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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性是民法典的底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个显著特征,那就是我们一直坚持着党性、人民性和法治的有机统一,2020年2月全国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作为中国立法史上一件重大事项,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主要内容和党中央对民法典的实施要求,无不体现着这三者的有机统一。特别是人民性,成为民法典最亮丽的底色。我们学习、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紧紧抓住这一底色。要想深入领会民法典的人民性,我们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人民性。为了清楚地界定这个概念,我们先弄清楚什么是人民。
(一)人民
1.“上古之世,人民少而禽兽众,人民不胜禽兽虫蛇。有圣人作,构木为巢以避群害,而民说之,使王天下,号曰有巢氏。(安全)民食果蓏蚌蛤,腥臊恶臭而伤害腹胃,民多疾病。有圣人作,钻燧取火以化腥臊,而民说之,使王天下,号之曰燧人氏。(健康)中古之世,天下大水,而鲧、禹决渎。(环境)近古之世,桀、纣暴乱,而汤、武征伐。(正义)”——《韩非子·五蠹》。
所有人类。
2.“质尔人民,谨尔侯度,用戒不虞。”——《诗·大雅·抑》。
相对于统治者,特权者,官员。
3.在古罗马时代,它一般指共和国的“人民、国民”(贵族阶级)。在西方政治学辞典中“人民“(people)一词被解释为:广义上指国家主权的构成主体,与“国民”( nation 、Nation) ,“民族”( nation, Volk)和“国族”( nation,state - nation) 。
4.“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宪法》
(二)人民性
1839年,马克思在《关于伊壁鸠鲁哲学的笔记》之二中就写到:“所以这些哲人和奥林帕斯山上的诸神的塑像一样极少人民性;他们的运动就是自我满足的平静。”
1842年4月,马克思在《莱茵报》编辑部工作时,提出了报刊人民性的概念。他认为,报刊应该“生活在人民当中,它真诚地和人民共患难、同甘苦、齐爱憎”。人民性这一根本价值成为马克思主义区别于其他形形色色理论最耀眼的底色。
毛泽东同志提出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
“党性和人民性从来都是一致的、统一的。坚持党性,核心就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人民性,就是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以民为本、以人为本。”——习近平2013年8月19日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
归纳起来,人民性的根本价值在于融入人民、服务人民、为人民的利益去奋斗。
(三)民法典的人民性
回望此次编纂过程,5年时间、10次公开征求意见、42.5万人参与、收集到102万条建议和意见,一组组数字,是广泛了解社情民意、全面采集众智民声的最好见证,也是民法典“开门立法”,坚持走群众路线的最好证明,更是民法典“人民性”的最好体现。
民法典通篇内容体现“以人民为中心”。这部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由民法总则和各分编“合体”而成,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更是治国安邦的基本遵循。婚姻、隐私、住房、基层……民法典通篇内容标注着每一个人一生的权利,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涵盖其中,每个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都得到实实在在的保障。出租房的房东要卖房怎么解、高空坠物伤人怎么办等百姓所忧所盼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破解,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理念。
民法典的顺利通过体现了“人民利益至上”。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通过民法典,是国家立法走向完善、走向成熟的一个标志。标志着公民私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得到了高度尊重和充分保护,其通过的背后,更蕴含着为民造福、增进民生福祉的重要意义。“必须坚持人民至上、紧紧依靠人民、不断造福人民、牢牢植根人民,并落实到各项决策部署和实际工作之中。”要时刻关注一切群众的实际生产生活问题,把人民安居乐业、安危冷暖放在心上,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小事当大事,勿以事小而不为,从人民群众关心的事情做起,从让人民群众满意的事情做起,一年接着一年干,一件接着一件抓好落实。
二、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体现人民性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月16日,《求是》杂志发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文章《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文章提出“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所以我们要把民法典讲清楚、实施好、普及好。
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第一,加强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要讲清楚,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法律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
第二,加强民事立法相关工作。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践表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人们新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生活方式不断涌现,也给民事立法提出了新课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第三,加强民法典执法司法活动。
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要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依法严肃处理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人员。
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各级司法机关要秉持公正司法,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要加强民事司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要加强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民事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民法典专业性较强,实施中要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等法律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作用,帮助群众实现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要发挥人民调解、商事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工作,通过社会力量和基层组织务实解决民事纠纷,多方面推进民法典实施工作。
第四,加强民法典普法工作。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要把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民法典教育。
第五,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三、民法典内容中的人民性体现
(一)第34条紧急时期被监护人的临时生活照料
1、民法典第34条新增紧急时期被监护人的临时生活照料,该条款回应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出现的被监护人突发无人监护的情况,进一步保障了被监护人的基本权益,强调国家和社会的支持监护责任,彰显国家对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
2、M居委会诉高某某、许某某撤销监护资格案
