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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代持,缺乏协议的,法院如何认定?

免费 杨喆 时长/课时:19分钟/0.42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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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中国系典型的人情社会,人与人之间重视情面,牵涉到借钱、借名代持等事情,往往就是口头说一下,很难“亲兄弟,明算账”写个书面文件。

笔者遇到的咨询中,也经常遇到亲朋好友之间借钱、借名买房或借名代持股份不留书面文件。

如果出现纠纷,如何证明代持意思?

二、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相关的法律规定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实际股东的认定因素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要确认股东资格,就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满足(1)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即具有“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者(2)通过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股权,即具有“继受取得”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股权的取得方式要么是原始取得,如创立公司时投资取得、增资时候增资取得,或者是继受取得,如转让获得股权,或继承、分割等方式获得股权。

当出现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缺乏“代持协议”时,如何判断实际股东是真实的?

(1)如果实际股东的股权系原始取得的,就要证明实际股东曾经依法向公司出资;

(2)如果实际的股权系继受取得的,就要证明实际股东曾经从他人处受让而取得该部分股权。

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即便确认了实际股东另有他人,是否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还需要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可

、实务判例:司法裁判中对亲属之间“股权代持意思”的认定

案例1  亲属之间缺乏股权代持协议,但可证明出资意思+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法院确认代持关系

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915号

【基本案情】曹1与曹2系姐弟关系,原芬系曹1、曹2之母。1988年10月24日,曹2因去澳大利亚,其户口被注销。曹2的户籍信息显示,1999年12月28日,曹2的户籍由澳大利亚迁入北京市。1997年,曹2称其欲出资与张*成立阔达公司,遂曹2与曹1、赵*分别达成口头协议,由曹2出资,由曹1、赵*分别代曹2持有阔达公司的股权。

1997年1月6日,阔达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阔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分别为曹1、赵*、张*,三人分别以实物出资40万元、5万元、5万元,赵*任执行董事,曹2任经理,张*任监事。

一、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入资情况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内容。

1、阔达公司作出的5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及出资方式变更的入资情况。

1999年5月2日,阔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全体股东认缴出资,将原50万元实物注册资金改为货币注册资金,其中曹1认缴40万元,赵*认缴5万元,张*认缴5万元。

1999年5月24日,张*分别向曹1的入资账户×××-××、赵*的入资账户×××-××存入资金40万元、5万元。张*在本案中表示,该入资款项系由曹2交付给张*。赵*认可本人并未向阔达公司出资,所持股权系代曹2持有,名下股权系曹2所投资。

2、阔达公司增资53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3万元。

1999年7月7日,阔达公司向海淀农行入资代办处曹1的入资账户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30万元,备注为“曹1入资”,经办人为张*。阔达公司在本案中表示,曹2曾代阔达公司向部分工长垫付相关费用30万元,按照曹2的指示,阔达公司将该款转入海淀农行入资代办处,用作曹2以曹1的名义向阔达公司的增资,该公司对曹2的30万元债务就此结清。

1999年7月9日张*分别存入曹1的入资账户××.4万元,存入张*的入资账户5.3万元,存入曹2的入资账户5.3万元。张*在本案中表示,其存入曹1、曹2的入资资金系由曹2交付给张*。

4、阔达公司增资247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350万元。

2000年5月10日,张*办理了相应的阔达公司的股东入资手续,张*在本案中表示,其向曹1、曹2入资账户所转款项的来源为曹2。

5、从阔达公司成立起,曹2一直作为阔达公司的代表人参与阔达公司的对外业务,对外签订装修合同,在北京的建筑装饰领域和建筑装饰协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见诸于新闻媒体的报道。

6、2016年12月6日,本院工作人员向曹1、曹2之母原芬进行调查,原芬表示,曹2、曹1当时均与原芬居住在一起,经过一起商量,曹1同意曹2以曹1的名义投资开办阔达公司,阔达公司是曹2投资开办的,是曹2从国外带回来的钱,曹1没有出资,曹1当时挣的钱少,没有这么多钱开办公司,曹1后来也未投资。

【裁判观点】 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是解决阔达公司的股权的出资人是曹1还是曹2。

1、阔达公司于1999年由实物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此后又连续几次增资,出资方式变更时以及历次增资时阔达公司入资资金的缴存均由张*办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曹1名下股权对应的出资资金并非曹1所支付。

2、曹1、曹2之母原芬作证,证明曹2想投资成立阔达公司,但因无北京户口和身份证,不能当股东,经与家人商量后,曹1同意替曹2当公司的股东,同时证明曹1经济紧张,没有能力投资公司。原芬的证言,系证明此前曹1名下的阔达公司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曹2,曹2与曹1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合意,形成了股权代持关系的直接证据

