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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情往来和受贿,区别在哪里?裁判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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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在职期间,中秋、春节等传统节日,与亲戚朋友、同学在钱款、礼物等方面互有往来是比较普遍的情况,也是比较正常的现象。在这种人情往来中,双方互有金钱、礼物付出。

一、人情往来和受贿的关键区别

“礼尚人情往来是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间的感情交流,是一种礼节,不存在利益的交换,一方没有利益需求,另一方也不是出于为对方谋取利益的非法目的。”

可见,区分人情往来和受贿,最重要、也是首先需要审查的是,有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和利益诉求,送钱和请托事项、利益诉求有无密切关联,若有证据能证明因为具体请托事项、利益诉求而送钱,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直接排除人情往来的可能。

例如,在湖北某法院李某受贿案中,被告人李某提出部分款项系人情往来。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行贿人向某送钱目的明确、指向具体,被告人也清楚向某送钱的原因,不存在人情往来因素。

二、面对人情往来的辩解,法院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第一种思路:“人情往来”的辩解不成立,否定存在“人情往来”。

例如,在江苏某法院王某受贿一案中,王某提出,指控他收受贿赂3万多元属实,但是绝大部分都属于人情往来,王某虽然收受了3万多元款项,但也付出了部分钱款和礼物,因此,至少应当扣除部分钱款,不能一概认定为受贿款。

法院认为,从证据材料看,证人证言均反映出行贿是感谢王某在工程等方面给予照顾的原因,且王某本人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回礼。因此,王某认为纯属人情往来的辩解,不成立。

第二种思路:回礼价值无法查证,不能扣减。

在广州某法院王某受贿案中,王某认为,其收受3万多元款项都属于人情往来,是多年来节日礼金中得来的,每次收受礼金的时候也都有回礼,不应该认定为受贿数额。

法院认为,王某收受贿赂3万多元的事实,有王某的稳定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辩解称每次收受款项时都有回礼给行贿人,但是每次回礼的价值多少无法查证,因此无法扣减受贿金额。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第三种思路:审查缘由及金额对等性,可扣除受贿数额。

在审查钱款往来属于行贿受贿还是人情往来时,需要考察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送钱的缘由。例如,在湖北杜某受贿一案中,杜某提出,很多钱款都是平时礼尚往来的,不应该认定为受贿数额。法院审查后认为,杜某住院期间收受的三千元、两千元,是双方相互住院时彼此看望互赠的礼金,可以考虑为正常人情往来,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

其二,金额的对等性。例如,在石某受贿案中,行贿人的妻子生病及女儿结婚,石某送了3000元,后行贿人送钱2000元给石某。法院认为,礼金有对等性,属于正常认定往来,可以从石某受贿数额中扣除。

第四种思路:受贿后的人情往来,不可扣除受贿数额。

案例一、在山东商某受贿案中,商某辩解称,他和行贿人很早就认识了,行贿人给了两次钱,一次是商某的儿子结婚,送了1万元礼金,一次是春节,行贿人送了1万元礼金。于是,作为回礼,商某就送了2瓶茅台酒、2瓶国窖1573给行贿人。尚某认为,这2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款。

法院认为:商某收受了贿赂后,又在过节时回赠了行贿人酒等物品,是在受贿之后的人情往来,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受贿数额没有予以扣减。

案例二、在湖北某法院石某受贿案中,法院认为,石某在收受了贿赂后,又在过节、子女婚嫁、搬迁等情况回赠了部分行贿人现金、烟酒等钱物,是在受贿之后的人情往来,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第五种思路:人情往来扣减的受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一概不予扣减。

在安徽某法院范某受贿案中,被告人辩称部分款项系人情往来的礼金,不应该认定为受贿数额。

法院审查认为,受贿数额的扣除是指受贿人受贿后即时退还受贿款的,该退还的数额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将人情往来费用从受贿款中扣除,尚无法律依据。

第六种思路:人情往来,应当予以扣除。

案例一,在湖北某法院孙某受贿案中,法院认为,行贿人马某、卢某、胡某、杨某、殷某、张某等人以春节拜年、生日、乔迁祝贺、住院看望等名义向孙某送礼金33000元,孙某予以收受,属违纪行为,原审认定为受贿不当。

案例二,在河南某法院胡某受贿案中,王某辩称,其中2万元系人情往来,不是受贿款。法院审查认为:王某给胡某送2万元时,胡某不要,王某说等他儿子结婚时让胡某再回礼。2013年9月王某儿子结婚时胡某妻子确实给王某回了20000元礼金,故该笔礼金应当认为是人情往来,予以扣除。

第七种思路:金额不对等,也可综合考虑认定为人情往来。

在浙江某法院郑某受贿案中,涉及到5000元的购物卡和8000元的LV女包,能够认定为受贿款的问题。

法院认为,郑某和行贿人陈某之间一直以来都有春节拜年的习惯,相互有送礼,两人关于郑某的回礼说法基本一致,价值虽然不完全对等,但人情往来也并不能严格地要求送礼和回礼在价值上必须完全对等。考虑到送礼的时间、两人一直以来的关系、拜年习惯、相互回礼的情况,认定为人情往来更为合适。

至于女包,根据陈某证言,这个包是其妻子用过的,嫌太老气就没用。如果是行贿的话,一般不会将这种拆除了包装且用过了的物品送出,作为熟人之间的礼物认定更符合常理。

三、如果存在人情往来,应否扣减?

如果有证据证实,确实存在人情往来,涉案受贿行为与人情往来非常密切,双方互有付出,那么应该予以扣减,才能公允客观。

其一,在认定受贿犯罪时,往往忽略受贿人付出的部分金钱、礼物,只将受贿人在人情往来中收到的金钱、礼物作为受罪金额,对其定罪量刑,这并不客观公允。

其二,在已经认定属于人情往来,每次收钱款都有回礼的事实时,不能因为无法查证每次回礼多少,就不予扣减。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数额。若因无法查证回礼价值就不予扣减,反而按照较高数额认定受贿数额,明显是公允、不利于被告人的,违反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辩经验分享”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赖建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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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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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曾在《法治论坛》、《行政与法》、《广东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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