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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批捕后,公安机关能否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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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批捕后,公安机关能否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

答案是:可以的!

相关的规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由此可见,只要案件处在侦查阶段,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为什么人们会有这样的疑问呢?这具有规范和现实两层迷雾。

一、规范导致的误判

所谓规范导致的误判,是说条文本身导致的人们的误解。

(一)法律规定逮捕的批准机关不是公安而是检察院、法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表明逮捕是由检察院、法院批准的,根据我们通常的理解,谁决定谁负责,那么公安作为执行机关当然不能随意把人释放了。

这里显然是误会了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法律把逮捕决定权交予检察院、法院是为了限制不当羁押,也即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本质上是为了保障人权,所以从制度设计的目的上看,只要属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当然应当尽快予以释放。

此外,这里还要注意刑事诉讼阶段的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只要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那么负责这一阶段的公安机关当然是可以做出最终决定的,这就是“分工负责”的体现。

(二)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限制了无罪释放的空间。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规定: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综上可见,逮捕的适用条件是非常高的——和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标准一致,在捕诉一体的制度设计下更是如此。

这就使得人们产生了一个错误的印象——逮捕的人就是有罪的人,是不可能无罪释放的。

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过程,也就是说案件客观事实虽然是不变的,但是随着侦查活动、辩护活动的开展,涉案证据是在不断显露和被重新认知的,这必然导致对于案件结果的判断发生变化。

比如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检察院批准了逮捕,但是在后续的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只是10岁的孩子或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么就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不是决定逮捕的机关,逮捕的条件相当于有罪的标准,但是并不意味着逮捕后公安机关就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只要是处于侦查阶段,能够查明属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则公安机关就可以将人无罪释放。

之所以人们有“逮捕后不能无罪释放”这样的观点更重要的是司法实践普遍做法,让人们觉得逮捕后不能无罪释放才是正常的。

二、司法实践的惯常

前一段时间在和一位执业多年的律师聊天时,他提到逮捕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当事人取保出来,都是一件极其不易的事。他说的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也就是构罪即捕与一押到底。

所谓的构罪即捕,并不是说构成犯罪才逮捕,而是说大概率构成犯罪就逮捕。

构罪即捕的观念,多年以来作为一项指导原则,一直支配着司法界。有时候承办检察官审查案件之后,发现案情存在一些疑问,而且取保候审也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但是只要他敢将不批捕意见上报领导。迎来的恐怕会是一句终极之问--可能构成犯罪吗?此时承办人恐怕只能悻悻的说一句:“构成”。领导答曰:“那不就可以逮捕了”。

这主要是因为:构罪即捕原则几乎是一项零风险,却是可以获得最高处理效益的办事原则,在规则之下是最安全稳妥的做法。

伴随而来的就是“一押到底”,一押到底也是为了安全起见。在办案人眼中,嫌疑人在看守所,对他而言,就是零风险。即使羁押期间出了事故,那也是羁押部门去背负责任,对他而言,不会存在负担。

而这种思维公安机关也是一样的,如果人不羁押起来,出了问题就麻烦了,为了不麻烦,所以逮捕之后即使符合取保的条件,公安也不会主动把人释放。

相反,此时公安会极力寻找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立案、提请批捕的决定是正确的,这种强大的司法惯性导致逮捕的条件被虚化,逮捕决定的正确性被维持,所以导致了逮捕后似乎就只能提起公诉、被判处有罪。

因此。逮捕后无罪释放成为一个制度上可行,现实中近乎绝迹的现象。

三、结语

逮捕后无罪释放虽然很罕见,但是并非不可能。2018年6月28日,滕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拘留,随后检察院批准逮捕滕某。

后查明:摩托车司机是因“突发冠心病死亡”,即自身属于特殊体质。从主观上来看,出租车司机滕某与摩托车司机并不相识,视频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滕某知道摩托车司机患有心脏疾病,故滕某对“摩托车司机因争吵激动而死亡”这一结果是无法预见的,不应认定为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所述的“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随后公安机关撤销立案,将滕某无罪释放。

由此可见,法律并未限制逮捕后无罪释放的可能,但是人们对于规范的误读以及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等现象的盛行,导致逮捕后无罪释放的案例可谓凤毛麟角。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也就成为了具文。

最近,最高检发布了第一批少捕、慎捕的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内部要求:今年的逮捕率降低到50%以下。也许这样的指导与指标可以帮助刑事司法回归常态,让“逮捕后无罪释放”从条文中走出来,不再是天方夜谭。


作者: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李蒙,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强经济犯罪辩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泽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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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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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具有二十年刑辩经验,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有效辩护,擅长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非法集资案件,外汇期货非法经营、诈骗案件,税务案件等经济犯罪案件的精准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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