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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推出
《民法典》
人格权编修改要点整理
希望能帮助大家
了解《民法典》这本“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以下为《民法典》人格权编修改要点整理的调整对照表:
01
明示人格权编的开放式保护范围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指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列举民事主体享有的常见具体人格权利的同时,以“等权利”的兜底方式,为具体人格权利种类的扩充留下空间。第二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指明人格权益的本质内核和判断基准,即人格权益在根本上来源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格权益中的部分内容已具体化为明确的权利,如生命权、隐私权等,但也有许多内容尚未为立法所确立为具体的权利类型。该部分未被具体化的“其他人格权益”并非不受保护,如个人信息利益、性的自主、死者人格利益等,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随着时代发展,可以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判断基准,发展或确认新类型的人格权益。
02
禁止人格权的放弃、转让或继承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是人之为人的基础性权利,必须由法律进行强制性保护,其某些行使方式受到明示禁止。《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基于民法保护人、发展人、成就人的目的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放弃或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人格权,如与他人相约自杀、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等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格权是专属权,权利人不得转让,亦不得继承,如人体器官买卖受到法律的禁止,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处理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当然,这区别于遗体的捐献、姓名或肖像的许可使用等。
03
人格权受侵害时,六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等,并兜底规定“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该兜底条款具有引致其他法条的作用,如可引入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该六项请求权,关系到人格存续、生存利益和伦理道德,均不带有直接的财产利益,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上述类型请求权相对,若同一侵权行为涉及到直接的财产利益,则与该财产利益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04
主张违约责任时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因合同履行造成人身损害的“加害给付”情形,先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此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只能择一进行诉讼,且如果选择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则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近年越来越认识到,在与精神利益有重大关联的合同类型中,如婚庆服务合同、骨灰保管合同、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违约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是可预见的,符合《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和社会民众的一般观念。《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对此作出回应,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了在因违约行为引发人格权受损的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减免当事人诉累和一次性解决纠纷角度考虑,该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可在合同纠纷中一并提出。
05
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人可申请行为禁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本条关联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衔接了该规定中的行为禁令规则。依据2016年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向被家暴者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家暴者作出一定行为。这是针对实施家庭暴力侵害人格权的专门行为禁令。预计将来会出现更多针对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个人信息自主权益等的诉前或诉中行为禁令。
06
肖像、姓名等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可基于个体情况进行差异化计算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无论何种人群,他们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都是平等的,受到侵害后一般应当承担相同内容的民事责任。但是,以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为代表的部分类型人格权,可以经由许可被商业化利用,包含了财产价值,客观上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差异化的财产价值体现。故确定侵害这些类型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目的、损害后果等多种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07
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或对他人作非正面的评论报道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为解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与个体人格权私益的冲突与平衡,《民法典》在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设置相关规定。背后的基础理念是,新闻媒体的重要职责是对公众人物、公共事件、企业行为等进行采访、调查并加以报道、评论。故在公益性舆论报道中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并且,对于调查采访对象可以进行非正面的评论。当然,条文同时强调,舆论报道不应出于诋毁他人的恶意,不应基于未经核实的“道听途说”。法院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则,以判断不同场景下的“合理使用”方式(如图片打马赛克处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等),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
08
人体或人体组成部分、遗体可以依规则捐献,但不得进行买卖等交易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基于人体不得处分原则,人体及其组成部分、遗体,均不得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相关的交易如“卖卵”“卖血”“卖肾”“卖尸”等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同理推断,人体及其组成部分、遗体的“出租”行为亦应无效,如商业代孕行为一直未得到我国法律的许可。同时,出于对生理功能缺憾者的保护与帮助,促进医学研究与发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认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无偿”地捐献其身体组成部分或去世后的遗体,但限定了捐献的两种方式:一是自然人生前以书面形式表达意愿;二是在其生前未明示拒绝捐献的前提下,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用书面形式共同作出捐献决定。就近亲属有无权利处分死者的遗体,一直存有争议,虽然现在立法作出了决断,并限制了权利主体、处分内容和处分方式,但在适用时仍应谨慎。