(1)基本案情:被申请人高某某系申请人M居委会居民,与被申请人许某某共同生育一子许小某。被申请人许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监狱服刑。被申请人高某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 2018年5月3日,被申请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日,被申请人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因许小某幼小无人照看,申请人M居委会采取临时监护措施,将其安置在母婴护理公司照料。M居委会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高某某、许某某对许小某的监护资,并指定其或民政局为许小某的监护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小某年幼,被申请人高某某、许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在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未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导致许小某处于危困状态。申请人M居委会对许小某采取临时监护措施后申请撤销高某某、许某某的监护资格合法有据,支持撤销。支持撤销高某某、许某某监护资格后,现对许小某监护人的确定未存在争议,对许小某应承担监护职责的主体亦已由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故不支持M居委会要求指定其或民政局为许小某监护人的申请。因M居委会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最后许小某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2)问题提出: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前通过《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调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为推进民法典的立法工作,2017年出台了《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传承完善了监护制度,并吸收了法规、司法解释等实践经验,明确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增加临时监护,强化政府的监护职能,建立起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体系,防止出现被监护人的监护空白。《民法总则》特别强调社会的补充监护和国家的兜底监护,以保障失去监护的被监护人的利益,正如以上案例所体现的,当监护人不能监护时,最后由民政部门兜底监护。然而现实社会生活始终是复纷繁杂的,总会出现新问题使法律出现空白,例如2020年出现的新冠肺炎疫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突发了被监护人突发无人监护的情况,对于这些被监护人,他们并不是没有监护人,而是监护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对其进行照顾,这时候这些被监护人需要的不是确定谁是他的监护人,而是谁对他进行生活的照顾,然而现行有效的法律还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
3、民法典总则编便注意到以上问题,其在《民法总则》的基础上,继续完善监护制度,在应对由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突发无人照顾的情况,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紧急监护制度,明确了出现被监护人突发无人监护照顾的情况时国家和社会的提供临时生活照料的义务,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第二编第14章居住权
1.民法典增设居住权专章,彰显了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有助于弘扬优良家风。
2.高见诉张胜菊迁出房屋案。
(1)基本案情:原告高见诉称,其受遗赠其祖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北园新村的房屋一套,并取得产权证。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张圣菊(原告祖父死亡前结婚八年的妻子)腾房,张圣菊不予配合。原告高见与其父名下无其他房屋居住,请求法院判令张圣菊立即迁出房屋。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排除物权妨害的规定,做出(2013)崇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有违公序良俗”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2)问题提出:此案一、二审的不同裁判,暴露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缺陷。由于没有居住权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出现居住权的纠纷,机械套用物权排除妨碍的规定不能公正解决实际问题,不利于保障人民的权益,也使得优良家风的弘扬受阻。为了司法公正和弘扬优良家风,二审法院不得不依公序良俗原则判案。
3.民法典专章规定居住权,对居住权的内涵、设立和变更、形式和内容做了详细规定,极大便利了人民群众正确行使居住权,有效解决了潜在的矛盾和纠纷,不仅保护了人民群众的权益,还有助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优良家风。
(三)第三编第24章物业服务合同
1.民法典增设物业服务合同专章,将物业服务合同有名化,为物业服务交易和物业行业管理提供直接的规范依据,平衡物业服务市场各方权益,彰显了对人民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
2.河南濮阳中院判决某业委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2011年7月21日,被告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被告某物业公司对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7年8月16日该小区所在县镇人民政府根据某小区筹备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作出同意筹备设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2017年9月3日,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且小区所在县镇人民政府批复认可全体业主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选举结果有效,小区业委会遂向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8年3月23日,小区业委会发出通知,不再要求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附有408户业主签字,后于2018年5月8日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5月9日,业委会向被告某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并送达其工作人员,要求终止前期物业合同,三天内撤离小区,并移交物业用房及相关资料。但被告某物业公司以小区业委会成立不合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小区业主签订的系正式物业合同,不是前期物业合同;业委会要先经过业主大会解聘才能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等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某业委会诉至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大会系业主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提起诉讼,故某业委会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某小区于2017年9月3日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被继续选聘为物业服务企业,且业主委员会已另行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某物业公司不存在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双方之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某小区,并依照《物业解释》第十条规定,移交相关设备等。案件宣判后,被告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问题提出:本案中,法院认为业主大会系业主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已另行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其有权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裁判依据主要是《物业解释》,而不是专门的、体系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法规,效力层级较低,这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处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缺乏系统规范依据的困境,不仅法官难以有法可依,也不利于人民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阻碍经济活动进行,难以满足解决当前层出不穷的物业服务纠纷的需求。
