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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下达执行死刑命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今日对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罪犯王书金执行了死刑。执行死刑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王书金近亲属会见,但其近亲属拒绝会见。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被告人王书金有以下犯罪事实:1. 1993年11月29日上午,王书金在河北省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至泊头村之间王封干渠桥北侧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挟持至附近一变压器房南侧实施奸淫,后恐罪行败露而采取掐颈、腰带勒颈手段致张某甲死亡,并将尸体掩埋。2.1994年11月21日上午,王书金在广平县十里铺乡泊头村至杜村的路上拦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将刘某某掐昏背至附近一水垄沟内实施奸淫,后恐罪行败露而采取扼颈、跺胸腹手段致刘某某死亡,并将尸体掩埋。3.1995年农历八月初的一天傍晚,王书金骑自行车在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村东撞倒被害人张某乙后,将张某乙掐昏抱至附近一麦秸垛旁实施奸淫,后恐罪行败露而采取扼颈、跺胸腹手段致张某乙死亡,并将尸体抛入附近玉米地一枯井内。4.1995年农历七月下旬的一天中午,王书金在广平县十里铺乡闫小寨村东南地拦截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贾某某并挟持至附近玉米地内实施奸淫,后恐罪行败露又掐贾某某颈部欲将其杀害,因贾某某呼救未逞,遂逃离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书金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奸作案后杀害被害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作案4次,强奸妇女4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其中杀死3人、1人杀害未遂,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所犯强奸罪情节恶劣,均应依法惩处。王书金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强奸、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王书金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书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附: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坚持证据裁判标准 严格落实疑罪从无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书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王书金于2021年2月2日被执行死刑。为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
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被告人王书金死刑,请介绍一下作出核准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被告人王书金于1993年11月至1995年农历八月期间,分别在河北省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东地、十里铺乡泊头村至杜村的路上、十里铺乡闫小寨村东南地、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村东,趁四周无人之机对单身行走的妇女进行拦截,并采取掐颈、挟持等暴力手段,先后对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张某乙实施奸淫。为杀人灭口,王书金又采取掐颈、勒颈和跺胸腹的方式致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3人死亡,在欲杀害贾某某过程中因贾某某呼救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王书金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4名妇女发生性行为,在强奸作案后又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中杀害致死3人、杀害未遂1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所犯故意杀人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所犯强奸罪情节恶劣。王书金曾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强奸、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所犯罪行、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我院依法裁定核准其死刑。
问:本案曾经被最高法院复核发回重审,第二次审理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比第一次审理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多认定了一起犯罪事实,原因是什么?
答: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指控了被告人王书金4起强奸、故意杀人犯罪。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书金于1993年11月的一天在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东地将本村妇女张某甲强奸、杀害并埋尸的事实,虽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和王书金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但由于经王书金指认挖掘出的尸骨未检测出DNA序列,缺乏认定尸骨身份的客观证据,且无法确定所挖掘出尸骨的身长、性别、死亡及掩埋时间,故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复核期间,王书金涉嫌实施强奸、杀害被害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出现了新证据,故本院将全案发回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前述根据王书金供述挖出的尸骨进行重新鉴定,从尸骨的肱骨中检出了DNA序列,经比对确定被害人就是张某甲,从而使该起犯罪事实的司法认定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后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对王书金强奸杀害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应当指出的是,第一次审理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定,而第二次审理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对该起犯罪予以认定,完全符合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和不枉不纵的要求。
问:被告人王书金归案后,主动供述了6起强奸、故意杀人作案,为什么法院审理只认定了其中4起强奸、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答:这个问题,实际上我前面已作出了回答,且本院的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回应。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王书金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实施了6起强奸、故意杀人作案,侦查机关依职权进行侦查后,只认定了王书金的4起强奸、杀人作案,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依职权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4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遂依法提起公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一审、二审,认定了起诉书指控的王书金的4起犯罪事实,并经本院复核予以确认。关于王书金供述的另外2起强奸、故意杀人作案,经侦查机关核查和检察机关审查,均认为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不予指控。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本案中,法院对起诉书没有指控的王书金供述的另外2起作案依法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问:被告人王书金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您能否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5年10月,被告人王书金因涉嫌在河北省广平县南寺郎固村东实施杀害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被广平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05年1月17日王书金因形迹可疑于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干警传唤进行询问,在多次报假姓名和假户籍地址均被揭穿的情况下,最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真实姓名、户籍地址,承认曾在本村杀人作案而外逃多年。经讯问,王书金主动交代自己实施了6起强奸、杀人作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终经法院审理认定了其中4起强奸、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王书金具有自首情节。
问:被告人王书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书金主动供述其实施了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作案,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看待的?
