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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务提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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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实务提示版)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实务提示:此处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关于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关于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价款优先权的担保制度】。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实务提示:债权人应当注意,单独就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违约责任,例如,约定类似“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内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债权人应当注意,在担保合同中与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务提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应当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应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务提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不是债权人,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也可以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实务提示:此处的“他人”,系指“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中的他人】。

  第五条【实务提示:符合本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仅不能提供保证,也不能提供物的担保。】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实务提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的担保(既包括保证,也包括物保)并不是当然全部无效,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确认提供担保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否则,可能会面临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实务提示:为避免在纠纷发生时本条的适用,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首先应当避免担保合同中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却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其次,应当要求担保人承诺,“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公司关于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已经过本公司有权机关的批准”;其三,应当要求担保人提供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对其中与担保相关的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认担保人提供担保行为的有效性。】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实务提示:能够证明进行了合理审查的证据起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而不仅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在决议上盖章或者董事、股东在决议上签章】,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实务提示:本解释将《九民纪要》第19条第2项原来规定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的范围缩减至“其全资子公司”的范围,对此应给予充分注意】;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实务提示:公司章程应当对担保事项作出相应必要的规定,例如:为股东或者股东控股的子公司进行担保时,该股东应当回避;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应当作出限额方面的规定;为了避免“被担保”,小股东可以争取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等等】。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实务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在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可以通过查阅上市公司公告事项的途径,确认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应当在公告的内容范围之内确定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上市公司应当注意按照监管规则的要求,将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及时、全面、适当地予以披露。】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在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在上市公司就担保事项发出的公告内容范围之内确定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上市公司应当注意按照监管规则的要求,将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及时、全面、适当地予以披露。】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务提示:系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通常所称的“新三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不能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作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1.这句话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担保的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2.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确保能够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履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义务,以尽可能确保股东的财产与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实务提示:为避免由于公司的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被诉时,无法证明“相对人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而被判承担责任的不利后果,建议总公司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公示下属分支机构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时需要经过的决议程序等详细内容】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实务提示:为避免由于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被诉时,无法证明“相对人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而被判承担责任的不利后果,建议金融机构的总行或者总公司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公示下属分支机构(特别是支行、支公司一级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时需要经过的决议程序等详细内容】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实务提示:为避免由于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被诉时,无法证明“相对人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而被判承担责任的不利后果,建议担保公司的总公司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公示未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业务的下属分支机构的名单】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实务提示:1.加入债务须慎重;2.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建议公司采取下列应对措施:(1)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在准备实施对外提供担保、加入债务等可能一切给公司增加额外义务的行为时的表决程序,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不得签署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提供担保、加入债务等可能给公司增加额外义务的任何合同或者单方面承诺”;(2)结合公司主营业务的覆盖范围,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公示前述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以尽可能避免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或者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实务提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最好能够共同对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作出约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如果不能共同对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作出约定,应当考虑与其他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之间既不能共同对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作出约定,也没有共同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实务提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须特别注意,在与其他第三人(即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一起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己方受让被担保的债权的行为将会给认定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确有必要,应当按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一起提供担保的其他第三人对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实务提示:由于前述规定,多个非债务人担保人中的一个受让担保债权的行为属于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而只能结合具体情况,选择以《民法典》第177条、第178条第2款、第392条、第699条、第700条和本解释第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务提示:在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建议债权人尽可能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基础上加以扩大;建议债务人和担保人尽可能在上述范围基础上予以缩小。】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实务提示:无论是担保人还是债权人,都应当尽量避免出现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债权人应当避免出现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少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的情况。此外,这一款的规定与《九民纪要》第58条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本款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如果贷款人希望旧贷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不应采取“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法解决旧贷的清偿问题】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在贷款人与借款人 “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如果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新贷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在操作时,应当尽可能保持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担保人应当注意,尽可能避免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实务提示:在贷款人与借款人 “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如果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新贷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在操作时,如果希望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能够掌握并在必要时能够提供足以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担保人应当注意,在为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了解清楚是否存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债权人在接受物的担保时,为确保己方的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应当对担保物权的设立顺序进行必要的调查,尽可能避免本款规定的情形存在而导致己方的利益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第十七条【实务提示:1.债务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尽可能避免出现本条规定的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的赔偿责任被适用的情况;2.本条规定的是“担保合同”,不仅仅是“保证合同”;因此,物保的担保人在订立抵押/质押合同时,也应当充分注意合同的效力问题。】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范围不应包括因其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利息等担保责任以外的损失。】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在债务人自己同时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之后,在向债务人追偿时,可以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下是主张本条款规定的担保物权,还是主张其他权利,担保人具有选择权,应当结合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担保物权的实现难度、担保物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因此,不能把担保合同无效作为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实务提示:1.本款的规定适用于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2.在此情形下,为了确保纠纷解决的效率,债权人应当争取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担保人而言,为了争取对己方有利的条件,则应当避免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实务提示:本款规定适用于主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情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实务提示:本款规定适用于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实务提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会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在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可以主张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从而减轻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务提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即使已经申报了债权,也可以起诉担保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实务提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之后,可以通过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方式实现对债务人的追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如果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的清偿总额超出了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金额,债务人可以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在获得的清偿总额中予以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获全部清偿,可以起诉担保人,请求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实务提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因此导致担保人不能预先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由于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实务提示:债权人应当注意,要避免使用类似本款规定内容的表述方式,以免在纠纷发生时被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实务提示:在不宜或者不便直接使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建议债权人使用类似本款规定内容的表述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实务提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但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实务提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但只有在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才能判决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实务提示:一般保证中,只有在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了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赋强公证形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作为抗辩理由。】

