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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诈骗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质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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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案件中,涉案金额是量刑的关键因素。法院对于具体涉案金额的认定,往往以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为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通过鉴定结论来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种类方面属于鉴定意见。如果这份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因此,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质证理所当然地成为律师辩护工作的重要一环。笔者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办案经验,谈谈期货诈骗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质证要点,具体如下:

  第一,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般来说,《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通常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资质证书,但这些资质证书有时候并不是上述列举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亦或是虽然有这两个证书,但涉案业务不在鉴定机构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如果出现这两种情况,那么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是要打上一个问号的,因此,辩护律师应核实鉴定资质,发现存在资质不合法的情况应主张不认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合法性。

  第二,审查是否附有司法机关的委托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由此可以看出,委托书是鉴定机构得以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没有司法鉴定委托书则根本无法确定鉴定的用途、目的以及鉴定所需要采用的方法。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否附有鉴定委托书也是审查该份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一环。

  第三,审查检材是否真实、完整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十五条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四条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关于检材的真实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综合检材来源、查封扣押和保管送检过程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质证,在期货诈骗案件中,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数额的检材除了客观证据外,还可能出现投资人的笔录或侦查机关关于涉案资金的《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举例来说,笔者办案过程中就遇到将投资人主张的投资亏损全部计算为诈骗金额的鉴定意见,这是很不客观的鉴定方式,主要理由有两点:1.投资人的笔录属于言辞证据,依法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2.投资人所陈述的事实需要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有待考证,比如某投资人说亏损20万,但实际上这20万有没有流水或入金记录予以佐证、20万的投资是不是都是通过涉案平台进行的等等这些都是要打一个问号的。因此,在对检材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质证时,除了常规方式外,还需对检材的种类引起重视。另外,将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作为检材使用也是存在较大的真实性问题的,理由在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理论上来说也属于言辞证据,并且这些关于资金方面的《情况说明》往往都存在推定涉案金额的表述,如果将这些《情况说明》也作为检材依据,难保得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不存疑

  第四,审查是否存在超范围鉴定的问题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四条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一)鉴定意见不得超出委托要求范围。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以笔者遇到的情况为例,在之前办理的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将流水中的金额进行性质认定,即统称为诈骗金额。这样的认定至少存在两个问题:1.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定性为诈骗,是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是法院职责,司法鉴定机关不能替代法院行使职权;2.即使案件认定为诈骗,这些转账流水并非全部属于诈骗数额,比如提现的费用、明确约定的手续费等等。

  第五,审查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以及所采用的技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的问题,需要针对个案具体查询,就数据审计而言,《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系列是重要参考依据。如果《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所得出的结论也不科学,该份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举例来说,如果《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只是通篇罗列涉案银行账户的收入、支出数据,没有进行准确区分,也没有说明具体的方法,我们并不能确定这样的审计过程是否科学,由此得出的出入金数据也难以让人信服。

  第六,审查鉴定结论和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期货诈骗案件中,涉案公司所对接的平台往往不止一个,也有可能存在对接正规期货交易场所的情况,这就意味着其开展的业务有可能并非全都属于诈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将公司账本、后台数据以及银行流水的金额一刀切地认定为诈骗金额,容易因为前提错误而导致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存疑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是办理网络诈骗尤其是期货诈骗案件的重要一环,律师需围绕证据三性进行全面质证,以此达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

(来源:微信公号“网络犯罪刑事实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黄佳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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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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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专注于办理有一定理据的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类型的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涉及金融衍生品(期权期货等)投资、保健品销售、金融借贷、虚拟币交易、新零售经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相关方面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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