3、曹1称其为阔达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但其不能证明此前名下的阔达公司股权的出资由本人支付,其在阔达公司的作用及长达十年的反应与其绝对控股地位不符。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控股股东脱离公司的经营管理,放手将公司交与他人控制,与通常情形下股东结构简单、规模较小公司中控股股东所应有的反应和作为不符。

本院认为,虽然曹2提交的每一项证据本身单独不足以证明其为曹1此前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综合其所有的证据、相关人员的说明及有关情形所推出的结论,从双方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起因、阔达公司成立、发展过程中的资金投入和注册资金来源、曹2在阔达公司发展中起到的与股东身份匹配的重要作用等多个方面对曹2的主张进行了证明,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证明力更强,使本院能够据此形成较为充分的心证,能够认定曹1此前持有的阔达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曹2,曹2当时与曹1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曹2请求确认曹1与曹2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合法有效。

案例2  亲属之间无股权代持协议,其他股东也不认可代持身份的,无法确认股权代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基本案情】1、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作为转让人与王云作为受让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沈南英将冬虫夏草真菌发酵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以515万元的对价转让与王云。转让对价中的15万元,由王云为沈南英代垫出资,使沈南英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并约定,如新公司为筹集生产急需的资金,需进行增资扩股,且转让人累计所分得红利达不到认缴新公司增资扩股所需投入的资金时,不足部分由受让方垫付。

2、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辉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45%;王云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总额40%;沈南英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15%。

3、2005年,王云称公司筹建初期,将其同胞哥哥王辉安排在公司,并将自己出资的85%的股权终得45%显名在王辉名下。随着公司业务好转,可能要增资并上市,王辉建议她继续以王辉名义增资,这样就不用按照《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不用由王云垫付沈南英的出资款了。因此,2005年11月10日,公司增资到2000万元,王辉出资1400万元,占股70%,王云和沈南英分别占15%。2008年7月15日,王辉、王云和沈南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珠峰公司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王云所持公司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辉。

4、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股东王辉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165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科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南英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上述决议内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5、另查明:王云在2005-2006年期间,分别委托他人以及自己共向公司转账2000余万元用于增资。2011年12月22日,王云委托王健向王辉账户打款1500万元用于增资,王云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珠峰公司转账1000万元。

6、王云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并要求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经查询,王云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转入珠峰公司账户1000万元,委托王健2011年12月21日向王辉账户打款1500万元用于增资。王辉抗辩上述资金系其他法律关系。法院依王云申请对注册资金来源进行审计,王辉不同意提供账册。根据相关证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推定属王云向珠峰公司认缴增资的出资事实成立。最终,法院依据2500万元占5000万元比例50%,判决王云享有公司50%股权。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就珠峰公司相关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二、王云是否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及其出资数额;三、珠峰公司是否应当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应变更手续。

首先,王云在公司设立之初为公司40%的股东,但历经股权转让,增资等,王云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其要证明由代持合意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为依据,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字,显然,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第二,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底12月的出资系王云对公司的出资,但该笔款项未直接用于增资,而是历经数个账户流转于2012年4月才被王辉用于增资,因此,认为2500万元增资系王云具有出资意思的表示证据不足。最后,根据王云所称,其隐名的原因系为了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的垫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财产分割,因此,即便由代持股合意,该合意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因此,判决撤销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五、胜诉及败诉总结

案例一 之所以支持了姐弟之间缺乏代持协议的代持认定,系由于:

(1)实际出资人弟弟保留了所有实际出资的凭证,能够证明每笔出资都是弟弟先打给姐姐,再由姐姐出资;

(2)其母亲作证:实际出资人弟弟身份系外籍,当初不便于工商登记,故让姐姐代持。

(3)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公司实际股东系弟弟,姐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具有投资公司的经济条件。

(4)公司的技术成果、对外宣传、实际经营均由弟弟实际把控,虽然“名不副实”,但弟弟长期以来管控公司,从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案例二 兄妹之间的股权代持缺乏“代持协议”,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代持意思,由于:

(1)实际出资人妹妹只能找到部分出资凭证,而且出资路径还涉及多个案外人,打款路径不清晰,不能证明都是妹妹本人出资;

(2)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兄妹之间存在代持关系,认可名义股东哥哥就是真实股东;

(3)名义股东哥哥长期在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实际行使“投资管理”等股东权利;

(4)妹妹所称的代持协议不签署的原因系规避夫妻财产分割,有违诚信,也有损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保护该利益。

综上可以看到,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最简单、最直接的证据即“书面代持协议”,案例一之所以能得到支持,法院也结合了大量的证据构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才得以认定。但实践中,我们往往难以还原事实,例如出资凭证丢失、微信聊天记录的丢失等等。因此,杨喆律师建议:

1、实际股东在出资前,一定与名义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并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

2、保留好出资凭证,明确出资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出资途径不清晰,日后难以维权;

3、积极参与公司投资管理,积极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既然已经“名不副实”就更应当行使股东权利,不能放任名义股东掌管公司,侵害自己利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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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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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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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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