  第二十八条【实务提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准确把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提出抗辩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就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合理行使抗辩权。】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分别向各个保证人行使权利。】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同一债务相互之间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己方主张担保责任时,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已向其他担保人主张了担保责任的证据;如果债权人无法提供,可以以本款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在己方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实务提示:本条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采统一计算的方式,但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须根据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分别加以确定(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应当再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否则,将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实务提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只要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即可达到已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实务提示:债权人与保证人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期间。(1)推荐使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年”(注:以不超过3年为宜)的表述方式;避免使用类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表述方式。(2)保证人应当注意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作出必要的提示。(3)债权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后,尽快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应当注意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无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都应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实务提示:在代理保证合同纠纷时,应当围绕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进行举证、质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实务提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和本解释第26条、27条、29条、31条第1款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和本解释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实务提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应当尽可能避免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作出正面回应,特别应当避免作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实务提示:对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应当首先确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以尽可能避免出现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实务提示:市场主体在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时,应当对文件内容进行谨慎审查,务必避免使用可能会被认为具有提供担保、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表述。】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可以用于抵押,但须在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之后才能行使抵押权。】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实务提示:担保物权人在对用于担保的动产主张担保物权时,应当注意是否存在留置权。如果担保财产为可分物,留置权人只能在债务金额的范围内对担保财产行使留置权。】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务提示:为充分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建议提供物保的当事人尽可能与债权人约定“主债权不得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或者“未经抵押人/出质人同意,主债权不得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否则,抵押人/出质人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债权人应当注意,在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应当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只有其书面同意债务转移时,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尽可能不同意将主债务予以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如果必须同意,应当要求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分割或者部分转移的意思表示。】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务提示:1.建议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作出下列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对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的从物没有约束力”,或者“抵押财产的范围不包括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的从物”。2. 建议抵押权人尽可能拒绝抵押人可能提出的前述约定内容。】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实务提示:抵押权人不能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产生的从物,但是可以请求法院在实现抵押权时对该从物一并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1.抵押权人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第三人对抵押财产进行添附所形成的添附物的补偿金。2.民事主体在实施添附行为时,应当对原物是否设立了抵押权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以尽可能避免因本款规定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实务提示:抵押权人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抵押财产的添附物。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因添附导致的抵押财产的增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1.抵押权人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因第三人对抵押财产进行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后,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2.民事主体在实施添附行为时,应当对原物是否设立了抵押权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以尽可能避免因本款规定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抵押财产由于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所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由抵押权人按照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实务提示:1.除非接到了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否则,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给付义务人应当向抵押人履行给付义务。2.建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对于抵押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可能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人应当通知给付义务人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按照抵押权人的要求予以提存”。】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实务提示:无论当事人关于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是否登记,都不影响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务提示:当事人关于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没有登记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除非能够证明受让人知道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否则,抵押权人不能请求确认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而只能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实务提示:当事人关于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已经登记,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在受让人没有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并应当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留置权不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保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或者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要求返还留置财产,但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清偿债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实务提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的质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质权,并应当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出质人】;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实务提示: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保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或者出质人不能要求返还质押财产,但可以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清偿债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当事人可以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担保人承担。】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实务提示:在合同中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的担保物权人应当注意,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方式主张权利时,应当对照下列三项规定的具体内容选择合适的解决途径。】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务提示: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不能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已经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实务提示: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能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实务提示:采用不动产抵押时,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登记完成后注意核对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要素,是否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内容,应当尽可能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抵押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不能修改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债务人、抵押人采取补救措施。在提起诉讼时,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要素内容为准,作为确定诉讼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务提示: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导致抵押登记不能办理的后果存在过错的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实务提示:接受以建筑物作为抵押财产的债权人,应当审查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建筑物是否合法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的,该土地上存在的建筑物是否合法,与抵押合同的效力无关。】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实务提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将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债权人如果决定接受这类抵押财产,应当了解清楚需要补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以确保己方的抵押权能够得到保障。】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实务提示:以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将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债权人如果决定接受这类抵押财产,应当了解清楚需要补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以确保己方的抵押权能够得到保障。】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实务提示:抵押财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但不能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抵押人,都应当对该建设用地上是否存在建筑物以及已有建筑物的建设状态(层高、面积、完工程度等内容)进行必要的记载和确认。】

