是刑事风险,均非孤立存在,只有立足于综合视角,对于虚拟货币问题予以整体性考量,并在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充分考量其中的交易风险与刑事风险,提前做好防范,尽可能防范上述风险,才能够充分保障自身的交易安全。

作者:马林艳、何越曦

首发:微信公众号“晏林談LAW"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马林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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