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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此种情况下,可能发生夫妻一方收益很少却需要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对于非举债一方严重不利,甚至造成离婚后,其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也需要清偿债务的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王某诉吕某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吕某原配偶结欠王某的108万元为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该债务为刘某欠付王某的承包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吕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认为,涉案债务为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刘某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吕某则仅需以其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10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吕某以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俞灌南庭长在2016年8月24日至26日省法院工作例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而对于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该司法政策在江苏省乃至全国有一定影响,此后不少案件采纳了该意见。
例如,上诉人韩小贵因与被上诉人张霖、岳未君、常州市金坛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04民终2877号),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15日,此时张霖与岳未君尚未离婚,故张霖结欠韩小贵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岳未君婚姻存续期间。因岳未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岳未君应以其与张霖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岳未君以其与张霖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张霖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如,上诉人田照东、谢立川因与被上诉人倪绍月、杨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2017】苏13民终2427号),一审法院认为:因谢立川与田照东系夫妻关系,田照东处分的诉争房屋系其与谢立川共同共有财产,故谢立川应在其与田照东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谢立川以其与田照东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注:田照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倪绍月、杨敏定金4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再如,上诉人张正福、周祥美因与被上诉人颜兆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1民终4221号),一审法院认为: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正福、周祥美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周祥美对张正福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还如,上诉人新县陈店乡中心学校因与上诉人陈功秀、高俊、高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7】豫15民终1419号),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陈功秀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高锡成婚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原告方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由高锡成与被告陈功秀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陈功秀偿还的数额应仅以双方共同财产为限。超出共同财产限额的应由陈功秀自愿为必要。判决:被告陈功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与高锡成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返还原告新县陈店乡中心学校公款148066.70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当然也有不支持的案件,例如上诉人胡世玉因与被上诉人曹书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鄂10民终265号),一审认为,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在被告胡世玉与丈夫孟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孟云现已去世,但被告胡世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曹书仙与债务人孟云明确约定该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系胡世玉与孟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孟云个人名义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现孟云去世,被告胡世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也认为。二审也认为,上诉人胡世玉主张案涉债务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清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还检索有些案件,原告起诉要求要求未举债的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例如上诉人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一审被告宁夏籽渔投资有限公司、吴世伟、马媛媛、张克宏、白淑芳、楚澎、潘丽娟、冯彪、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就是“被告潘丽娟在其与被告楚澎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被告陈静在其与被告冯彪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也判决“被告潘丽娟、陈静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分别与被告楚澎、冯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重大课题。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注:我认为文中的“未”系笔误,应该是“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因为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没此类的纠葛,也不合上下文意),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上述处理方式,可以作为一种尝试和思路。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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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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