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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刑事诉讼证据有八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就是其中的一种。虽然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讲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口供至上”的司法观念也渐渐被摒弃,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供述仍然是重要的破案依据和定案根据。它特别容易先入为主地影响司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左右案件结果。因此,对于自感蒙冤的人来说,一份合格的口供,是平反的坚实基础。而一份不及格的口供,容易让自己滑向深渊。
1、“委曲求全”式供述和辩解
当事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常情况下,接受讯问的地点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和看守所。接受讯问时的状态是戴着手铐、坐在约束椅上。肃杀的环境加上束缚的状态,会使得当事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讯,会感受到无形的压力。
当讯问地点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时,压抑感、不安感尤为强烈,因为中间没有铁栏杆隔开,办案人员的讯问方式更加灵活。当讯问地点在看守所时,由于铁栏杆或玻璃窗对办案人员与当事人进行了物理隔离,双方在空间上保持了一定的距离,情况便好的多。
不管是在哪种讯问地点,先天处境的不利,加上讯问过程中可能伴随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式,如果抱着好汉不吃眼前亏的心态,违背客观事实,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违心地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然后把希望寄托于法庭上的翻供,寄希望于非法证据排除,无异于作茧自缚。因为除了使用暴力或者变相肉刑等方式讯问的情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很难启动,而且在有罪供述已经被多份讯问笔录固定的情况下,当庭翻供的无罪辩解很难被采信。
2、“掩耳盗铃”式供述和辩解
这种供述的特点是,普通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当事人主观明知,但当事人以不记得或者供述其他对象以混肴视听。例如,侦查人员问,“当晚是谁开的车?”当事人回答,“当晚去的人有张三、李四、王五和我,不记得是谁开的了,反正是他们中的一个。”又例如,侦查人员问,“是谁打电话喊你去的?”当事人回答,“那个时候张三、李四都在一起,不是张三,就是李四。”
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为了想减轻自己的罪责,极力地去回避一些犯罪字眼,使用中性词去描述事实。例如,当被指控为持刀捅伤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后,当事人极力辩解,“我倒地后,随手一抓,也不知手上拿的是什么东西,就往前伸了一下,不知道有没有碰到他(被害人),也不知道碰到他哪里。”这段话就回避了凶器“刀”、动作“捅”等敏感字眼,以及伤害的部位。
其实,这种常见的供述方式虽无可厚非,但也无济于事,应当适可而止。虽然伤害性不大,但侮辱性极强,简直就是把办案人员当智障。在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上事实过多地作“掩耳盗铃”式的辩解,万一司法官认为这是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要从重处罚呢?
3、“欲盖弥彰”式供述和辩解
案件本身就有无罪的空间,当事人很可能就不构成犯罪。但当事人一旦被羁押,犹如惊弓之鸟,求生欲特别强。由于当事人不知道脱罪的突破口在哪里,分辨不出哪些事实对自己有利,在作无罪辩解的时候,干脆对自己的行为“偷工减料”,对被害人的行为“添油加醋”,过度加工事实,让人感觉做贼心虚,使得自己的诚信度在办案人员面前大打折扣,其后续供述的真实性自然也容易不受重视。
以本人亲办案例为例,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当事人有正当防卫、行为与伤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无罪辩点,结果当事人不紧抓重点,供述时在己方事实上遮遮掩掩,在他方事实上渲染夸大。如对方动手的只有两人,被夸大成有20多人。使得检察官一度觉得当事人的无罪辩解很离谱、不可信,偏向于被害人陈述。最后经本人努力求证,第二个辩点起作用了,作不起诉处理。
在一起诈骗案中,当事人坚称自己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任何信息,当时案卷材料里也确实没有相关证据。当第二次开庭补充微信聊天截图时,当事人又辩称信息并非自己所发,是别人用其手机帮他发的。其实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有宣传、推广的待证事实,如果确实发送过信息,没有必要隐瞒。以没有关联性为由驳斥即可,结果越描越黑,直接深化法官内心确信。
4、“阳奉阴违”式供述和辩解
这种情况通常表现为当事人经过办案人员、律师的释法说理,反躬自省,打心底认为自己有罪。而且在开庭时,也一再表示认罪服法,只是想在量刑上多说几句,以期法院能够从轻处罚。不过,在自我辩解时,话一多、一乱,不小心又作了无罪的辩解。在一些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如果不加以解释,这种情形容易被公诉机关误以为不认罪,从而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必然得不偿失。
当然,有的辩护律师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在法庭上或者辩护词中开门见山表示发表的是罪轻辩护意见,结果下面分论点中却掺杂一些无罪辩护才需要用的观点,导致给人一种阳奉阴违、前后矛盾的感觉。例如,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主观明知”是犯罪构成之一,甚至是重要因素。律师表示发表罪轻辩护意见,却在阐述理由时认为当事人不知情,并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这就是典型的把“主观明知”误当成量刑情节来辩。
还有的同样表示作罪轻辩护,阐述理由时却说当事人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要求从轻处罚。须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此,造成这种“阳奉阴违”式供述和辩解、辩护,更多的是过失,不是故意。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当事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这种自我保护的本能就会被唤醒。表现为各种避实就虚,各种避重就轻。不管怎样,最好要听从专业律师的意见,要不然容易弄巧成拙。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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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中共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支部副书记,湖北省警察协会法律顾问,湖北省司法厅法援案件评审顾问,武汉市洪山区刑事辩护全覆盖律师团成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刑法),尚权刑辩学院第九期青年律师刑事辩护技能研修班学员,智善法律新媒体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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