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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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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债权流动性愈强,债权转让涉及诸多交易形态。从经济角度,保障受让人地位乃决定性因素,保障债权受让人地位规则应当权衡债务人利益保护、债权转让便捷性及受让人地位保障。但受让人地位保障规则繁多,例如受让人取得权利的时点和范围、让与人依据转让合同对受让人所负义务、让与人与第三人后续行为对受让人效力、受让人和其他第三人就转让债权最终利益的归属顺位等。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副教授在《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一文中,紧扣受让人地位保障这一价值主线,权衡债务人保护与受让人地位保障,剖析散见于《民法典》各处的受让人地位保障规则实质理由,并整合相关规则间的体系关联。

一、受让人取得权利的时点和范围

(一)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点

就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点,通说观点认为,债权转让效果因转让合同生效而发生,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的,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种观点妥当权衡了受让人地位保障与债务人利益保护,增强了债权流通性,在价值上更为合理。《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删除了原《合同法》“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表述,进一步明确,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债权,仅是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为加强受让人地位保障,在诉讼、执行等程序中,也应以受让人取得债权为出发点做出相应程序性安排。

(二)受让人取得权利的范围

1.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为保障转让债权利益的实现,《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此处指广义上的从权利。通说区分债权关联性权利与合同关联性权利,前者仅影响到具体债权的内容,后者会导致合同关系的全部内容随之发生改变。前者无涉让与人利益,且有利于受让人利益实现,因此,除另有约定外,应随同债权一并移转;而后者影响到让与人的整体地位,因此并不因债权转让而由受让人当然取得。

判断合同关联性权利尤其是形成权是否随同转让的关键是谁对此享有更大的利益。首先要考虑的是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关系。其次,需要考虑让与人对债务人所负对待给付的负担。因被债务人欺诈或胁迫形成的债权在无特别约定时,以及让与人因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原因对债务人所负对待给付负担过重时,让与人享有解除权。

债务人违约不履行时的解除分配仍需考虑谁享有更大解除利益。对此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转让前解除权已产生。此时,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均不具有合理的解除利益而不享有解除权,但应容许当事人间特别约定受让人行使解除权。第二种情形是解除权在转让后产生。此时,让与人的利益已通过债权转让实现,不具有解除利益。但解除和违约责任的功能不同,受让人对解除仍具有利益,享有解除权。

2.担保权利

《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中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当然包括转让债权的从属性担保权利,如抵押权和保证债权,以及其他功能性担保权,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等。

在保证情形中,依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第696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物和权利上的担保权利情形中,如受让人未办理相应转移登记或者未取得质物、权利凭证的占有,能否取得担保权利,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以不动产抵押权为例,受让人办理转移登记有助于避免风险,但未办理移转登记不妨碍其取得抵押权。这同样适用于其他物和权利上的担保权。《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动产质权中,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时也取得动产质权。但未经出质人同意,让与人不得将质押财产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受让人。

二、受让人依据转让合同享有的保障规则

(一)转让合同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

为保障受让人债权利益实现,当转让债权不存在、价值降低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让与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民法典》第646条结合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可推导出此结论。除非另有约定,让与人不负有保证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在保理业务中极为重要。在无追索权保理(《民法典》第767条)中,债务人因无履行能力或无其他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债权人不承担此种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债务,或者因合法行使抵销权或依法解除基础交易合同等原因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此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保理人仍能够向债权人追索。

(二)让与人和债务人的后续行为对受让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未经受让人同意,让与人做出的不利于受让人利益的行为,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仅在让与人和债务人间有效。但这仅为一般规则。如果让与人和债务人行为符合诚信原则且受让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即便未经受让人同意,也应例外使该行为对受让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在第765条对此明确规定。受让人也可放弃此种保护,选择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主张让与人与债务人共同侵权。

(三)受让人的辅助请求权

受让人取得债权后,享有请求让与人告知主张债权的必要信息和交付债权证明文件的请求权,即受让人的辅助请求权。在我国法中,可认为该辅助请求权产生于债权转让合同,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598条中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第599条结合第646条。

三、受让人与其他第三人关系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

(一)优先顺位的确定

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利益的最终实现,还取决于就该债权价值享有利益的其他第三人不享有优先顺位。优先顺位,也即债权利益的最终归属顺位。就转让债权而言,所涉及的第三人包括债权重复受让人、债权上其他担保权人、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等。

就多重受让人优先顺位而言,以登记作为其确定标准,整体的社会成本最低,对受让人的地位保障最充分。因此,已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受让人,登记的受让人间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位,与同一财产多重抵押情形类似。但是,多重受让人优先顺位的确定,仅是“参照”适用抵押顺位确定规则。在债权转让均未登记时,可采通知在先的顺位确定方式,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顺位在先。《民法典》第768条在保理合同中即依次采取了登记在先和通知在先的规定,是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反映,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债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顺位的确定。

债权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情形中,《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仅应适用于保理合同,最多仅能参照适用于均为担保性债权受让人间的顺位确定,此时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债权转让情形无法参照适用。此时,多个受让人之间,如其中一个受让人对债权予以扣押,对债权采取扣押措施的受让人顺位优先;如让与人破产的,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如均未对债权采取扣押措施且让与人破产的申请未被受理,可按照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受让人顺位。

此外,在债权转让和担保交易中不考虑受让人善恶意。受让人和让与人的其他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之间的顺位,取决于登记与扣押、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先后。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质权人之间也应采同样规则。上述理解同样适用于所有种类的未来债权的转让。

(二)优先顺位在债务人履行后的延伸

债务人向谁有效清偿和债权利益最终归属给谁,分涉债务人保护和受让人地位保障,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民法典》第768条中的“取得应收账款”即表明优先顺位不涉及债务人履行。

但仍存在的问题是,优先受让人对债权的优先顺位能否延伸到债务人已经作出履行上。比较法上基本都承认此种延伸。《民法典》第390条将担保财产扩展于担保财产的代位物也体现了此种考量。受让人优先顺位延伸到债务人已作履行上的前提,是该履行可以从让与人或者劣后第三人的资产中合理区分。

四、结论

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点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其同时取得了广义上的从权利,对担保权的取得无需其他公示,并依据受让人是否具有解除利益判断其是否取得解除权。受让人和让与人的关系中,受让人对让与人享有辅助请求权;为保障受让人利益的实现,让与人依债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但不包括承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让与人未经受让人同意作出的导致转让债权价值减损的行为,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但存在合理的例外。在受让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关系中,应根据功能性担保的统一观念,首先按照登记先后以及登记与扣押、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先后,确定债权利益的最终归属顺位,该顺位利益也应合理延伸到因债务人履行形成的收益上。

作者: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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