09
开展人体临床试验应经审批、审查、告知、书面同意等程序,开展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研究活动须受多重限制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第一千零九条明确了医学伦理,系立法对以医疗援助为名进行非法人体药物试验、“基因编辑婴儿”等事件的严肃回应,具有相当强烈的针对性和前瞻性。具体而言,人体临床试验开展前,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同时,试验者应详尽告知受试者试验目的、用途、可能的风险等,取得其书面同意。对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的研究,因其研究方向涉及人类生命从无到有的“奇点”,人类生命密码DNA等“本源性”问题,必须避免动摇人类的生物学之基础、伦理学之根本。同时,应当认识到,科学并非绝对的价值中立,并非一种纯粹客观的知识体系,更非仅为满足私人猎奇之心,科学更应有人文关怀,尊重生命的尊严。故开展相关研究,除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还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10
自然人的性自主不容侵犯,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性骚扰的预防与制止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人的性自主权益,该权益虽未被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一般准则,性自主系受民法保护的一项人格权益,自然人有权对违背自我意愿的性骚扰行为予以拒绝,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首次出现“性骚扰”这一法律概念,但未对性骚扰行为进行界定、列举,仅规定“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2012年修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增加“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但内容尚显粗略和原则。此次《民法典》吸收并拓展了之前的立法例,强调了性骚扰的核心判断要素是“违背他人意愿”,不再限定性骚扰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受害主体的性别、年龄,对不同自然人在“性自主”方面提供同等保护。并且,明确了性骚扰的表现方式包括肢体接触与言语、文字、图像等的展示传递。同时,鉴于性骚扰行为在具有一定人身从属性的职场、校园等特殊环境中更易发生,《民法典》为相关单位设定了事前预防、事后妥善处理的防治性骚扰义务。
11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母姓,选取其他姓氏须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从2009年某居民给其女起名“北雁云依”被公安机关拒绝办理户口登记后,各地出现的擅自改姓、随意取名、多语种取名现象,引发社会广泛讨论。对此,经由最高院提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姓名权的行使虽属于民事活动,但仍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随父姓或母姓的原则,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和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也可出于正当理由选取其他姓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是对上述立法解释的吸纳和深化。
12
不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均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声音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肖像,即人的外部形象,是人格尊严、人格利益的重要载体;声音,在自然人之间千差万别,具有独特的识别主体作用。当前,深度伪造可以制作出真假难辨的动态人脸画面和声音,“AI换脸”可以替换视频中的角色面部。这些信息技术手段容易遭到不当利用,使他人肖像权或声音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立法对于此类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且不论行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
13
信用评价是民事主体名誉权的重要体现,民事主体有权“养护”自身的信用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随着数据共享的拓宽与深入,“讲信用”日益成为民事主体的立身之本,信用成为名誉的一种体现。广义上的信用评价,是对包括企业、组织、个人在内的各类市场参与主体的偿债能力、履约状况、守信程度的评价,是对其经济履约能力的综合考察。信用评价应由专业的机构或部门,按照特定的方法和程序,对评估对象的信用作出全面、科学的估量。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经央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属于本法规定的“信用评价人”。但购物平台上互评的买家卖家、生活服务类网站上对商家点评的消费者,是否也属于“信用评价人”,不无争议。2013年起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异议和投诉”部分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查询-异议-核实-更正“规则,是对上述条例内容的吸纳。民事主体有权依法维护、“保养”有关自身的信用评价,就不当的评价可以通知评价方,对方应对异议评价进行及时核实、删除或更正。
14
定义隐私的内涵并列举侵害隐私权的常见方式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重在私人生活的安宁或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状况。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包括“刺探、侵扰、泄露、公开”,并在下一条中列举了具体侵权方式——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私人生活安宁;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对于“私人”“私密”的含义,预计在未来的审判实践中将被更加充分地讨论和更加深刻地理解。
15
定义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得过度处理他人个人信息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本条定义了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采用“可识别性”规则——直接或能够间接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私密性,个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外展示自己的个人信息,但人们往往需要提供个人信息以换得公共服务或商品、商业服务。比如,填写手机号和电子邮箱、授权其使用自己的地理位置,以获得某款软件的使用权限等。资源的交换本无可厚非,但需警惕的是,一方利用自己在技术、信息上的优势,收集信息前不尽告知义务,暗中利用信息不经被收集者同意,侵害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自主权益。近年工信部陆续通报了数批过度收集用户信息的手机APP,其中位置信息、通讯录信息、手机号码等是过度收集、使用的常见内容。在生物技术领域,亦有在“基因检测”掩护下非法收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情况。因此,《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上述条文确立了“合法、正当、必要”三个正面原则及“不过度处理”的一项反面要求,并明确四项条件,处理个人信息需要同时遵循上述八条规则。
(以上为作者学习笔记,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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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转自丨“浦江天平”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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