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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收大额款项无法证明具体用途的,离婚后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厦门中院20年离婚后财产纠纷改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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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夫妻婚内出售共有房产,一方收取售房款后短时间内均转账给第三人。三年后,另一方起诉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收款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售房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该售房款。

案情简介

  ××××年××月××日,林小美与陈建国登记结婚。2010年,陈建国购买了址于思明区××里××号之一1801室房产(按揭贷款购买)及思明区××里××号地下一层第××号车位。

  2011年6月17日,陈建国将上述房产及车位以7600000元的价格出售(林小美代为办理相关出售手续)给案外人罗某某,约定上述房产及车位产权及土地交易国家规定之税费由罗某某全部承担,罗某某于当日向林小美支付了定金100000元。

  2011年6月18日,罗某某通过许某某向林小美转账支付了购房款3900000元。收到上述定金及购房款4000000元后,林小美于2011年6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上述房产尚欠的银行贷款4056287.6元。

  2011年6月30日,罗某某通过许某某向林小美转账支付208484元。2011年7月1日、7月14日,林小美以陈建国的名义缴纳契税(房屋)178685.1元、4500元(林小美表示当时还有其他一些费用合计约210000元)。

  2011年7月20日,罗某某通过许某某向陈建国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剩余购房款3589878.13元。陈建国收到该3589878.13元后,于当日转给林小美21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0日、7月27日分别消费100000元、40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奥迪牌A5小轿车。

  振兴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陈建国。陈大国和高杰是该公司的监事。

  陈建国于2011年7月20日转账支付给高杰1480000元。之后,高杰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存入振兴公司账户共计3015110元。

  陈建国于2011年7月21日转账支付给陈娜20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转账支付给陈福200000元、于2011年8月14日转账支付给陈二国50000元、于2011年9月2日转账支付给陈容容600000元。

  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陈建国从其银行账户现金取款共计493000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陈建国现金存入振兴公司共计874200元。至此,陈建国将上述3589878.13元售房款从其建行账户全部支出(期间该账户还有部分其它进项及其它消费,但其它进项金额大于其它消费金额)。

  陈建国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7日分别将两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车出售,售车款均由陈建国收取。审理过程中,林小美、陈建国均同意陈建国出售上述两辆车所收取的售车款按500000元计算。

一审厦门湖里法院观点

  夫妻离婚后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有权要求分割。思明区××里××号之一××室房产、思明区××里××号地下一层第××号车位、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及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均系林小美与陈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依法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上述房产、车位及车辆所得款项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虽主张当时购置上述房产、车位及车辆的资金来源于其父亲陈大国,其只是挂名代持,上述房产、车位及车辆属于陈大国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林小美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一、关于出售思明区××里××号之一××室房产及思明区××里××号地下一层第99号车位的售房款。林小美于2011年6月17日、6月18日收取的合计4000000元售房款已用于偿还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4056287.6元,因此思明区××里××号之一××室房产及思明区××里××地下一层第××号车位的实际售房款为陈建国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的3589878.13元。在陈建国第三次的离婚诉讼中,林小美主张陈建国将3600000元售房款用于建设围里路999号房产(围里社1××1号)并主张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陈建国否认其将售房款用于建设围里路999号房产,而是表示除了用于购买DRT260号奥迪牌A5小轿车外,其余款项被其父亲陈大国拿去用于公司购买设备和外面工程建工地。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扣除用于购买闽DR××××号奥迪牌A5小轿车的500000元及转给林小美的210000元外,陈建国确认其收取的其余售房款并未用于建设围里社1××1号房产,而表示系被其父亲拿去使用,陈建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售房款用于其与林小美的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且现林小美亦表示不再主张围里社1××1号房产的分割,故该部分售房款应作为林小美与陈建国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小美虽然主张其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陈建国转账的210000元是用于缴纳房产过户税费,但出售思明区××里××号之一1801室房产、思明区××里××号地下一层第99号车位时约定相关的税费均由买家承担,且林小美系在2011年6月30日另外收取了购房人罗某某通过许某某向其转账支付208484元后,于2011年7月1日、7月14日以陈建国的名义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房屋)178685.1元、4500元,林小美亦表示还有其他一些费用共计约210000元,该208484元与林小美主张的税费金额基本相符;而陈建国转账给林小美的210000元发生于林小美代为缴纳税费之后,因此,林小美主张其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陈建国转账的210000元是用于缴纳房产过户税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即陈建国转账给林小美的210000元亦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闽DR××××号奥迪牌A5小轿车已在(2016)闽0206民初10106号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归林小美所有),因此,陈建国收到的售房款中扣除用于购买奥迪牌A5小轿车的500000元外,尚有3089878.13元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林小美依法可分得50%即1544939.06元,因陈建国之前已转账210000元给林小美,故陈建国还应支付林小美1334939.06元。

  二、关于出售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售车款。陈建国对于其2012年出售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及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的售车款500000元去向,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售车款5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是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售车款500000元属于夫妻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林小美可分得其中的50%,即陈建国应支付林小美250000元。

