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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4日,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兑换、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此前,也有一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招揽客户炒作虚拟货币,该类平台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此次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同时,《通知》强调“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该类行为一旦入罪,可能涉嫌多项刑事法律风险,具体可能涉及的相关罪名及立案标准如下:
一、非法经营罪
从刑法条文上看,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转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点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通知》,新规的前置法包括《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网络安全法》、《电信条例》、《防范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
其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实行许可准入制度,非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私自搭建的合约交易和杠杆交易模块,对外也宣称属于融资,则扰乱了市场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一些币币交易赚取差价的行为,如果造成客户重大损失,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能排除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入罪。
罪数问题。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洗钱罪的,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本罪。具体行为模式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以及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虚拟货币投资平台,惯用的方法是经过密集宣传,灌输投资新兴概念,承诺投资收益,收割金融知识较少的中小投资者。
三、诈骗罪
非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往往通过一系列不平等的交易规则和不法手段,使得进入平台的客户处于极大概率亏损的状态,如提供反向建议、频繁操作、重仓引导、限制高杠杆、拖延出金,增加客户风险、限制客户赢率。通过虚拟资金对赌等、监视客户账户降低己方风险、提高己方赢率。甚至直接操控结果造成客户亏损。
而就构成要件中,从客观行为、因果关系方面认定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平台运营的盈利来源以及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客户亏损,则可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对平台整体经营模式进行分析和评价,关系到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嫌疑人主观认知程度的评判。上述情形,若认定为已经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控制赌局,使客户有输无赢的欺诈行为可能构成即可能构罪。该行为如果还构成赌博罪的,则应以诈骗罪与赌博罪数罪并罚。
四、洗钱罪
利用虚拟货币实施洗钱等犯罪活动是《通知》列明严厉打击的范围。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实则将上游犯罪所得或产生的收益参掺杂作为炒作、投资虚拟货币的资金,进而通过各类结算方式将非法所得或收益转移,以掩饰非法所得或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构成洗钱罪。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以虚拟货币为噱头,实施传销、非法集资行为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一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最终行为目的是骗取财物,并且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通过编造歪曲政策,虚构、夸大盈利前景等方式,发展下线人员,则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社会投资者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的,同时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罪数问题,同时构成两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等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本罪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立案标准,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50万元,但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代币票券、证券等;不能及时清退;以及有其他严重后果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当予以追诉。
七、其他方面。对于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对于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包括设立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均可能涉嫌违法违规。
本次《通知》的发布,事实上吸取了网贷乱象长期无规可依的教训,明确界分了之前的灰色地带,进一步规制虚拟币,使其不再成为金融产品,进而防范因匿名性而产生的巨大非法交易风险。今后从事虚拟币的炒作、定价、中介、宣传、销售、兑换、支付结算等,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甚至面临刑罚的科处。
作者: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丨吴纪平、杨帆
有一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招揽客户炒作虚拟货币,该类平台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此次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同时,《通知》强调“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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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曾从事检察工作15年,系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拥有证券从业资格,熟悉投资银行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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