答: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对于犯罪分子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立功既于法无据,也有悖于法理和情理,即使查证属实,也只能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同时犯罪分子应当对查证属实的所犯罪行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王书金供述其本人实施的多起强奸、故意杀人作案,无论是否经查证属实,均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立功的情形。
附:专家解读
01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静坤
02
疑罪从无的立场必须坚定不移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卢建平
社会高度关注的王书金故意杀人、强奸一案,历经十多年的漫长诉讼,经过最高法院的两度复核,如今终于有了最终结果。日前,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核准了王书金的死刑。
就王书金案的最终结局,鉴于其强奸四人并杀死三人、杀害未遂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核准其死刑于法有据,也符合当今社会的主流观念,因而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本文主要讨论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因为其与聂树斌案的纠葛,即所谓的“石家庄西郊案”的“一案两凶” ,或非此即彼关系;二是王书金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案”系其所为,应属于重大立功。
先说第一个问题。“石家庄西郊案”,从一开始的“一案两凶”,到如今的“两案皆疑”,这个结局令那些主张两案非此即彼的人们无法接受。聂树斌案的再审结果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疑罪从无处理已然受到不少的质疑,但因为王书金案其时仍在复核程序之中,最终结果仍未明朗,因此这个疑罪从无也就被勉强接受了。如今王书金自认凿凿的“石家庄西郊案”又是一个疑罪从无,对于期盼案件事实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的人们而言不免有些失望,对于受害人及其家人而言,这样的结果虽在意料之中,但肯定不是他们内心期待的!
众所周知,非此即彼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科学的,案件之间的关联必须依靠证据来证明,而不能依赖人们的想象、猜测。若依此说,“石家庄西郊案”如果不是聂树斌干的,真凶一定就是王书金。反之,现在不认定王书金实施了该起犯罪,那就意味着真凶非聂树斌莫属。如此不就反过来影响到了聂树斌案件的再审改判结果,岂非宣告给聂案平反是错误的?这就好比是跷跷板,摁下了这头,又翘起了那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重申,“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中央政法委也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司法机关对于王书金案中“石家庄西郊案”部分的处理,再一次贯彻了证据裁判、综合判断、疑罪从无的原则,继聂树斌案之后再一次经受住了严峻的考验。
在聂案再审结果公布之际,我曾说过,聂树斌案与王书金案这两个案子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聂案的再审,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定他无罪,给他彻底平反,那是基于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现在对于王书金,他是否是“石家庄西郊案”的真凶,同样要秉持法律的规定,按照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审理,来完成死刑复核的后续过程。事实上,按照证据裁判的新理念,认定不了聂树斌的最终有罪,是因为聂案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按照再审判决书的说法就是,基本事实也不清,基本证据也不牢固,主要就是凭他一个人的口供定案。那么反过来,现在要认定此起案件系王书金所为,同样也要重证据,而不能仅凭其口供。
其实,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每一次的疑罪从无均是“大考”,都须经受方方面面的质疑。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疑罪的存在是客观的,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必然的,因为司法终究是人的司法,受制于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手段,而案件事实千差万别,又无一例外都属于过去时。要想把案件真相还原、重现,不能仅凭想象和猜测,而需依赖证据。一旦证据缺失,或者虽有一定证据但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又该何去何从?全然没有证据的情形容易处理,最麻烦的是有一定证据但又不够确实充分、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唯一结论的案件,此时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包括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就成了考验司法机关办案理念、水平、能力和考验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试金石,也成为考验社会大众法治观念、人权意识的关键所在。
