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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民间借贷案件重大疑难问题分析及实操建议
(被告缺席下仅有转账凭证/名义借款与实际借款不一致/未约定还款期限)
引 言
经济新常态下,我国的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市场和资源的流动配置效率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也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日益活跃,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急剧上升。司法实践中,如何厘清借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妥善处理相关纠纷,始终是我们需要不断去努力探索的。
借贷法律关系的解构
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合意是否存在直接关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一方主张返还借款,而另一方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出借人具有交付行为,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是否交付通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此外,在审理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也至关重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往往存在借据、收据、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涉案凭证,法官需要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来形成内心确信,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7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仍未臻明确,如被告“抗辩”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等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
(一)借贷合意的表征
1、当事人之间存在正式的书面借贷合同。借贷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通常以借贷合同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借贷合同,则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惟需审慎处理当事人外在意思表示与本意不相符的案件。
2、当事人之间仅存在相关债权凭证。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多具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出借人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果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反诉的,借款人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审查后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双方亦不属于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时,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则需要对“还款”该项积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由于偿还借款的前提是借款客观存在,提出还款抗辩意味着借款人自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无须再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
3、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账凭证。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抗辩相关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
4、结算型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认定。结算型民间借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原民间借贷关系通过结算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二是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如当事人因合伙关系终止进行结算后由受让人向退伙人出具借条,受让人与退伙人因此形成借贷关系,买卖合同结算后付款方出具借款协议形成借贷关系等。前述两类结算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新达成的协议即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合意,当事人之间由原来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交付行为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是否交付通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交付的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1、交付金额。小额借款的出借人往往都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若出借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且能够按照交易习惯提供借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认定交付钱款事实存在。若大额借款的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则需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亲疏关系、款项来源、取款经过、交易习惯、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2、交付资金来源及去向。如果交付的资金来源不合法或者去向违法,如赌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则难以进行,同样对于我们律师而言该项判断对我们是否可以走借贷关系也至关重要。
3、出借人的资金实力。资金实力是查证交付事实的关键因素,可以综合出借人的家庭背景、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等综合判断。
4、当事人对交付的自述。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关于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场景以及详细的交付方式等细节问题。
5、当地及双方交易习惯。在以现金交付为主的地域,大额借款采取现金交付具有合理性。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显示双方在多次借贷中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大额现金交付亦具有合理性。
6、证人证言。注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综合证人到庭情况、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7、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审查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即审查交付的钱款与所审查案件的关联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为的证明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辩交付钱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借款人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内容,系法官对交付行为审查的内容,这一系列的审查也即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笔者认为,我们只有知道法官是如何审查的,在与当事人沟通时才知道从那些方面着手才是最准确最全面的,才能够让法官形成对“我方”最有利 的内心确信。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难点
(一)仅有转账凭证时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案情介绍】:孙某诉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经案外人方某介绍,孙某玲认识徐某。孙某玲于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户、光大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徐某名下汇款15万元、63万元、35万元、10万元、2万元、35万元,共计160万元。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方某转账276万元。方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孙某玲转账266万元。
证人方某称其与徐某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自己手上有钱的话都会放在徐某处,徐某向方某支付利息。2015年,徐某因需要资金便让方某介绍朋友借款,方某就将孙某玲介绍给徐某,孙某玲直接向徐某名下账户打款160万元。方某曾向徐某要求给孙某玲出具借条,徐某说不需要。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方某转账276万元是徐某偿还方某个人的款项,与孙某玲无关。方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孙某玲转账的26万元是方某购买孙某玲代理的其子赵某名下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
【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讼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2、仅有转账凭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欠缺借贷合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顺序如下:
首先,出借人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对借贷合意进行初步举证。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当事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后即完成了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随时可被其他有效证据所推翻。
其次,在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后,借款人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推定可以被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借款人的举证是针对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借款人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否认”,只需动摇法官对出借人所主张事实达成的内心确信即可。因此,在借款人的举证使出借人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后,举证责任又转换至出借人一方。
