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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有权复制办案机关收集的视频资料和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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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频资料指被附着在电脑硬盘、手机及录像带、光盘、磁带等载体上,以图像、声音等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像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则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储存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视频资料和电子数据都是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广泛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相比言辞证据来讲,其证明力更强。在刑事辩护中,刑事律师要高度重视对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非纸质证据的质证,以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拒绝辩护律师复制相关的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非纸质证据,尤其是有线索指向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违法取证情形时,辩护律师要求复制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的相关视频证据时,往往遇到巨大的阻力,办案人员往往以辩护律师仅能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卷宗材料属于纸质材料,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不是纸质材料,辩护律师无权复制为由予以拒绝。

  办案机关的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辩护律师就有权复制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卷宗是记载办案机关办案活动及办案机关收集的各项证据材料的总称,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非纸质证据也属于证据,卷宗亦应当予以收集和保存,只不过其收集、保存的形式和纸质证据不同罢了。而且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检察机关已经实现了卷宗电子化,部分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也在逐步推广卷宗电子化。这也进一步说明卷宗材料不但包括纸质材料,还包括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非纸质材料,进一步说明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非纸质证据已经在司法实务中被广泛认可和应用。

  由此可见,卷宗资料既包括书面资料,也包括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以非纸质形式储存的资料,卷宗材料既可以纸质形式保存,也可以视频、电子数据形式保存。

  既然辩护律师有权复制案件全部卷宗,自然也有权复制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非书面资料。司法实务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笔录)记录了办案人员询问被告人的过程,办案机关都都允许辩护律师复制,而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也是对被告人讯问过程的记录,同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那种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不是纸质资料,辩护律师无权复制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那种制造种种借口拒绝辩护律师复制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的做法也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来源:微信公号“谢政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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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谢政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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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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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刑事律师暨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专门办理有一定依据的涉嫌暴力犯罪、职务犯罪、责任事故犯罪等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执业以来,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先后参加了杨金柱律师主导的刘某涉黑案件律师团、袁某涉黑案件律师团、天津私募基金案件律师团等,办理了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涌现了大量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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