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人权保障的宗旨出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了严格司法的“三符合”目标,即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些既是党中央给新时代的司法机关提出的新要求和改革任务,也是转变传统观念、培育社会公众法治理念、人权意识的重要保障。以“石家庄西郊案”为例,聂案存疑要从无,王案存疑同样须从无,证据裁判的原则必须一以贯之,疑罪从无的立场必须坚定不移。惟其如此,我们的司法才能不致于因为疑罪从有而一错再错(既可能冤枉无辜又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才能经受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社会大众特别是案件的被害方须清醒地认识到,因为证据方面的原因一时甚至在可预见的未来都无法缉获真凶、追究刑责,司法机关只能按照疑罪从无规则处理,这是法治的代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必须建立起一定的平衡机制,如此才不致于因为报应心理或复仇心切而强逼司法机关违法办案,成为新的罪案的主使或帮凶!疑罪从无必须有良好的法治理念和制度,也全赖良善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二个问题,王书金主动供述 “石家庄西郊案”系其所为,应属于重大立功。有一种舆论认为,王书金之所以自认“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是在为自己求一条生路,至少是藉此苟延残喘,利用死刑复核程序,争取多活一些时日。这种说法已经被王书金自己否定。就我的判断,这种说法多来自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同行,既然是法律人的说法,那就得详细论证一番,王书金的这一行为是否够得上重大立功?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1998年5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立功的情形首先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如系本人所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至多能够认定为自首。因此王书金自认“石家庄西郊案”是其所为,本就不属于法定的立功情形。此外,是否立功,必须查证属实,不能单凭本人供述就认定为真实可信;无法证实的,即不能认定为立功。王书金自认的“石家庄西郊案”,公安、检察、法院均不予认定,王书金立功一说就无从谈起。
那么王书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呢?王书金一方的逻辑是,因为王书金自认,因此排除了聂树斌的作案嫌疑,最终促使聂树斌冤案昭雪,这样一起影响重大的案件得以平反,对于中国的司法进步乃至整个社会进步而言意义深远,无疑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但仔细分析,虽然王书金的自认客观上有利于聂案重新进入人们关注的视线,得以提起再审并最终形成聂树斌罪疑从无的结论,但严格而论,王书金并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更为关键的是,王的自认并未能查证属实。再则,聂树斌案已经确认为冤假错案,相应的国家赔偿程序已经完结,后续的错案追究机制已经启动,那么,相关责任人被问责是否属于“其他案件”,这些案件的侦破是否应归功于王书金?显然,在此情形下,王书金未能“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其自认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也未能得到证实。
附带的一个问题是,在认定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情形时,是否贯彻 “功疑惟重”的原则?这和前述的罪疑从无有一定的关联,体现了我们祖先治国理政的宽宥思想。据公元前5世纪的《尚书·大禹谟》记载,皋陶曰:“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其中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就是:与其杀掉无罪的人,宁肯自己陷于不常的罪;而“罪疑惟轻,功疑惟重”讲的是:罪可疑时从轻,功可疑时从重。罪疑从轻如今已经被否定,但功疑惟重的观念似乎沿袭了下来,而且得到了人权思想、疑点利益有利被告原则的强有力支持。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针对定罪与针对量刑中有利被告的事实(特别是立功)认定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前者采用无罪推定和严格证明标准,对后者采用自由证明和优势证据原则。最高法院的立场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之,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并未规定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从体系解释的逻辑脉络分析,可反向推论对此类事实可以不适用最严格证明标准。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查方式上的要求不应过于苛刻,对于用于证明被告人立功等量刑事实的证据在证明能力上不应作严格的限制。如证据种类方面,不宜局限于法定证据种类,对于有关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民意的反映材料等也可纳入考量范畴;提出和调查方式上,也不拘泥于证据来源的方式,如通过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取得的材料也可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但王书金案件的疑难在于,其功与罪是交织在一起的,所谓的功即是其罪,罪就是其功。王书金企图以己之罪去脱他人之罪并为自己争功,于是陷入证明上的两难:先要证明其有罪,方能证明其有功;如无法证明其罪,也就无法证明其功。如今最终的裁判结果未能认定王书金在“石家庄西郊案”之中的罪,其有功之说当然也就无从成立了。退而言之,即便王书金在其中的罪能够证实,其有功之说也是无法成立的。
03
“真凶”谜团:证据审查与疑罪从无原则的坚守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王新
1994年8月5日,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强奸、杀人案发生后,司法机关由果追因,力求发现元凶。但是,在当时片面追求“命案必破”和偏信口供的情形下,聂树斌最终却被判决为犯罪人,并且被执行死刑。此案经过长期沉寂后,在王书金案发后则峰回路转。
2005年1月17日,王书金被抓获后,在侦查到庭审的整个诉讼阶段,他都一直供述自己实施了在石家庄西郊的强奸、故意杀人案。在出现所谓“一案两凶”的矛盾情形下,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依法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此案;2016年12月2日,在时隔21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的再审案公开宣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并且进行了国家赔偿。
此案引起国人的高度关注,曾被列为全国重大的法治事件。与此同时,在聂树斌没有被认定为该案的犯罪人之后,民众的普遍关注焦点则自然地聚焦到“真凶”到底是谁这个谜团上。在王书金一直自我供述的背景下,他是否就是该案的“真凶”?这涉及到证据审查与疑罪从无的辩证关系问题,必须置于王书金案件的整个诉讼阶段来考察。