3.民法典专章规定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共设14条,详细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同效力、合同续订、解除和终止以及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这实质将以往分散规定在《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单行法、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涉及物业服务内容进行了整合和调整,便于人民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官面对物业服务纠纷有法可依,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第512条电子合同
1.民法典第512条规定了关于电子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规定,该规定主要回应当前信息化时代下盛行的“网购”所引发的争端,强调了电子合同的地位,便于消费者行使权利,彰显了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增强人民的生活幸福感。
2.杨波诉付迎春、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原告杨波诉称,其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网购的形式从被告付迎春经营的电子经营部购得电脑,同一天,发货方以速递的方式交付圆通速递公司将原告网购物品速递至原告收件地址。货物到达后被告方速递员给原告打电话约定在乌拉山镇林海公园南门附近交货,但是等原告到达约定地点后速递员已不在此地,原告便打电话询问,速递员告知货物你已领取。原告听后感到非常惊讶和气愤,认为收件人还没有到现场货物却被领取,此后,原告便多次和二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尽快解决,但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诿拒办,导致原告网购物品至今未予收到。但原告网购款项及速递费共计15218元,于2013年4月18日被被告强行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付的电脑物品款15123元并承担速递费9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经审核认为,本案中,原告庭审中陈述通过网购的形式从被告付迎春处购买物品,由其向网购卖家支付运费,而网购卖家作为托运人由其支付运费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送至买家即原告杨波手中,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买卖合同中,买家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即已完成了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网购卖家的交付义务是按照买卖双方约定将货物送到买家手中,由买家签收。在运输过程中,网购卖家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送达至收货人手中,但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即网购卖家因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物品款15123元,并承担邮寄费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问题提出: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活动迅速普及,传统的合同形式已经不能满足市场交易的需要,在网络购物里尤为明显,通过网络方式购买商品,涉及的主体不再是简单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还包括物流服务、电子支付等其他主体,从而使现实的买卖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显然看出网购合同没有被包括在内,虽然司法实践出于促进交易的考虑承认电子合同,正如所举本案所反映,对于网络购物,如果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法院认为消费者收到货物时为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但是仍然需要制定法律对电子合同进行明确规定,便于法院在解决纠纷时有法可依,也便于人们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交易活动的有序发展。
3.《民法典》第512条规定了电子合同,它是在整合《合同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明确了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规则,为电子商务活动进行了明确指引,有利于市场主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促进市场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五)第496、497条格式条款
1.民法典第496、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该规定有效缓解因市场双方信息不对称或者双方经济地位不平衡带来的矛盾,维护契约正义,便于人民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
2.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第一,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第二,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也即,法院认为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问题提出:现行法律下,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与效力的规定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但是这些规定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矛盾,如下图所示:一方面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格式条款(《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在这个前提下,则认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有效;另一方面,又在《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因此,现行的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之间没有做到合理自洽,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规范适用陷入困境,比如所举案例,法官只能勉强适用《合同法》第39条来认定本案件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运行。
3.为解决前述问题,《民法典》明确区分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和效力规则,同时改进了格式条款的具体规定。首先,在订入规则上,扩大了格式条款使用方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即在“免除或者限制起责任的条款”外新增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等”的规定,并规定如果没有及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对人可主张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在效力规则上,在《合同法》第40条的基础上,规定免除己方责任,加强对方义务不当然无效,增加了“不合理”的前提。通常理解,不利于提供方理解,采用非格式条款。民法典的对格式条款的修改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契约正义,稳定交易秩序。
(六)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1.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表明立法者关注人民隐私安全、重视人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场,彰显了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和尊重,便于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人民更有尊严的生存与生活。
2.朱烨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隐私权纠纷上诉案。