再次,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出借人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及借款人抗辩后的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在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被推翻后,出借人需进一步补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后,仍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最后,法官综合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质证,结合对交付行为的综合审查,形成自身的内心确信,最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综合判断】:在庭审中,孙某提供了双方之间160万元的转账凭证,初步证明了孙某和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针对孙某的举证,徐某提出两项抗辩:1、徐某认可收到了上述的16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2、徐某主张其将该160万元转给了方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转给方某的276万元中包含涉诉160万款项,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时徐某将该款项转给方某,也并不能推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由于徐某的两项抗辩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最终依据该转账凭证认定了孙某和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某应按约归还借贷款项。
【实务困境】: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按照上述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最终可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实务中,被告往往会无法到庭进行质证抗辩,这里分为经公告后被告仍下落不明而无法到庭和被告拒绝到庭两种情形。在该种情况下,原告多数情况下只能撤诉,等待被告到庭后再次起诉。由于只有转账凭证这一证据,使得该困境无法有效得到解决,原告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证,只能从源头上解决这一困境。
(二)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下如何确定借贷关系
1、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不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
【王某诉方某、方某妻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2、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张佳勋与高天云、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3、名义借款人出具借条时明确披露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且承包方属于工程建设的实际受益人的,工程承包方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王国俊、徐佳贵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时明确告知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承包方属于工程建设的实际受益人的,应认定工程承包方为实际借款人,由工程承包方承担偿还责任。4、名义借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地位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陈明敬、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将借款支付他人,借款人抗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另有他人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的地位,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能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归纳总结】:对于借名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需要进行区分: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下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现实中,借贷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不局限于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形式。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状况来综合认定。这也造成了实务中认定借贷关系的困难,诸如存在“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等外观,下面以一份判例进行区分:
【案情介绍】:过某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7 年 10 月 13 日,过某(1934 出生, 84 岁)与某公司签订《敬老爱老暖心工程委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以资金管理的方式委托给乙方,并由乙方作为受托人将资金用于该公司从事的敬老、爱老、暖心工程,工程项目主要由位于成都、北京、重庆、河北四地的养老基地或养老中心组成。甲方委托管理资产金额人民币共 5 万元,委托期限 6 个月。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返还管理资产本息。关于收益与分配 ,协议约定甲方享受的年收益为30%,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委托投资收益,协议委托资产全额退回后不再享受项目收益,并附“返款计划书”,约定了分 6 期返款以及每期返款的日期、金额。
该投资协议签订当日,过某依约向该涉案公司支付“委托投资款” 5 万元。该涉案公司出具对应金额的收据。该涉案公司依约支付过某四次款项共计 1.3 万余元,至案件审理,本金届期未付。
此外,过某还与该涉案公司签订金额为 5 万元、 10 万元、 15 万元的投资合同各一份,投资项目为北京某不良资产的处置,同时,过某的儿子与该涉案公司签订有一份 200 万元的养老项目投资合同 。
【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合同的性质是委托理财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该协议的效力及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经审理,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投资理财项目,仅有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款项定期取得收益的,应认定为借贷行为。
案例要旨:合同双方协议约定,一方将钱款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内并由对方操作股票,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使用期限和利息,到期由对方还本付息,一方不分享股票盈利也不承担亏损的,双方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约定的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保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 。
(四)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刘某诉米某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米某于2000年分四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173973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均附有米某的签名和捺印,其中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9月2日,米某向刘某偿还借款5000元,刘某向米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上附刘某签名。2018年3月19日,刘某起诉米某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米某辩称,本案借款时间为2000年,其于2008年9月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案件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米某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刘某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产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效果,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2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截止日期,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原告起诉未超出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件评析】: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可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但应给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在出借人主张权利前,借款人未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故不能推定借款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出借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出借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而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不履行。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是消极不履行。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且给其必要的宽限期届满后借款人仍未履行的,视为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其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如不能证明出借人曾主张权利且给了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或借款人曾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5000元借款系原告催要的结果,在现有证据下仅能认定该款项系被告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债务,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且给其合理的宽限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应当认定剩余未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诉前尚未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
作者:
翁炎龙,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商事法律服务部主任
安传甲,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来源:微信公号“合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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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商事法律服务部主任,并担任上海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主要执业领域:合同纠纷、疑难民商、诉讼争议解决、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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