对于王书金犯故意杀人、强奸一案,总共历经三级法院两个轮回的审理。自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起算,再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最高法在2020年7月以案件出现新证据为由而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后经邯郸中院在2020年11月增加认定一起强奸杀人事实而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北高院在2020年12月裁定维持原判和依法报请最高法核准,最后最高法裁定核准王书金的死刑判决。
在这十几年的诉讼阶段中,王书金均交代自己共实施了六起犯罪。但是,在第一轮的一审与二审阶段,两级法院经过证据审查,只认定了其中三起犯罪。在最高法进行第一轮死刑复核期间,对于针对张某某的一起故意杀人、强奸案,在王书金口供和指认现场的基础上,又对被害人的DNA进行关键性的补充鉴定,并且结合现场勘查材料、多个证人证言等法定证据种类,认为达到证据审查认定的标准,故在第二轮的审判和裁定中增加对该起案件的认定,判决王书金实施了四起犯罪事实。
与此相对应的是,对于王书金供述自己在南堡村的棉花地实施强奸和指认现场的案件,以及自己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实施的强奸杀人案,由于王书金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和重大差异点,故司法机关对该两起案件没有提起公诉和予以认定,在法律层面没有认定王书金实施了该两起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王书金一直交代的六起犯罪事实,三级法院在法定的诉讼阶段,经过两个轮回的审理,对于张某某渐进的“明案”和在南堡村的“死案”,分别作了一道“加法”题和“减法”题;特别是在面对民众朴素情感的检视考验下,对与聂树斌案具有关联性的强奸杀人这起“疑案”,作出了“不认定”的答卷,可以说是针对不同认定事实而作出不同的判决,由此体现出在证据审查和裁判方面的审慎立场。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是纷繁复杂多样的,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方面,由于受到取证难、技术方面等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有的已发案件难以凭借既有的证据来认定,在一定时期表现为“死案”,这就需要我们继续加大侦破力度,使其成为“活案”,不让真凶逃脱法网;另一方面,有的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据,甚至有被告人的主动供述,但在证据体系上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该先划定为“疑案”。
对此格局,首先需要我们在多方面着手来完善证据体系,以便使“疑案”成为“明案”。例如,在王书金案中,对于其供述在1993年针对张某某的故意杀人、强奸案,虽然在王书金指认的现场挖出一具白骨,但受限于在2005年的DNA鉴定技术,难以鉴定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随着鉴定技术在2020年的发展,可以对骨头鉴定出DNA数据,从而确定被害人就是张某某,弥补了在证据链条中的关键性环节,司法机关据此对该起犯罪事实增加认定判决。
但是,我们也应该客观地看到,鉴于各方面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有的“疑案”会在诉讼阶段长期存在下去,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坚守证明审查标准,在既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明显体现在王书金供述的与聂树斌案相关联的强奸杀人案中。
我们可以假设,在该案拥有王书金口供和其他一定证据的基础上,面对全社会在聂树斌案后对此案的关注焦点和压力,司法机关可以顺水推舟地将“真凶”的帽子扣在王书金头上,以此在表象上来安抚被害人家庭以及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但是,从深层次看,这会带来极为昂贵的法治代价,破坏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性,并没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辩证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待口供所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这不仅在纠错聂树斌案中得到体现,而且也再次彰显在王书金案中。
虽然两个案件在证据审查上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范畴,没有在实质上解开民众所关注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案的“真凶”谜团,但司法机关对两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是从不同的两条线和侧面,体现出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可以让民众切实地认识到证据审查标准和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必须一以贯之地坚守。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该案“真凶”的外围圈较大,并不局限在聂树斌与王书金两人,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既然没有认定聂树斌是凶手,那么按照“非此即彼”的思路,王书金就应该是罪犯,这是违背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
最后,在案件事实不能查证属实和依法认定的情形下,由于不具备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的基本前提,就难以进入刑事实体方面的认定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关于王书金的重大立功问题。
04
关于王书金“自证其罪”的法律性判断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王秀梅
