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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芝渺: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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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21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决定》从今天就开始生效施行了,它的出台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以及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带来哪些影响?本文将一一予以解读。

  一、《决定的主要内容》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年5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对比原《解释》具体条文可知,2021年4月15日开始施行的《决定》对原《解释》的条文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删除了原《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是删除了原《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是删除了原《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四是增加了一款,作为修改后《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即“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二、此次修改内容具体解读

  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标准有所改变。原《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从五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而此次修改删除了原《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因此,之前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价值数额来认定入罪与否的标准,现在不能再适用了。修改后《解释》不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价值数额来认定入罪与否,也就是说之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价值数额超过三千元(各省市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各不相同)的才构成犯罪,未达到三千元的则不构成犯罪。按修改后的《解释》理解,因不以价值数额论,未达到三千元的理论上来讲也完全有可能构成犯罪。

  二是各省市原来制定本地执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再执行。这一修改内容好理解,因为修改后的《解释》在入罪方面不再以价值数额论,因此原来各省市制定的入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也就丧失了执行的理论依据。

  三是对“自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不再从宽处理。按照原《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标准的,在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情况下,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由于修改后《解释》删除了这一规定,加之修改后的《解释》不以价值数额论,因此,对于“自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理论上来讲也完全有可能认定为是犯罪并施以处罚。

  四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标准复杂化。根据修改后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和有无施以刑事处罚的必要,司法机关需要考虑的因素增多了,不再像以前根据加价值数额直接认定,操作简单明了。不同性质的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式、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后果等等,这些都是办案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认真考虑的因素,也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了更加全面的要求。

  三、此次修改带来的影响

  一是公安机关对此类犯罪立案侦查与否短期内可能难以适应。由于删除入罪价值数额标准,对此罪的认定不再像以前那样简单明确,公安机关可能会对一些掩饰、隐瞒行为难以把握,由于需要接受检察机关享有的对其立案与否的监督权,公安机关在决定立案侦查与否时将会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公检两家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加强沟通联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机制优势,最大限度消除分歧,增进共识。

  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非罪认定变得更加复杂,司法实践中争议必定增多。由于删除入罪价值数额标准,加之需要考虑的因素增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有关罪与非罪的争议估计会有所增多。从长远来看,各地公检法三家就办理此类案件达成共识并形成纪要是解决争议的最好方式。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底收紧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的权限,短期内通过形成纪要解决争议的目标难以实现。

  三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所增强。一方面因为删除了入罪价值数额标准,之前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现在有可能构罪了;另一方面对“自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惩处明显严厉起来了。可能是受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刑法规制领域影响,此次修改删除对“自用”型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有条件)的规定,“自用”型与“他用”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并无本质区别,此次修改删除“自用”型可从宽处理方面的规定,平等考虑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从轻减轻因素,应该说是个进步。

  《解释》施行五年多来,由于操作性强,在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及其上游犯罪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此次修改,《决定》从公布到正式施行仅三天时间,之前有无征求意见不得而知,从《决定》体现出来的从严从重的趋向看,估计是原《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满足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的实际需要,也是为了进一步适应打击日益严峻的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从法院一直以来的谨慎作风看,对这次修改体现出来的趋向完全不必过度解读和担心。以上解读完全属于个人不成熟的理解,恳请各位批评指正。

作者:李芝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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