  第二款【实务提示:以在建建筑物作为抵押财产的,当事人不应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部分。】

  第三款【实务提示: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抵押财产,债权人应当了解清楚是否存在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情况,以确认己方所处的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实务提示:在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应当审查抵押财产是否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是否一致;在以抵押预告登记为依据主张抵押权时,应当审查抵押预告登记是否有效。】

  第二款【实务提示:除了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形之外,债权人应当就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破产财产,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实务提示:在订立担保财产为动产和/或权利的担保合同时,应当确保对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能够进行合理识别(例如,通过对编号、标记、位置、形状、外观、数量、质量、体积等要素的描述、记载,与其他财产进行准确区分)。】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实务提示: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受让人受让并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

  (二)【实务提示: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但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实务提示: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抵押权人不能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四)【实务提示: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的,抵押权人不能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实务提示:债权人采取与出质人、监管人共同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方式设立质权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能确定质权有效设立:(1)出质人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质押财产的范围;(2)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此外,债权人还应当确保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的概括描述和实际存放行为均能够进行合理识别(例如,通过对编号、标记、位置、形状、外观、数量、质量、体积等要素的描述、记载,与其他财产进行准确区分)。】

  第二款【实务提示:债权人采取与出质人、监管人共同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方式设立质权的,应当尽可能避免出现由出质人委托监管质押财产,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实务提示:除下列情形外,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不能请求就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优先受偿】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实务提示: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可以主张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优先权。】

  第二款【实务提示: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租赁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主张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优先权。】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  【实务提示:接受汇票作为质押财产的,债权人应当注意审查汇票的背书是否记载有“质押”字样、是否有背书人签章;出质人在将汇票交付给债权人时,应当尽可能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收据,确认汇票交付的时间。】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实务提示:接受仓单作为质押财产的,债权人应当注意审查仓单的背书是否记载有“质押”字样、是否有保管人签章;出质人在将仓单交付给债权人时,应当尽可能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收据,确认仓单交付的时间。】

  第二款【实务提示:接受仓储物作为质押财产的债权人,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存在仓单质押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己方质权的公示设立顺序,以尽可能对己方质权的可靠性作出判断。】

  第三款【实务提示:接受仓单作为质押财产的债权人,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尽可能要求保管人在每一份仓单上注明签发的时间,以此作为确定公示时间或者清偿顺序的依据。】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款【实务提示: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的,开证行可以对其合法持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优先受偿,但不能主张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

  第三款【实务提示: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可以通过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提单或者提单项下的货物取得的价款获得清偿,但应当将超出债权的部分返还给开证申请人。】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不能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接受现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的,质权人应当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的,应当确保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否则,将导致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不利后果。】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实务提示: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质权人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务提示: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以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质权人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第三人在主张返还留置财产时,应当注意识别留置财产与主债权债务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可以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财产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当事人不能以担保合同约定的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实务提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未能与买受人就依法取回标的物协商一致的,双方可以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实务提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双方可以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可以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实务提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分别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债权让与担保中,双方可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已经完成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提示:债权让与担保中,双方作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有效。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已经完成,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不能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债务后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也可以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股权让与担保中,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不能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提示:采取保证金质押的,债务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不能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但是,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实务提示:本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

(来源:微信公号“律林笨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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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牟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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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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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担任过中国中小企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黑龙江省第二届省直属律师协会副会长、黑龙江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涉外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黑龙江省直属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政协委员企业(龙江)联盟智库专家、黑龙江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黑龙江省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等社会职务。先后被黑龙江省司法厅授予“全国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年活动优秀律师”、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授予“黑龙江省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等。

  牟驰律师拥有十多年的律师从业经历,在商事投资、资本运营与资产重组、公司治理、企业并购、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高端商事诉讼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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