  三、关于林小美主张的陈建国2015年的收入700000元。陈建国在(2016)闽02民终422号案件中虽称其2015年有一条700000元的收入,但当时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又表示其很久都不工作了,没有收入。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仅凭陈建国当时前后不一的陈述无法确认陈建国确实存在该笔收入,且陈建国现予以否认,林小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综上,林小美与陈建国尚有售房款3089878.13元、售车款500000元未进行分割,上述款项除陈建国已转给林小美21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由陈建国收取,故陈建国还应支付林小美共计1584939.06元(1334939.06元+250000元)。

二审厦门中院观点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售房款问题。陈建国主张该款项用于振兴公司的投资及家庭共同生活已经不存在。林小美对陈建国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被陈建国擅自转移。本院分析认为:

  1.关于陈建国支付给高杰的1480000元。陈建国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售房款后,于当日支付给高杰148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高杰系振兴公司的监事,而高杰在收到前述款项后也确实将该款项存入振兴公司的账户,故陈建国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振兴公司的经营,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陈建国支付给陈娜、陈福、陈二国、陈容容的1050000元。①陈建国主张2011年7月21日转账支付给陈娜的200000元,陈娜于当日领取现金后,以“自筹款”的方式将该款项存入振兴公司,用于振兴公司的经营。但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陈娜将该款项存入振兴公司,故对陈建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②陈建国主张2011年7月28日转账支付给陈福的200000元系用于振兴公司所承包工程中购买沙石、模板班组的现金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陈建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③陈建国主张2011年8月14日转账支付给陈二国的50000元,系用于建埭辽戏台的捐款。本院认为,陈建国的该主张与其原主张的该款项用于振兴公司的经营相矛盾,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陈建国的该主张不予采信。④陈建国主张2011年9月2日转账支付给陈容容的600000元系支付所承包工程的“管理费”。本院认为,陈建国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体现其向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承包“围里公寓保障性安居工程排洪沟及挡土墙”工程,应向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支付“管理费包干价”1200000元,而该款项的支付对象却是“陈容容”个人,故陈建国主张该款项为前述合同项下的“管理费包干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建国主张前述款项均系用于振兴公司经营,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3.关于陈建国从其账户领取的现金。根据查明事实,陈建国在收到售房款之后,从其账户领取的现金493000元,远低于其现金存入振兴公司账户的数额,故陈建国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振兴公司的经营,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陈建国主张的将售房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截至2011年9月2日,陈建国已经以转账支付及取现等方式,将售房款从其建行账户全部支出用于振兴公司的经营、购车及支付给林小美、陈娜、陈福、陈二国、陈容容等人,其支付的总额已经超出讼争售房款,故陈建国主张还将售房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售车款500000元。陈建国于2012年8月和11月出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和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售车款5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陈建国未能提供该款项用于振兴公司经营的证据,其主张售车款用于振兴公司经营不足采信。但从生活常理考量,家庭生活开支是必然发生的,根据陈建国身患疾病需要治疗,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陈建国没有收入的事实等具体情形,参照厦门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的家庭生活开支为5000元,据此认定从2012年8月出售汽车至2018年6月双方离婚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为355000元(5000元/月×71个月)。故对陈建国主张售车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就前述认定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振兴公司系陈建国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而现有不足证明振兴公司的财产系独立于陈建国自己的财产之外,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为陈建国、林小美夫妻共有,该公司的财产应为陈建国、林小美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将售房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振兴公司的经营不属于转移财产。该款项应与振兴公司的财产一并处理,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对振兴公司的财产提出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林小美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已用于振兴公司经营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售房款及售车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售房款除用于振兴公司经营以及购车的款项外,陈建国支付给陈娜等人的1050000元,以及扣除家庭生活花费的355000元后尚余的售车款145000元,共计1195000元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林小美依法可分得50%即597500元,扣除陈建国之前已支付给林小美的210000元,陈建国还应支付林小美387500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在上述案例中,夫妻于2011年出售房产,2014年一方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案例则发生于2018年双方离婚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发生于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前三年的售房款应予分割。

  众所周知,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或是家庭间发生大额、频繁的款项往来十分常见,当事人在双方离婚时难免无法对婚姻过程中每一笔往来款都一一举证道明原委。所以,如若是对婚姻中特别是离婚诉讼前数年的某笔大额进账主张分割,一般很难得到法院支持。除非这一财产有明确的来源或者是有明确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转让。

  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属于共有财产的售房款的,则应区别看待。因售房款是共有房产的转化,且款项巨大,又是由收款方在短时间内进行了处置的,此时法院认为,应当由收款方举证证明具体的款项用途,若无法证明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则应当予以分割。

  案例检索:(2020)闽02民终403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4月7日

(来源:微信公号“菜驴法评”)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蔡思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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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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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原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爱心帮帮团》栏目特约嘉宾律师,福州电台《律师热线》主持人之一、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其在刑事辩护、房地产、婚姻继承、合同等领域具有极其娴熟的诉讼技能及实务经验。先后担任福建海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锅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艾佳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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