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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节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司法解释,2021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由于其涉及的民事诉讼程序管辖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专门管辖的问题,今天就此新规定的重点难点简要介绍如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规定
1.概念: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对特定的民事争议行使裁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这里的自己指的是原告,相对人就是被告。
2.当事人类别: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代表其进行诉讼,以下类同。
3.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参加到原被告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的人。包括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人不是诉讼的当事人。
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规定
1.公民的住所地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首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涉及经常居住地的问题。
3.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如果不一致,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优先的规则。
但是就本文涉及的管辖规定而言,不涉及经常居住地的管辖问题。
三、民事诉讼法对专门管辖的规定
1.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3.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但是就本文涉及的管辖规定而言,专门管辖还是优先适用,只是在专门管辖的前提下,涉及诉讼标的额的问题时适用本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至于其他的特殊情形,涉及专门人民法院管辖重叠的问题,这里不再赘述。
四、本解释的主要内容规定及管辖适用的情形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原被告的住所地均需在或者都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的省级行政辖区内。
省级行政辖区指的是省、直辖市及自治区。
诉讼标的额在5亿元(不包含本数)以下的案件由县级、区级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一审民事案件包含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以下类同。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原被告任一方的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
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不包含本数)以下的案件由县级、区级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3.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这是关于涉军民事纠纷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诉讼标的额1亿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军事法院管辖,这里不再赘述。
4.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适用特别管辖规定,而地域管辖还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这个与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管辖也不冲突。
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审理相关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里也不再赘述。
五、本通知规定了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1.新类型、疑难复杂的案件。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案件分布差异较大,这里的“新类型”仅限于“辖区内”,即在相关基层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例如,一些涉及互联网新业态、金融创新产品的案件,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基层人民法院较为常见,但在中西部部分地区属于新类型疑难案件。这类案件交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既可以为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未来审理类似案件作出示范,也便于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上诉、再审程序中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如果案件仅属不常见的新类型,但案情相对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可以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
主要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这也是最适宜以提级管辖方式交由较高层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审理这类案件,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时填补法律漏洞、解决法律分歧、确立裁判规则。相关裁判也可以成为筛选、确定、废止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的重要素材。实践中,可能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也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不得对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这类案件,可以同步考虑是否修改、废止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
目前由于我国已经设置了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加上民事诉讼管辖的问题本来就非常复杂,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个案的法律适用也是在原则统一的情况下又不尽相同。本文也只是以笔者自己的理解和观点简要介绍一番,与大家共勉。
来源:微信公众号“勾晓强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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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2019年度优秀律师,担任西安市律协业务培训委员会秘书长、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交流培训部副主任及侵权损害法律业务部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非诉讼法律服务、房地产诉讼仲裁业务、婚姻家庭业务;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理论与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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