(1)基本案情:原告朱烨诉称,其在在家中和单位上网浏览相关网站过程中发现,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减肥”“丰胸”“人工流产”等关键词,并浏览相关内容后,在www. 4846. com、 www. paolove. com、 www. 500kan. com等一些网站上就会相应地出现“减肥”“丰胸”“人工流产”的广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未经朱烨的知情和选择,利用网络技术记录和跟踪了朱烨所搜索的关键词,将朱烨的兴趣爱好、生活学习工作特点等显露在相关网站上,并利用记录的关键词,对朱烨浏览的网页进行广告投放,侵害了朱烨的隐私权,使朱烨感到恐惧,精神高度紧张,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百度网讯公司利用cookie技术收集朱某信息,并在朱某不知情和不愿意的情形下进行商业利用,侵犯了朱某的隐私权,因此支持原告朱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认为百度网讯公司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中运用网络技术收集、利用的是未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的数据信息,该数据信息的匿名化特征不符合“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2)问题提出:两审法院的不同裁判,暴露出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界定规定不足且比较零散。正如以上所列举案例,国家保护的应该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然而实践中人们在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认定上,却常常忽略“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此外,法院在面对侵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时,没有可以直接参照的关于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明确规定,只能在《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规的相关规定之中寻找可以适用的条款,这样既不利于有效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信息经济社会的发展。
3.《民法典》专章设立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明晰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基本定义、保护原则、主体权利义务、信息处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对于此前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整合与补强,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不仅让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在面对侵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有法可依,也使得相关企业在获取和使用个人信息时能够更加规范,而且也利于权利个人更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七)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该条款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债共签共益”原则,目的在于平衡债权人与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彰显了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和尊重。
2.陈金科等诉徐银栓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2014年,被告李瑞强和徐银栓在原告处借走共87万元。到2016年2月8日,这3笔借款利息合计为13万元。被告李瑞强、徐银栓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陈某甲、陈某乙现金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月息1.5%,6个月内还清,3个月结息一次,无任何争议,2016年2月8日。借款人李瑞强、借款人徐银栓。此款如不还,由徐银栓全部还清。”对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7月16日之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经另行达成协议,剩余本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追要此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加两被告妻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银栓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仅是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担保时效已经过期。两被告妻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且该笔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被告李瑞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付至2017年7月16日,已经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原告也同意,现在承诺期未到,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程士凤(系李瑞强之妻)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该笔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士凤、程金凤未举证证明被告李瑞强、徐银栓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借条上显示借款人徐银栓,故被告徐银栓称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辩解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李瑞强、徐银栓偿还原告陈金科、陈秀涛借款87万元及利息;被告程士凤、程金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挥重审。后重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无程金风、程士凤二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徐银栓、李瑞强所借的债务用于此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金风、程士凤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李瑞强、徐银栓偿还原告陈金科、陈秀涛借款87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程金风、程士凤的诉讼请求。
(2)问题提出:将一审、重审判决结果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作为债务人配偶一方的程金凤、程士凤从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发生了翻转性的变化。这种从连带清偿到无债一身轻的变化,是由于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后,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相应的,举证不力的后果也转由债权人承担。该《解释》将举证责任由夫妻非借债一方转移向了债权人,体现了对夫妻非借债一方的保护,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在经济活动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从而有利于从源头控制纠纷,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公众市场风险意识。但这样的规定仅仅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不便于司法实践中处理纠纷时有法可依。
3.《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沿袭了《婚姻法》以及多部司法解释中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提升了该认定规则的法律位阶,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债共签共益”原则,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夫妻非借债一方的利益,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市场交易秩序。
(八)第1158条遗赠扶养协议
