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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八), 将“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设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行为。
该表述较为简略,结合第二条(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 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可知,第二条(八)所述,涉及形式与实质的问题。即是否以股权出资的形式,行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从体系理解的角度,必须先解释“非法吸收资金”。
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第一百七十六条,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界定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向社会公众 (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具体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
从目的解释角度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所以受到刑法的规制,作为常发的金融犯罪案件,原因在于其一方面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损害了投资人、出借人的财产权益。
因此,投资入股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质问题就是,股权认购,是意思自由基础上的出资行为,还是没有实际产品、企业经营为依托,主要靠“借新还旧”“钱生钱钱还钱”的资金经营行为。
股权销售中,出售方通过出售股权,获取进一步发展的资金。出售方有实体的经营、产品。出资方以自有资金获取回报为目的,可排除单纯资金经营的情况。而股权销售本身,为现行法律所允许。
比如,《股权管理办法》,专门设置了股权受益、转让、处置的相关条款。股权出售受到法律的准许,也是活跃市场、鼓励交易的应有之义。
那么,非公司股东身份,购买公司股权,是否为法律所允许?
换句话说,从非股东,晋身为股东,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是否涉嫌违法?
对此拆解,涉及到更具现实意义的两个问题,即:无股东身份者作为非股东出资,或不需要股东身份而仅以出资作为对公司持有的债权,是否为法律所允许。
第一种情况,根据《股权管理办法》,股权,包括“真实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也就是说,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一体同等保护。法律也并不禁止,而是可非股东身份者,购买股权。
对第二种情况,对公司持有债权是合法的,其本质,与对个人持有债权并无区别。而且,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债权人可以将持有债权,作价转变为股权,这也给债权人提供了二选一的空间。只不过,债权转为股权,需要受到一些约束,比如“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公法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根据这一特点,股权交易,是受到法律准许的行为,出资入股失败,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刑责。
以上,是就股权销售行为涉非吸所作的定性分析。具体案件中,仍需要综合交易人数、总体金额、股权投资失败导致不能收回金额,以及债权人态度、具体债权形成方式等情况一体认定。
(来源:微信公号“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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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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