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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及法律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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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语

执行案件错综复杂,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有效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果。追加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

参考《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笔者通过查阅近百个2021年最新司法裁判案例,梳理了常见16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法律适用,以便为正确、有效的追加被执行人,提高执行的效率,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问题提供参考。(考虑篇幅较长,我们把16种情形分为上下两部分)

01 被执行人死亡、宣告失踪时的变更、追加

生老病死、天灾人祸是不可避免的人间事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申请人丛晓辉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高金凤、赵青山、赵青华作为被执行人一案【案号:(2021)辽11执异31号】

申请人丛晓辉与被执行人赵桂才合同纠纷一案,因义务人赵桂才在执行过程中死亡,异议人丛晓辉申请变更第三人高金凤、赵青山、赵清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是被执行人赵桂才的妻子高金凤,儿子赵青山、赵青华继承了他的钱财750余万元。

◆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其法定继承人高金凤、赵青山、赵青华均未作出放弃对被执行人赵桂才遗产继承的表示且接受了赵桂才的遗产,故申请执行人丛晓辉要求追加高金凤、赵青山、赵青华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裁判洞悉

本案确认追加高金凤、赵青山、赵青华为被执行人系根据被执行人赵桂才死亡时个人遗产已分配给各继承人,且各继承人未证明相关财产系个人所有,也未放弃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放弃继承需要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事务中通常表现为以公证方式放弃继承;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02 被执行人合并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一案【案号:(2021)豫执复86号 】

建行源汇区支行与中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宇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被立恒公司吸收合并,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立恒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 法律适用:被执行人中宇公司与立恒公司合并,立恒公司吸收中宇公司,中宇公司注销,所有资产并入立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立恒公司承继,申请执行人建行源汇区支行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的立恒公司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中宇公司与立恒公司合并时,是否向立恒公司移交相关债务,系合并双方当事人的内部事项,不能成为不予追加立恒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裁判洞悉

本案确认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因合并而终止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不能以合并中已经进行了合法债权申报公告程序、被合并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务清单中未披露该项债务,应当由原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责任等作为拒绝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因此,作为吸收合并后的企业,应当对被吸收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03 被执行人分立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青岛红高粱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案【案号:(2021)鲁02执复30号】

2000年6月28日,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改制为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后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和青岛鑫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3月6日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因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与青岛红高粱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6年已申请执行,其中经历了中止执行、恢复执行,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 法律适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由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改制而来,根据《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整体出售合同》的约定及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内容,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对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系由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分立而来,故青岛红高粱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洞悉

与被执行人被合并后追加相同,第三人不能以被执行人在改制、分立、更名等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公告、合法审计、相关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仅以从被执行人处获得的净资产作为承担义务范围。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明确,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因主体变更发生了转移。除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新的分立主体仍然需要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通过本案,我们还知道,在拿到生效文书后应当及时申请执行,如果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企业主体发生了变更,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

04 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案例:吉首市立希纸业有限公司、卢永红执行审查类执行案【案号:(2021)湘01执复20号】

被执行人长沙腾飞花炮厂系于2008年11月21日由自然人李定军一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向申请执行人立希纸业公司采购包装产品,因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货款,经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且已生效。执行中,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卢永红、杨放民出具的《腾飞花炮厂经营合作协议》,载明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执行人腾飞花炮厂由张望明、龙长才、卢永红、刘珍海、李定军、杨放民、刘国平等合作经营,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张望明等人作为被执行人。

◆ 法律适用:作为个人独资的被执行人在成立后具体经营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其成立时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性质。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的对象应为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或者个人合伙有严格的法律性质上的区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和范围均不同,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卢永红、杨放民在一定期间内与他人合作经营腾飞花炮厂的事实,申请追加合伙的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对于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洞悉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其幕后往往由多人共同投资,但是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有法律性质上的区分,所以,即使掌握了多人共同投资的相关事实,仍然改变不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性质,在发生纠纷时,仅能追加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而不能将其他实际合作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05 涉合伙企业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欧阳镇生、胡子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一案【案号:(2021)粤18执复46号】

申请执行人胡子君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森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森然装饰公司名义上是由股东曾剑辉、杨嘉辉各认缴出资50万元。但实际上由被申请人欧阳镇生与曾剑辉、杨嘉辉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因此要求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 法律适用: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曾剑辉、欧阳镇生、杨嘉辉签订合作协议以被执行人广州市森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属合伙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森然装饰公司并非合伙企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追加曾剑辉、欧阳镇生、杨嘉辉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洞悉