1.《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遗赠扶养协议在具体内容上将被继承人的生前与死后联系在一起,使得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可成为其安度晚年的养老保障,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缓解社会养老问题,增进全社会的和谐稳定。
2.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中心敬老院诉朱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朱某雇请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货车行驶至省道江津区道塘河镇巴豆林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黎某撞伤,黎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9时死亡。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黎某承担次要责任。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挂靠于被告物流长寿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黎某自2004年8月1日被江津区塘河镇政府确定为五保户后,即到原告敬老院集中居住,并于2009年8月14日与塘河镇人民政府及原告敬老院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农村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协议书,约定:敬老院为五保对象提供吃、穿、住、医、葬等各方面的服务。五保户在敬老院期间死亡,其遗产归敬老院或按继承法选一处理。2010年7月5日,原告敬老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交通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敬老院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因受害人黎某没有法定第一、第二顺序近亲属,其生前就以五保户的身份入住敬老院,并与敬老院签订协议约定在敬老院期间死亡,其遗产归敬老院或按继承法选一处理,该协议亦经当地政府认同,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得不属于遗产范围,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五保户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赔偿权利主体,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该赔偿所得可以参照遗产处理,故敬老院有权作为原告主体主张赔偿。
(2)问题提出:本案认为,无近亲属的五保户与养老机构签订的供养协议视为遗赠扶养协议,养老机构依扶养关系取得近亲属的法律地位,其有权就五保户的死亡损害赔偿(含死亡赔偿金)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法院认可养老机构可以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但是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主体是自然人和集体经济组织,但为了鼓励社会尊老爱幼,积极扶养老人,本案认为非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机构因为扶养了黎某,可视作黎某的扶养人。这就暴露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扶养人的范围不足以满足社会养老的需求,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相较于司法实践出现了滞后。
3.《民法典》完善了遗赠扶养协议,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扶养人组织从“集体经济组织”扩大为“除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有利于发扬我国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实现更多孤寡老人“老有所养”目标,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九)第1136和1137条新遗嘱
1.《民法典》第1136条、1137条新增了遗嘱订立方式,使得遗嘱的法定形式得以丰富,顺应当今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众对遗嘱形式多样性的需要,有利于实现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保障继承人的相关权利,彰显了国家对人民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2.李良健、李良琦与李良蔚等人继承纠纷抗诉案
(1)基本案情:李良蔚、李良松、李良琦、李良健系李百行(2011年12月2日去世)的子女;在李百行去世后因遗嘱继承纠纷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李良琦出示1993年8月28日李百行亲笔立下的遗嘱一份。李良蔚提供了一份李百行与2010年2月21日所里的“遗嘱”,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据李良蔚陈述,该份遗嘱系其以轮椅推父亲李百行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良蔚先将李百行送回家,之后李良蔚请律师杨晓莉、段伟的见证下,由李百行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良蔚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李良健、李良琦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良蔚出具的李百行的第一份“遗嘱”,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百行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该“遗嘱”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该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李良蔚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除李良蔚本人口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李百行亲自口述,即使有杨晓莉、段伟见证该“遗嘱”由李百行事后签字确认,也难以认定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份遗嘱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虽非李百行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百行已年逾90,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用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百行的自书遗嘱。且李百行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百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李良蔚提供的2010年2月21日设立的遗嘱有效。之后,李良健、李良琦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随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法院认为,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良蔚述称,李百行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百行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百行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良蔚、李百行外只有打印人,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百行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2)问题提出:本案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对李良蔚提供的“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打印遗嘱”没有打印人的签名,也没有见证人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因此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该“打印遗嘱”应视为李百行的自书遗嘱,且李百行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百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有效;再审法院认为该“打印遗嘱”与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这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效力认定的争议较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打印遗嘱越来越普遍,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承认打印遗嘱可以作为遗嘱形式,因此在实践中人们面对打印遗嘱,要么以自书遗嘱看待,要么以代书遗嘱看待,但现实社会生活极其复杂,目前法律承认的遗嘱形式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不利于保障人民的遗嘱意思自由,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运行。