2020年12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王书金案二审案宣判,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书金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自2007年3月12日,该案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至此次终审裁定,都没有认定王书金为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其间一直交织刑事诉讼过程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尤其是王书金“供述”其为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行为人为由提出上诉,以及2016年12月2日,聂树斌案故意杀人、强奸一案经再审,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罪。此后,关于谁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问题引发一定的关注。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书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裁定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发回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决定,并不是因为王书金自认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而是因为其涉嫌实施强奸、杀害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出现了新证据,需要对该起犯罪进行重新审理和判决。而王书金关于其本人是石家庄西郊发生的强奸杀人案真凶的供述,无论在起诉阶段,还是在一审、上诉审和再审等各个阶段自始至终均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定。
其次,王书金和聂树斌在石家庄西郊发生的强奸杀人案中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所“涉及”的聂树斌和王书金是两个互为独立的个体,无论二人持有何种心态,处于何种情形,他们所作出的供词,都应该是“自证其罪”的证据。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怀特法官在布鲁顿诉美国一案中的异议指出:“供词不像其他证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词是可以认为是对他不利的最确凿和最具破坏性的证据。”
然而,王书金“自证其罪”的供述将直接作为其是否存在“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据。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王书金强调其为石家庄西郊的强奸杀人案的真凶则需要相应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该供词的真伪性确实存有很大疑问。通过对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现有证据的审查,不难发现用于指控聂树斌和王书金主动“供述”的关键性证据均存有瑕疵。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一片玉米地发生的强奸杀人案至今已经过去了27年,元凶之谜仍未解开,但并不意味着它永远不会被侦破。美国康涅狄格州警方于2019年6月逮捕一名现年53岁的缅因州男子,他被控于30年前性侵犯和杀害一名11岁女孩。该女孩每天都步行回家,1986年9月23日,她最后一次被看见是在离学校半英里的地方,12小时后,她的尸体在小路和学校的运动场之间被发现,此案历经30年才告破。许多人因年头持久对找到罪魁祸首失去了信心,但承认失败就是对死者家属的冷漠无情,坚持以事实为根据,追求真相,无论犯罪发生多久,最终都会使真凶伏法,使正义得到伸张。
最后,依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客观审查王书金“供述”内容的真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现实中不排除个别案件存在无法查证的供述或虚假供述,做虚假供述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自愿性虚假供述,即在没有任何外在的压力下,因对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内疚或自责,或者为了保护真正的犯罪人而故意提供虚假供词。
二是顺从性虚假供述,即故意为结束审讯或获得预期利益而提供的虚假供词。在审讯过程中,认为虚假供词的短期利益大于未来的成本。
三是说服性虚假陈述,即犯罪嫌疑人怀疑自己记忆的可靠性,开始相信其可能实施了犯罪,进而提供了虚假供词。供词本身既是有力的证据,也是有害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有罪,则发挥了“证据之王”的作用。如果被告人未实施该罪,虚假供词就会对审判产生很大的影响。王书金以“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那起奸杀案”作为提出上诉的理由,其供述的初始动机明显有异于常人的思维范畴,不能排除其出于自首、立功或其他目的。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干扰公正审判已是一个普遍共识。根据美国无辜者项目办公室的统计,在曾经处理的258个通过DNA检测改判无罪的案件中,有25%的案件涉及虚假供词。如果像美国司法部估计的那样,在美国监狱监禁的200万囚犯中有10%是无辜的,而在这10%的囚犯中,可以推断有多达5万人的定罪涉及虚假供词。除了通过DNA科学检测外,通过审查虚假供述的实质内容,包括审讯期间所做的供述,以及供述在审判中和定罪后所起到的作用,足以揭示供述的真伪。
虽然王书金自供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但在一些关键节点和证据链条上都存有诸多疑问,不能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王书金知道并供述有案件发生和实际实施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从证据上分析,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的事实,仅有王书金的供述,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排除对王书金“供述”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根据案件客观事实而非王书金“陈述的事实”和证据都无法认定王书金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
毋庸置疑,王书金一案的最终结果体现了司法审慎的态度和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虽然王书金案是依据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尽管1979年刑法尚未明确疑罪从无原则,但是,如同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事实无法还原一样,当下王书金案的审理也无法适用1979年刑法蕴含的疑罪从有原则。当两个原则出现"规则悖反"时,排除疑罪从有,适用疑罪从无,是“有利于被告人”和避免错案发生的司法审慎态度和不枉不纵法治精神的体现。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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