关于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是合伙企业,而本案是有限公司。不能仅依据被申请人之间具有某种合作关系而突破本条主体的限制条件。只能依据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延伸阅读: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人,履行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故当合伙人成为合伙的债权人,使其债权及所负连带债务因发生混同而消灭时,其他合伙人免除合伙债务清偿责任,该合伙人可就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调整范畴为合伙的债权人非合伙人的情形。

06 涉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曾一度存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法人分支机构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列为诉讼当事人的。

案例:天津市福建商会、福建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一案【案号:(2021)津02执复2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招待所与天津市福建商会政和分会(以下简称政和分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河东法院未查询到政和分会可供执行的财产。政和分会系福建商会设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该分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福建商会为被执行人。

◆ 法律适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政和分会作为天津市福建商会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追加作为法人的天津市福建商会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洞悉

法人分支机构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经营财产,对外可以签订合同,行使法人主体的权利,即使分支机构的财务进行独立核算,当分公司不能清偿所负债务时,总公司应当为此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07 涉其他组织的变更、追加

诉讼中,除了常见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外,还存在其他的非法人组织,当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孙彤、青州国医堂医院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一案【案号:(2021)鲁0781执异43号】

孙彤与青州国医堂医院工资争议纠纷一案,裁判生效后,青州国医堂医院未清偿孙彤工资下,法定代表人赵克英申请注销医院,孙彤申请追加赵克英为被执行人。

◆ 法律适用:被执行人青州国医堂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被申请人赵克英在案涉仲裁裁决后申请注销了青州国医堂医院,被申请人赵克英作为投资人未履行自行清算义务,被申请人赵克英应对青州国医堂医院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洞悉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可能会导致债权消灭。再次提醒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08 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

当盈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债权人如何确定出资不足或未缴纳出资股东并要求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实务中存在层层障碍,那么如何有效追加出资不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案例:刘云海、潍坊龙泉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一案【案号:(2021)鲁0784执异16号】

申请执行人刘云海与被执行人潍坊龙泉玻璃钢有限公司、潍坊博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瑞卿、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云海以潍坊博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潍坊博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王泳涛为被执行人。

◆ 法律适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且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因此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

裁判洞悉

通过本案的裁定结论,要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有两个必备的先决条件:一是要有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笔者认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就是不能清偿最好的证明,而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供被执行人不不能清偿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有房屋、车辆、浮动资产等财产,仅是暂时无法执行,但不能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二是未足额或为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否则不能进行追加。对此,笔者不完全赞成法院的观点,如(2021)黔0121执异31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荣开富、荣成、荣哲均为公司发起人及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荣开富、荣成、荣哲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申请人可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满足的条件(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而要求被执行人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加速出资义务,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9 股东抽逃出资的变更、追加

盈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除了经营本身有问题外,股东未如实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屡屡出现。为此能够查证具有抽逃情形的股东并有效追加为被执行的,能够提高执行的效率。

案例:乌鲁木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与新疆迪城尚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案号:(2021)新01执异24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迪城尚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城尚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民爆公司认为孙晓红、金栓友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迪城尚赢公司原股东孙晓红、金栓友为被执行人。

◆ 法律适用:本案中,迪城尚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明细证实公司2名股东孙晓红、金栓友以货币形式出资入股1200万元,于2012年1月9日从验资账户进入基本户后,同年1月11日又全部转入孙晓红名下银行账号×××,对上述注册资金转出行为,孙晓红、金栓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转出的资金当时是基于正常业务往来而产生的资金流转,也不能证明此资金转账行为经过公司的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对被执行人迪城尚赢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别按原占股比例承担责任。

裁判洞悉

本案被申请人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清单、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方式,期限的规定、股东个人为公司经营支付的款项等,拟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是股东在缴纳出资并验资后于2012年1月11日,从迪城尚赢公司银行账号×××转账1200万元至股东孙晓红名下银行账号×××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认为股东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通过本案的审查,作为申请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只需提供公司股东出资与转出的银行流水,若股东不能证明该转出系正常经营的支出,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可能较大,这也是减轻申请人举证义务,加重股东举证责任的体现。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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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马才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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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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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发表文章:《精英律师:地上停车位可以出售吗?》《智慧执行—执行律师的红利》《手把手教你四大电子证据举证方法》《律师与企业合规》《浅谈合规不起诉的重要性》《最新执行类司法解释梳理》《滴滴APP下架,再谈企业合规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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