3.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遗嘱方式,丰富了遗嘱形式,既有利于人民行自己的权利,又能兼顾公平与效率,更尊重立遗嘱人的意志,从而让继承制度更符合人民的需求。特别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录音录像遗嘱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见证人不得有1140条排除情形(排除标准:可能影响到遗嘱人真实意愿。)。
(十)第1254条高空抛物
1.《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明确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违法性质,在责任查明、责任承担上对受害人赔偿、补偿机制作了完善,强调物业企业安全保障义务,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也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2.何某诉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等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2017年8月23日,第13号强台风“天鸽”在广东沿海地区登陆,并正面吹袭中山。中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先后多次发出紧急预警通知,启动强台风I级应急响应,将台风预警信号升级为红色,要求各行业和广大居民切实做好避风防风措施。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何某福驾车载其11岁女儿何某途经中山市某小区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外的公路边,被小区楼顶坠落的一根长约6米、直径10公分的钢管斜插入车厢顶,造成何某严重受伤。经鉴定,何某构成三级伤残、七级伤残各一项。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某物业公司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关于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认为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负有对管理区域内建筑物的公用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等职责。事发当日系强台风天气,中山分公司疏于防范或工作不到位,导致小区楼顶构筑物装饰架的一钢柱脱落酿成损害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2)问题提出:本案反映的是物业管理人未有效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但是法院认定物业管理企业由管理责任时,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5条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在如今城镇化的时代,大部分人居住在由物业企业管理的小区中,物业管器企业不仅担负着使小区居民生活舒适的责任,还有担负着保障小区拿权、安宁的责任,有必要专门规定物业企业的小区管理责任,来引导物业企业主动地承担使小区安全、安宁的基本保障义务。
3.为应对以上问题,《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引导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主动承担起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也有利于受害者寻求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254条除了明确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明确高空抛物违法,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明确公安等机关在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调查责任,这一系列规定既有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也能平衡其他各方的利益,有利于纠纷单解决,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十一)第1177条自助行为
1.《民法典》新增了自助行为规定,规定明确了该行为的合法性及界限,既有利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防止社会生活中不适当的私力救济行为,有利于保护人民的权利,也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2.马某诉佘某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佘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餐馆。马某等人在佘某某、李某经营的餐馆就餐,餐费约260元左右。李某因发现马某等人未结账即离开,于是沿路追赶。李某看到马某等人后,呼喊买单再走,马某等人遂分散走开,其中马某距离李某最近,李某便紧跟着马某,并拨打110报警。随后,佘某某赶到,与李某一起追赶马某,马某在逃跑过程中摔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支出。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佘某某、李某赔偿其因被追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餐后付款结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的社会常理。马某等人就餐后未买单,也未告知餐馆经营人用餐费用怎么处理即离开饭店,属于吃“霸王餐”的不诚信行为,经营者李某要求马某等人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佘某某、李某在发现马某等人逃跑后阻拦其离开,并让马某买单或者告知请客付款人的联系方式,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不存在过错。马某在逃跑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摔伤,与李某、佘某某恰当合理的自助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佘某某不应对马某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问题提出:我国现行生效的法律下还未规定民事自助行为,但其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可构成侵权法理论上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但现实生活中也会常常出现“自卫行为”,遇到相关案例,司法机关也会对在必要限度内的自助行为予以承认,进行免责,正如以上所举案例,法院承认,佘某某、李某在马某等人吃霸王餐逃跑后阻拦其离开,并让马某买单或者告知请客付款人的联系方式,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不存在过错。但由于没有自助行为的规定,不仅司法机关在认定自助行为时会遇到困难,并且不利于民众辨识自己行为是否是自助行为,使得现实生活中频频出现民众不正当进行自助行为的现象。自助行为是人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有助于权利人及时得到,减少损失,但是过度的自助行为也是社会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我们在肯定自助行为时也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民的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稳定。
3.为应对以上问题,《民法典》第1177条便对以上问题作出了回应,其明确了民事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和界限,即明确了民事自助行为含义、免责的前提条件、可以采取自助行为的措施范围以及受害人在采取自助行为后,拥有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的行为后义务,填补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民事自助行为这一立法空白,完善了权利救济体系,更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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